正文 一、體育老師對學生體罰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1 / 3)

【案情】實景再現

原告是泉州市某縣小學體育教師,姓呂,男性(二審上訴人)。

被告是泉州市某縣公安局(二審被上訴人)。

學生鄭某是福建省泉州市某縣小學學生,生性頑劣,平時在學生愛調皮搗蛋,常頂撞老師。1992年5月21日下午,學生鄭某在上武術興趣班時,捉弄同學,擾亂了課堂紀律。呂老師發現後,對學生鄭某進行“站馬步”的體罰。不但如此呂老師還在課後將學生鄭某單獨留下想對他再批評教育。批評教育時,學生鄭某由於不服氣,對呂老師頂撞。呂老師由於情緒激動,一時控製不住而打了學生鄭某三記耳光,將其打傷。第二天,學生家長找到學校,要求校方給予解釋及賠償。當日,校方便緊急召開行政會議,除決定學生鄭某全部醫療費均由老師承擔以外,還給予呂老師行政處分。並將此事上報了泉州市縣教育局。同年5月29日縣教育局除給予呂老師行政處罰以外,還向全縣通報此事。應學生鄭某家長要求,縣教育局、公安局、學生學校派人陪同學生家長帶學生鄭某再次來到醫院,做全麵檢查並進行治療,學生鄭某在醫院的全部費用,例如:檢查費、醫藥費、治療費共計一萬餘元全部由呂老師交付。次年三月十八日,泉州縣公安局對呂老師進行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理由是因毆打他人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呂老師不服氣,向泉州市公安局提出要求複議,結果被駁回,維持原行政處罰。並將學生鄭某的病曆送往省公安廳,對學生鄭某的傷情進行鑒定,經過福建省公安廳公刑醫1999年131號法醫鑒定書鑒定,鄭某為輕微傷。

對於本案,呂老師一直認為,毆打事件是在學校內部發生的是老師對於本校學生的不良行為的糾正與管理,是教育學生的行為,不是故意傷害的行為,而是一種在本校裏由於對學生進行了體罰的違反紀律的行為。不應在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範圍之內。

因此,呂老師於同年6月4日又向該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提出“撤銷縣公安局對其本人的行政處罰”的要求。8月18日,該案件在縣人民法院進行了公開的開庭審理。

【審判】審判過程

庭審過程中,被告縣公安局舉證,該校武術興趣班是由呂老師自行招收、收費並管理的,在輔導興趣班時打傷學生鄭某使其受輕微傷,此事件清晰采用法律條例正確無誤,給予的拘留15天的處罰合法,並無不當,向法院要求駁回上訴。

呂老師的律師意見:

首先,認定事實有誤。小學的武術是學校開辦的興趣小組,也可以稱為武術班。於1995年2月開始,旨在學生中推行全麵素質教育。所以不應把興趣小組歸結於原告呂老師的自己行為。

第二,認定性錯誤。呂老師在學校內進行教學工作中對學生鄭某打了三下耳光,應屬於“體罰”,而非“毆打”。需明確指出的是,被告及縣公安局對老師與學生的特殊主體與一般主體的界限發生了混淆。也就是說,混淆了內部職務行為過錯與外部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界限,即呂老師的過錯應屬於教學活動中職務行為的違反而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三,《教育法》中有對處理體罰學生的老師的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或解聘。《教師法》第八章第3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教師法》的頒布是對教育工作者的教育行為的保護。所以,可以說,呂老師體罰學生鄭某的行為是違反現行教育法規,而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換言之,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

經雙方辯護及多方取證,縣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原告呂老師與學生鄭某屬師生關係,“打耳光”時間也發生在學校內,但是武術班訓練並非學校的教學任務,而且是在正常教學時間之後進行的,所以“打耳光”是職務行為的事實不成立。

判決如下:被告縣公安局的處罰的裁決事實清楚、程序亦合法,且適應法律正確,給予維持。

不服一審判決,隨後又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呂老師認為:原審對“打耳光”時間認定事實有誤,所以造成認定性質錯誤。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呂老師是該校體育教師,第三人學生鄭某是該校學生。這就說明原告呂老師與學生鄭某不但名義上而且實際上都是名副其實的師生關係。其次“打耳光”事件發生地點是學校內,興趣小組的輔導應該被認定為教師授課,屬於職務行為,第三、原告呂老師認為教師實施職務行為不當僅限於在校作息時間之內。例如:批改作業、輔導課前早自習、課後晚自習,第二課堂以及家訪行為等均屬於教師的職務行為,所以把興趣班上課的時間屬非在學校工作時間為由,既而認定興趣班輔導是非職務行為是錯誤的,並有悖於情理法。

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批絕對事實認定不清,並忽略了第三人學生鄭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最終裁定將本案發送回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在對本案件重新審理過程中作為第三人的學生鄭某與其律師認為對縣公安局對呂老師拘留15日的處罰過輕,請求法院撤銷原公安局的處罰決定,而對原告呂老師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對學生鄭某的傷勢重做鑒定。學校也作為第三人出庭並指出原告呂老師打學生耳光的行為不屬職務行為。為此學校不應為此承擔任何責任。學校請求法院維持公安局的原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