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劉某,北京某職業高中二年級一班學生。
被告:北京某職業高中。
1999年10月19日下午,北京某職業高中組織學生進行年級拔河友誼賽。由於係在拔河繩中間用作裁判勝負標誌的紅布條太輕隨風飛舞,影響了比賽裁決,組織者就在紅布條下端係上了一個外徑24毫米的鐵螺母,使紅布條垂直向下。在高一、高二兩年級的比賽激烈進行時,繩子突然從中間崩斷,紅布條上的鐵螺母因慣性飛起,直接飛向了該校高中二年級一班學生劉某並擊傷了其頭部。老師們趕緊將劉某送往醫院,後在北京天壇醫院住院治療並被診斷為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額頂、右腦挫傷裂傷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和凹陷骨折,右頂頭皮裂傷。2000年7月,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劉某受傷程度為傷殘八級。
出事後,學校立刻采取了積極的救護措施,並支付了劉某的醫療費、鑒定費共計15,000餘元,可是在賠償劉某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失等問題上,沒有與劉家達成一致,於2001年3月,劉某及其家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該校賠償劉某傷殘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複診費、教育補償費,共計21萬元。
【審判】
審判過程中,校方認為該事故發生由於繩子崩斷所致,純屬意外事件,堅持學校不應負民事責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認為,按照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作為拔河比賽的組織者學校,負有保證器材符合安全規範要求,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之義務。盡管校方無法預見拔河繩崩斷這一情況,可是對鐵螺母,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這一危險性應該是可預見的。學校並沒有盡此義務,從而致使此次人身安全事故的發生,主觀上具有失誤。因此,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校方應對造成的損害結果負有過失責任。
2001年6月,法庭作出判決:該校方賠償劉某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近14萬元。目前該校方已按時履行了賠償義務。
【評析】
我國《未成年人教育法》第16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原告是在參加學校組織的拔河比賽中受到傷害,學校有義務確保學生的人身安全。對在作為裁判勝負標誌的紅布條上所係的鐵螺母,將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學校應有預見而未能預見,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主觀上存在過錯,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