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鄒某,長沙市某小學一年級學生。
被告:彭某,長沙市某小學一年級學生。
被告:長沙某小學。
鄒某係長沙市某小學一年級學生。1998年11月19日上午第一節課後,鄒某(以下簡稱鄒)在學校草坪的沙坑內用雙手吊著平梯進行玩耍,本班同學彭某(以下簡稱彭)用雙腳從背後將鄒夾落,使其摔入沙坑,當場就造成左肘明顯腫脹變形。此時,學校專職課間安全巡視員正在草坪內巡視——他剛剛囑咐過在沙坑內玩耍的學生,要特別注意安全。鄒的跌落被到操場巡視的班主任李老師看到,她馬上將鄒送往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左肱骨髁上骨折並肘骨關節脫位”,醫生對其施行了手法複位,石膏固定。1998年12月28日,鄒的家長帶其前往醫院進行複查,接診醫生在病曆上記載:“左肱骨髁上骨折石膏固定,其家長自行將石膏拆除”。同日X光照片結論為:左肘關節脫位已糾正,肱骨外髁骨骺上可見崩離骨片,橈骨骨折無移位。1999年4月8日,鄒某經法醫鑒定:左前臂屈出畸形,左肘關節活動障礙,構成輕傷,屬八級傷殘。之後,鄒某的家長將彭某和長沙某小學告上法庭。
【審判】
法院一審判決認為:鄒某受傷是因彭某加害行為所致,彭某有明確的監護人(即父母),其監護人教育不夠,對此應負有主要民事責任;鄒某受傷時,長沙某小學確保學生安全的管理措施不足,有過錯,對此應予以適當賠償。兩個被告共計賠償原告25,309.2元;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費1,022元。其中長沙某小學賠償原告7,592.76元,支付本案受理費306元。
長沙某小學對一審判決不服,於是提起上訴。要求改判長沙某小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二審法院開庭審理認為:(1)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學校對學生應當負有管理、教育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當在校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時,單位承擔過錯的,才能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大量事實可證明長沙某小學在確保在校學生安全的管理措施方麵是嚴謹得當的,學校已充分盡到其應所承擔的管理、教育學生,加強安全防護責任,對於鄒某受傷致殘這一損害後果,主觀上並不存在過錯,因此長沙某小學依法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其判決,明顯屬於不當,應予改判。(2)鄒某的家長在沒有征得醫生同意的情況下,就自行拆除石膏的行為,為自行擴大損失的行為,且不能完全排除該行為與致殘結果之間存在的因果關係,因此依法可減輕致害人彭某所應負有的賠償責任。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鄒某因傷所致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5,309.2元,由彭某賠償17,716.44元,其餘損失部分由鄒某自理;二審的受理費也由鄒某、彭某共同承擔;長沙某小學自願支付鄒某1,000元慰問金,予以準許。
【評析】
該案一審判決長沙某小學敗訴,二審判決其勝訴。兩次審理中爭執的焦點在於:學校是不是盡到了安全管理責任,學校對鄒某受傷是不是存在過錯。筆者同意法院二審的判決,認為學校不存在過錯,不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學校不是原告的監護人。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承擔的是“教育保護責任”。其依據是《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學校保護”第16條:“學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其次,在鄒某受傷一事中學校並不存在過錯。學校所安裝的平梯是省教委規定必備的體育設施,且經指定的公司生產與安裝,沒有質量問題。長期以來,學校做到了安全製度完備、措施完善、責任落實,設立了課間安全巡視員製度。鄒某在校受到傷害並非學校或教師的行為所致,沒有發生在學校教學等活動時間裏,不是由於學校的場地、設施等因素所引起的,也不是由於學校的教育保護不周所導致的;鄒某的人身傷害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在原告人負傷後,學校依然盡到了及時救治的義務。因此學校不應負有民事責任。
彭某屬於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能預見到其夾落原告的行為帶有一定的危險性,彭某的行為帶有明顯的故意性,其造成鄒某的損害應由其法定監護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鄒某的監護人對鄒某的傷害亦有錯,在鄒某治療當中,其監護人不遵照醫囑,擅自為其鬆開綁帶,造成了鄒某的殘疾。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負有間接責任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鄒某的監護人應該自己負有部分責任,由彭某負有大部分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