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十一、監護不力還是管理不當(1 / 2)

【案情】

原告:張某,嘉華小學學生。

被告:嘉華小學。

2000年4月20日,11歲的張某參加由其所在學校嘉華小學組織的軍營一日活動。下午在訓練活動中,張某突然感覺肚子疼向老師提出要上廁所,經老師批準後,按老師所指方向,張某穿越了訓練場地急忙跑向廁所,途中被壘球砸中頭部倒地,造成左上臂骨折。經部隊醫院診治,認定“患者頭部被硬物擊中,造成輕微腦震蕩、左臂上臂骨折。”

經過治療,張某傷愈。事後,學校主動支付1,500元人民幣,可是張某的醫療費、家長看護誤工費的負擔問題始終未得到解決。

2000年7月,張某由其父作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張某的訴狀稱:老師沒盡到責任,在活動中,讓學生自行穿越訓練場地,造成學生被砸傷骨折,學校應承擔帶隊老師失職,導致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損傷的賠償責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嘉華小學賠償醫藥費、營養費、家長誤工費及精神損失費共計8,500元。

【審判】

經過庭審,法院認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就本案來說,嘉華小學在安排學生參加訓練活動時,負有保證一切參加者人身安全的法定義務。張某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小學生,活動中他突感肚子疼,因處在陌生的環境中,且因年齡、智力、紀律所限,張某勢必會請示在場的老師。而正在履行教育、監督職責的老師,輕信限製行為能力人對身處陌生環境的判斷能力,讓學生自行穿越訓練場地,而非明確向學生指出,應繞行訓練場地去廁所,導致張某橫穿場地受傷。很明顯,老師在履行職責中,存有不足。

原告張某訴請判決被告嘉華小學賠償醫藥費、營養費及父母看護的誤工費,理由合理,於法有據,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原告張某係年滿11周歲的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平日生活、學習中,基本常識性安全知識已有所了解,事發當時,如果張某能注意觀察周圍環境情況,有可能會避免事故發生,因此原告張某應自行承擔一定的費用。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校方向原告賠償支付醫藥費、營養費、家長看護誤工損失共計5,578元。

【評析】

本案中一個關鍵就是:學校是否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作為兒童和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作為人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日漸受到人們的重視,我國也專門頒布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於未成年人的權益,是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的共同責任。可是,這些不同主體承擔的責任內容是有分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