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六、體育課上學生受傷,誰負責(1 / 2)

【案情】

原告:張某,男,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初二年級學生。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

被告:劉某,男,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初二年級學生。

原告張某與第二被告劉某係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某中學(以下簡稱某中學)同班同學。1999年4月19日上午,在上體育課踢足球時,劉某將張某踢傷了右眼,當時體育教師沒有在場。經醫生診斷,張某的傷情為:“右眼繼發性右視網膜脫離,右陳舊性鈍挫傷,右眼玻璃體混濁。”治療過程中,學校為張某支付部分醫療費14,000元,剩下的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為張某自己負擔。2000年10月13日,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張某的損傷為九級傷殘。由於賠償問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學校和劉某的家長協商沒有結果,因此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劉某及某中學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誤工費、傷殘補助費、日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37,000元。在審理本案中,學校僅同意賠償張某醫療費,不同意賠償其他費用。第二被告劉某以張某的眼傷係在學校裏發生為由,不同意賠償。

【審判】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學校對在校學生的身體健康加以照顧和保護,對學生有進行管理和教育的責任。在學生上體育課時,某中學既沒有落實安全保護措施,亦沒有教師在現場進行正確指導,沒有盡到應盡的部分監護職責,致使張某受傷,某中學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張某要求某中學賠償傷殘補助費、鑒定費及家長誤工費等經濟損失,理由合理,本院給以支持;由於張某在事故發生時是未成年人,右眼傷殘對其日後的生活學習會產生嚴重的影響,應給予撫慰和補償。對張某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本院酌情予以考慮,某中學賠償張某精神損失費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3條之規定,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某中學賠償原告張某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醫療費、護理誤工費、鑒定費、檢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99,010.5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形成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由學校負全部責任。由於學生在校期間,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責任已經家長轉到校方,校方對學生具有監護責任,在此期間學生受到傷害,作為監護人的學校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校方適當賠償原告的損失,理由是學校不屬於法定的監護人,張某在學校期間被劉某致傷,作為其法定的監護人劉某的父母應擔負不可推卸的賠償義務,理應負賠償的責任。本案中校方有過錯,基於過錯原則校方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本案屬於侵權案件,從法律上講,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分成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針對一般的侵權行為,適用於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於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比如高度危險作業、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則涉及到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承擔責任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