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十一、監護不力還是管理不當(2 / 2)

監護,是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一項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製度。按照我國法律對監護人範圍的界定,應當說學校並非是一個法定的監護人,這與其他國家的立法也是相同的。其原因除與該製度的起源和家庭的職能有關聯之外,還在於監護的內容包括了對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全方位的保護:人身的、財產的和精神的等等各方麵,很明顯學校很難具備這樣的職能。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監護人可以將部分或全部的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行使。”但是,未成年學生入學這一事實本身,盡管可以被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建立了一種合同關係,可是不能因此就認為監護人將監護職責轉給了學校。

那麼,學校對在校期間的未成年學生,應承擔怎樣的義務和責任?

學校對學生,除承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教育法》等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保護和教育義務之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學校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學校有過錯的,也應該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就本案來講,因事發地點不是張某所熟悉的家庭或校園、教室,而是較陌生的訓練場地。在此種情況下,讓一個孩子自己獨立處理此事,老師在管理上的確存在著考慮不周,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學校在管理教育上,對於未成年人,必須認真履行相關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所有職責,強化嚴格管理,避免由於疏漏而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失。《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的“學校保護”中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由此看出,學校在管理教育上,決不能有一絲一毫的疏忽,必須要做到管理教育到位,時刻保護好未成年學生,且在平時要對學生進行自我保護意識的教育,使未成年學生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這樣,才會防止或減少不安全事故的發生。

此外,由此案還提醒社會各個方麵應該注意的是:學校並非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應把未成年人在校內造成的傷害,全部歸於學校的責任,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那種認為學校就是在校學生監護人的觀點在法律上是毫無根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