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韓某的父親、母親、弟弟。
被告:朝陽市某中學。
1999年1月9日下午,朝陽市某中學正在進行期末考試。該校二年級四班學生韓某在第五考場,參加數學考試,答完卷後,韓某將考卷交給監考老師丁老師之後走出了考場,韓某與隨後交卷的同學毛某在考場外進行對題。結束考試後,趙老師(另一監考老師)讓同學起立出考場。另有兩名監考老師開始收試卷。趙老師讓二年級二班學生劉某幫助一起收卷紙(因趙老師是二年級二班班主任)。收完試卷後,經審核,少了韓某的試卷。於是趙老師讓二年級四班學生趙某叫來韓某。監考老師問韓某是否交卷?韓某答:“交了”。經監考老師再次查找仍未找到。韓某回到座位上哭了起來。在開始政治考試時,韓某依然在座位上哭。在這期間監考老師進行了勸慰。政治考完後,三位監考老師又將韓某留下,再次詢問韓某關於試卷問題。詢問後,韓某哭著回到本班教室,班主任孫老師安排了第二天考試等,事後大家放學。韓某哭著與同學徐某一起回家。次日早晨7時25分,班主任老師到校,未見到韓某進入教室。在7點40分左右,張某某等三名三年級二班學生看見韓某坐在西側樓四樓頂上,他們叫她進教室,韓某說待一會兒進來,張某某三人見勸說不動,就下去找班長,班長又去找老師。當老師來時,韓某已跳樓身亡。學校師生馬上撥打了120急救電話,急救車將韓某送到朝陽市中心醫院進行搶救。經醫院醫治無效,於1999年1月11日下午14時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窘迫綜合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韓某去世後,1月12日上午9時韓某的祖母李某某在聽到這一噩耗,突發心髒病,於1月12日11時去逝,年僅64歲。其母由於難以承受雙重的巨大的精神打擊致使患病,經錦州市康寧醫院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小組鑒定,鑒定為“目前韓母患有延遲性心因反應,其患病與女兒墜樓死亡所受精神創傷有關,需進行係統治療。”
1999年1月20日,朝陽市雙塔區韓某事件聯合調查組做出三條處理方案:(1)韓某在醫院搶救期間的所有費用,由朝陽市某中學承擔。(2)韓某的喪葬費用由朝陽市某中學承擔。(3)假如韓某家庭確有困難,可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予以適當補助。可是沒有與韓某父母達成協議。於是韓某父母、其弟(三原告)起訴至朝陽市龍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某中學賠償韓某醫療費等共計337,521.25元。
【審判】
龍城區法院受理了此案。韓父、韓母、韓弟為原告,朝陽市某中學為被告。龍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韓某跳樓死亡事件發生過程中,被告朝陽市某中學存在著過錯,其表現為:(1)監考老師監考工作存在疏忽。作為監考老師,應對被監考的每位考生的考試情況認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要馬上處理,可是監考老師在考試結束後,對韓某的卷紙去向不明解釋不清。由此對韓某考卷丟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2)處理丟失試卷問題不當。當監考老師發現韓某試卷丟失以後,沒有及時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周到耐心細致地做韓某的思想工作。在丟失試卷毫無結果的情況下,讓韓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使之哭著離開了學校。(3)被告對學校能危及學生安全的場所未采取安全防範措施,並疏忽於管理。由於監考老師的監考工作是職務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其所在單位朝陽市某中學承擔。為此,被告對韓某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負有所造成經濟損失的70%。原告韓父、韓母作為韓某的監護人,平日裏疏忽了對韓某心理素質的培養教育,讓韓某心理承受能力極差,同時對韓某平日的情緒變化了解不足,對韓某到家後的思想情緒變化沒有及時發現。由此,對韓某的死亡承擔次要責任,應自己承擔經濟損失的30%。依據有關法律,法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