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二、秦某冒名頂替上學侵權案(1 / 1)

【案情】

祁某和秦某是山東省某市一所中學1990年應屆初中畢業生。當年,秦某在中專考試中沒考上,而祁某則取得了入學資格,並在同年被市商校財會專業錄取為委培生。但出人意料的是,由於他們所在中學未將這一結果通知祁某本人;而秦某在其父的精心策劃下,領取錄取通知書,然後以祁某的名義就讀於商校。畢業後秦某以祁某的名義被分配到銀行工作到現在。至今,秦某的人事檔案和工資單上的姓名仍然是祁某的名字,而秦某本人的名字僅在其戶籍中使用。因被冒名頂替,祁某的命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當年,她參加了複讀,第二年中考慘遭失敗。

1993年,她交納了6,000元的城市增容費後,轉成非農業戶口;同年8月就讀一所勞技學校,3年後被分配到一家工廠工作。不過從1998年7月以來,祁某有很長時間下崗待業,隻得靠賣早點、快餐維持艱難的生活。

1999年2月祁某知道事實真相後,以秦某、秦父、商業學校、其所就讀初中學校、市教委侵害其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他們告上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

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祁某的受教育權的確受到了侵犯,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終審判決:秦某停止對祁某姓名權的侵害,由秦某等向祁某賠禮道歉,並賠償祁某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4.8萬餘元和精神損害賠償費5萬元等。

【評析】

受教育權屬於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條、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本案中,祁某所在的學校未及時將錄取通知書傳達到祁某本人,侵犯了祁某的受教育權。應對此事負有主要行政責任。

秦某冒名頂替的行為,侵犯了祁某的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秦某和祁某之間屬於平權型的民事法律關係,秦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受到相應的處分(如開除其學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20條明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禁止任何人幹涉、盜用、假冒。任何人幹涉、盜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就構成對公民姓名權的侵害。”本案中,秦某父親的作為,應受到相關部門的行政處分,並負有侵犯姓名權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