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部分 “三農”相關的法律法規選編(3)(2 / 3)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製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製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製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製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製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製定本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第四條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製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第七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章法定繼承

第九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嶽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麵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製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遺產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三十一條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製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製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製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製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製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三、農業經濟法律法規選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用於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並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係,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方麵專家組成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並將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七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

第八條國家引導、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九條國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二章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係。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製性的技術規範。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製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製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聽取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意見,保障消費安全。

第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四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農產品產地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農場、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十七條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八條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汙染。

第四章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製度。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