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部分 農村經濟相關法律知識(1)(3 / 3)

27.哪些區域不得開辦禽畜養殖場所?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①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②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此處“城鎮居民區”指的是城鎮行政區域內居民居住相對集中的區域。

28.興辦動物養殖場需要經過哪些程序?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②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③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④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⑤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殖場、養殖小區興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狀況製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程序。

29.興辦養殖場應遵循哪些規定?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簡稱《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在應當加施標識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標識。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保證汙染物達標排放,防止汙染環境;違法排放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設施。

30.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可以飼養嗎?

《動物防疫法》第47條規定: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應當報經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31.興辦動物養殖場需要符合哪些動物防疫條件?

根據《動物防疫法》第19條規定,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①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②生產區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③有相應的汙水、汙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④有為其服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⑤有完善的動物防疫製度。⑥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32.禽畜養殖場的汙染防治設施建設應當遵循怎樣的規定?

畜禽養殖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必須在畜禽養殖場投入運營的同時予以落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汙染防治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措施的落實情況。

33.養殖場汙染物排放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畜禽養殖場必須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汙申報登記。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依法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必須按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34.養殖場的禽畜廢渣應當怎樣處理?

畜禽養殖場必須設置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采取對儲存場所地麵進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畜禽養殖場應當保持環境整潔,采取清汙分流和糞尿的幹濕分離等措施,實現清潔養殖。

畜禽養殖場應采取將畜禽廢渣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用於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防止病菌傳播。禁止向水體傾倒畜禽廢渣。運輸畜禽廢渣,必須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妥善處置貯運工具清洗廢水。

35.對超標排放的養殖場可以進行怎樣的處理?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汙染物或造成周圍環境嚴重汙染的畜禽養殖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畜禽養殖場應向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提交的限期治理計劃中,應規定畜禽廢渣綜合利用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時,其驗收內容中應包括上述綜合利用方案的落實情況。

36.養殖場建立養殖檔案應當載明哪些內容,檔案的保存期是多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簡稱《畜牧法》)第41條規定,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①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②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③檢疫、免疫、消毒情況。④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⑤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養殖檔案和防疫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禽為兩年,牛為20年,羊為10年,種畜禽長期保存。

37.養殖戶應當如何為禽畜加施禽畜標識?

畜禽養殖者應當向當地縣級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申領畜禽標識,並按照下列規定對畜禽加施畜禽標識:①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後30天內加施畜禽標識;30天內離開飼養地的,在離開飼養地前加施畜禽標識;從國外引進畜禽,在畜禽到達目的地10日內加施畜禽標識。②豬、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標識,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標識的,在右耳中部加施。畜禽標識嚴重磨損、破損、脫落後,應當及時加施新的標識,並在養殖檔案中記錄新標識編碼。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產地檢疫時,應當查驗畜禽標識。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畜禽屠宰前,查驗、登記畜禽標識;畜禽經屠宰檢疫合格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畜禽產品檢疫標誌中注明畜禽標識編碼。畜禽標識不得重複使用。

38.水產養殖怎麼領取水域養殖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簡稱《漁業法》)規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麵、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製單位和集體所有製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全民所有的水麵、灘塗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領取養殖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的60%,應當視為荒蕪。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塗荒蕪滿一年的,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吊銷養殖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9.水產養殖者有什麼注意事項?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指出:

(1)區域的規定。使用水域、灘塗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並按核準的區域、規模從事養殖生產。

(2)養殖技術的規定。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範操作要求。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設備。水產養殖使用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記載養殖種類、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水質變化等內容。《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3)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的規定。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製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汙染水質。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藥使用準則》(NY5071-2002)。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於人類食品消費。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並將記錄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40.水產養殖用水應當達到什麼要求?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海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2-2001)或《無公害食品淡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1-2001)等標準,禁止將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水源用於水產養殖。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汙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淨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後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並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產品應當進行淨化處理,淨化處理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養殖場或池塘的進排水係統應當分開。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