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男,14歲,北京市某中學學生。
被告:王某,男,14歲,北京市某中學學生。
被告:北京市某中學。
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係北京市某中學的同班同學。1997年6月2日16時許,在上課時原告與被告趁教室內沒有教師管理之機,相互追逐打鬧。在相互蹬踹過程中,原告倒地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原告“外傷性右股幹骨折”,住院9天。其後,原告又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管理局第三門診部及北京積水潭醫院等醫院治療,花費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約1288元。10月10日,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目前原告傷情穩定,可是遺留右下肢短縮達5厘米,對其運動能力造成一定影響。同時鑒定原告的傷殘率為20%,原告的傷殘生活補助費為26,448元。
另外,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醫療費5,000元。
【審判】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在追逐打鬧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對此,雙方都有責任。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原告、被告雙方共同承擔;某中學負有監護不當之責,對此應承擔連帶責任。本院按照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具體情節及後果,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判決如下: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生活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14,068.33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9,068.33元);北京市某中學對王某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原、被告三方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都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並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存在兩方麵問題:即對於混合過錯造成的損害怎樣承擔責任及本案中校方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一、對於混合過錯造成的損害應怎樣承擔責任。
一般來講,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就應承擔責任。可有些行為即使造成了損害,行為人卻允許以法律允許的事由主張免除或減輕自己的民事責任。其中,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即是抗辯事由之一。所謂受害人的過錯,是指主觀上受害人對其所受損害也有故意或過失。即,對損害結果,雙方都有過錯,亦稱混合過錯。對此,加害人可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主張減輕其民事責任,可《民法通則》對具體減輕的程度、範圍未作出進一步規定。
本案一、二審都認定,原告的受傷,雙方均有責任,也就是對原告的受傷是基於混合過錯表示認可。同時,一、二審都認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承擔各種費用,共計14,068.33元是合理的。也就是說,被告王某應承擔的賠償費,約占原告的醫療費及傷殘補助費總計的二分之一。可見,一、二審認為本案受害人的過錯可以免除被告應承擔責任的一半,雙方對於原告的受傷應各負一半的責任。
筆者認為,結果欠妥。因為判決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既然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那麼此種酌情減免應與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相符,亦應體現保護受害人的原則。本案中,一、二審對雙方的責任來明確加以區分,而是簡單地以混合過錯“平分”雙方的責任。混合過錯確實存在責任很難明確區分的問題,不過本案可以明確的是:因原告一次嬉戲打鬧,造成雙腿長短不一,影響了其運動能力。這個後果對於一個正處在發育期的男孩子而言,所造成的傷害不隻是肉體的痛苦,其精神上的痛苦將會是長遠的,原告的生活比如升學等,也會因此受到影響。而在此事件中被告,並未受到類似的肉體上、精神上的損害。相對於原告所造到的損害,要求原告因自身過錯承擔損害責任的50%的處理太重;而相對於被告的現狀,僅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的50%的處理又太輕。一、二審的處理結果並未真正體現過失相抵的原則,也未切實起到保護受害人、懲罰加害人的作用,顯然有失公允,因原告的過錯不足以減輕被告應承擔責任的50%。當然,具體按什麼比例承擔責任,依然屬酌定範疇。可是基於本案原、被告所受到的損害程度的懸殊區分,筆者認為,不應平分責任,而應適當考慮原告的損害程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故應增大被告王某應負擔的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