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十二、校醫按摩致使骨折的損害賠償案(1 / 1)

【案情】

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漢族,係沈陽某體育運動學校學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係原告父親),1953年6月15日生,漢族,係農民。

被告:沈陽市某體育運動學校,住所地為沈陽市某區。

原告係被告在校學生。1997年12月7日,原告因訓練導致拉傷肌肉,原告與其他同學一起約馬某某,在該校學生公寓對其進行按摩治療,治療過程中,造成原告左腿股骨幹中段閉合性螺旋型骨折。陸續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了兩次,醫療費都由馬某某支付的,原告自負醫藥費1,430元。

原告訴稱:本人係被告在校生,訓練時由於肌肉損傷,請校醫馬某某進行按摩,造成左腿股骨幹中段閉合性螺旋型骨折。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今後治療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失費,合計5萬元整。被告辯稱,原告請馬大夫按摩係個人行為,馬大夫不是校醫,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法院認為:原告在訓練中,因肌肉拉傷而讓馬某某在學生公寓對其進行按摩治療,治療中,將原告左腿造成股骨幹中段閉合性螺旋型骨折是客觀事實。並且原告兩次住院所花費的醫療費已由馬某某支付,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對其承擔著一定的監護義務。盡管馬某某行醫係原告邀請,不過能在被告女學生公寓行醫,且並不是初次,馬某某能夠出入被告住所地,並到女學生宿舍,說明被告管理上出現疏漏,對此,被告應負有管理不善的責任,因此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應負有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法律依據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11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市某體育運動學校賠償原告醫藥費1,430元的20%,即286元。

二、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原告承擔808元,由被告承擔202元。

【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學生宋某與學校、馬某某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筆者認為,法院對該案的判決基本是正確的,不過程序有誤。

一、宋某之傷應由馬某某承擔直接主要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要求損害後果與原因之間有必然直接的因果關係。”本案中,宋某之傷與馬某某進行的按摩存在著直接的因果聯係,可是馬某某並不是學校所聘校醫,其行為不屬於學校所派職務行為,故馬某某本人應承擔直接和主要責任。

二、學校承擔管理不善之責。

1997年12月,原告已滿15周歲而未滿18周歲,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且該校為住宿性質學校,學校對學生應承擔相應的監護職責。馬某某可以在被告女學生公寓進行行醫,自由出入於被告住所地,表明被告存在著管理不善的問題,對此,被告應負有管理不善的責任,在本案中,屬於次要責任。

三、法院庭審前,程序存在錯誤。

在被告的訴狀中,已指出馬某某進行按摩致使原告左腿骨折,且法院查明,馬某某不是被告學校校醫,已兩次支付原告大部分治療費用,現該人下落不明。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應通知原告,增加馬某某作為被告,才能予以重新立案。由於,馬某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自負的1,430元,除學校應承擔286元外,其餘1,144元應由馬某某負擔。假如不增加被告,不但違反了程序,而且也損害了原告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