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七、龐某受蛇驚嚇導致精神障礙案(1 / 2)

【案情】

原告:龐某,女,14歲,某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龐某某,男,51歲,係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男,16歲,某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7歲,係被告之父。

被告:苟某,男,13歲,某中學學生。

被告:某中學。

法定代理人:張某,該校校長。

原告龐某與被告李某係某中學同班同學,苟某為同年級另一班的學生。1998年5月10日(星期日)下午6時50分左右,原告龐某到學校上晚自習,此時離正式上晚自習還差一段時間(正式上晚自習的時間是7時15分)。下午苟某在河壩釣魚,抓了條蛇,吃完晚飯後,他用尼龍口袋裝著蛇帶入了學校。大約在6時50分左右,苟某提著裝蛇的口袋,走到二樓樓梯口,被李某看見,李便問苟:“提的什麼呀?”苟回答是蛇,李某便對苟說:“給我耍一下。”於是,李某從口袋裏將蛇的頭、尾分別抓住取了出來,並來到了自己的教室,苟某尾隨其後,李某見龐某趴在桌上,就用蛇尾掃了龐某的胳膊,原告龐某抬頭見是條蛇,立刻跳起來,發出驚叫聲,並向教室外跑去。當跑到教室的第三排時,被課桌腳絆倒了,同班同學扶起龐某,原告龐某就蹲在地上哭了大概10多秒鍾後,跑出了教室。當晚自習正式開始後,該班班主任王老師到教室清點人數時,看到龐某沒有上自習,準備按遲到處理,之後就到辦公室開例會;第二節自習一開始(大概8點20分),王老師開完例會又回到教室,見龐某仍沒有到教室,於是派學生徐某到龐某的姑舅父李顯成家了解情況。8點50分左右,李顯成打電話告訴王老師,聽說有人用蛇嚇壞了龐某。學校領導於是找到被告李某了解情況。當晚9點50分左右,原告的父母獲得知情況後,到學校來以學校沒有及時尋找原告為由,與學校發生了爭吵,經人勸解,學校派了部分老師協助原告親屬尋找龐某。次日淩晨3時許,在徐代純居住房附近原告的親屬找到龐某,立刻送往舊院鎮衛生院進行搶救,直至上午9時才蘇醒。1998年5月14日,又前往萬福職工療養院請醫生會診治療。原告龐某的病,經華西醫科大學鑒定為:“心因性精神障礙”。後經市勞動傷殘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八級傷殘。於是原告龐某的法定代理人將李某、苟某和某中學告上法院,要求三方賠償被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精神損失費、監護人工資、鑒定費用、繼續治療費、傷殘補助費、降級損失費共計3,490,595元。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李某、苟某都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從年齡和智力上來看,已具備了一定識別、判斷事物是非的能力。可是,被告苟某身為某中學學生,違反校規校紀。到校來上晚自習時,將蛇帶入了學校內,為被告李某惡作劇驚嚇原告龐某提供了重要工具,由此造成原告患心因性精神障礙的嚴重後果。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理應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苟某的法定監護人負次要民事責任。盡管此次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某中學,可是從時間上、學校校規紀律上,以及兩被告自身辨別是非的年齡、能力上進行全麵綜合考慮,學校是盡到了管理責任的,故事件的發生與學校教育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該中學沒有責任,不應負民事責任。

法院最後判決:原告龐某的醫療費、鑒定費和往返車費、住宿費、鑒定過程中生活補助費、護理費、降級損失費,共計6,384.40元。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監護人李某某代為償還3,830.64元,被告苟某的法定監護人苟某某代為賠償2,553.16元,駁回原告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某中學賠償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一審判決不服,遂上訴至四川省達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學校對學生承擔著教育和管理的責任。苟某違反校規校紀,將危險動物帶到了學校,為李某傷害龐某提供了工具,對李某傷害龐某所導致的後果應承擔相應責任。李某以蛇尾直接傷害龐某,致使龐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礙,李某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李某和苟某都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本案發生在學生準備上晚自習時,並在教室中,學校沒有對學生進行有效的管理,依次學校承擔負相應民事責任。龐某病情沒有痊愈,應認定續治費。本案係典型的由於侵害人致受害人精神嚴重損害的案件,應認定精神損失費,對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項目不合理部分及過高賠償額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部分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以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