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朝陽市某中學支付原告韓母醫療費等共計7,620.54元。
二、被告朝陽市某中學支付原告韓父、韓母醫療費、存屍費、誤工費等共計27,871.14元。
三、被告朝陽市某中學支付原告韓母精神補償費50,000元。
上述三項自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韓父、韓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韓弟的訴訟請求。
雙方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始二審訴訟程序。
韓父、韓母、韓弟的上訴理由是:(1)原判有認事實不清,請求二審予以重新認定。(2)原審法院判決家長承擔經濟損失的30%,尤顯不公正。請求二審改判學校支付韓某醫療費等各種費用共計32,696.56元。
上訴人朝陽市某中學認為:學校不存在任何過錯責任,家長對韓某跳樓事件應承擔一切責任。
朝陽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韓父、韓母、韓弟和上訴人朝陽市某中學的上訴理由都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最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評析】
在本案中,朝陽市某中學對韓某跳樓導致死亡承擔直接責任,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韓某在考試中丟失試卷,是因監考老師讓學生替代其收卷所致的,監考老師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丟失試卷後,監考老師既未對試卷丟失做出合理的解釋,也未對該怎樣處理向韓某做出明確說明。班主任也未對韓某進行認真耐心的勸說,導致韓某哭著離開學校。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的責任。因監考老師的監考工作是職務行為,其造成的後果應由學校負擔。
由於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原因,韓某選擇了自殺,可是監考老師的失職與這件事有著必然的聯係。在這件事上,學校也有一定的責任,應加強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防護措施。可以說,正是學校的疏於管理,才間接導致了慘案的發生,學校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必須承認的是,韓某和其父母也有一定的過失。丟失試卷問題未解決之際,韓某冒然輕生,跳樓結束生命,暴露了其心胸太小,內心極其脆弱。同時,由於父母對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不夠,沒有盡到心理教育的義務。當韓某由於試卷丟失而內心極度彷徨時,父母竟未發覺,因此,韓某父母對其墜樓身亡應負次要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