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部分 “三農”相關的法律法規選編(3)(3 / 3)

第二十三條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五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製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製體係,加強自律管理。

第五章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九條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製性的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三十一條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製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製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製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布。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三十五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十六條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檢。

采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複檢。複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產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製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四十條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製措施,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製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二條進口的農產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尚未製定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法及時製定,未製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並撤銷其檢測資格。

第四十五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製性的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汙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產、銷售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生豬屠宰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繁榮農村經濟,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前款所稱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

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三條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鄉鎮企業的主要任務是,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剩餘勞動力,提高農民收入,支援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發展鄉鎮企業,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重點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鄉鎮企業,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采取多種形式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鄉鎮企業。

第七條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全國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第八條經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並、停業、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後,應當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設立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照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

農民合夥或者單獨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十二條國家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幹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三條鄉鎮企業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形式設立,投資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建立經營管理製度,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十四條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製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健全鄉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製度。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停業、終止,已經建立社會保險製度的,按照有關規定安排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約定辦理。原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工有權返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或者由職工自謀職業。

第十七條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進行攤派。

第十八條國家根據鄉鎮企業發展的情況,在一定時期內對鄉鎮企業減征一定比例的稅收。減征稅收的稅種、期限和比例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九條國家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中小型鄉鎮企業,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一定期限的稅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製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