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 / 1)

(一)基本定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是指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法律規範。

(二)製定目的

製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是為了規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名額和選舉程序。

(三)適用範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適用於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四)基本內容

規定了選舉機構、代表名額、各少數民族的選舉、選區劃分、選民登記、選舉程序、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對破壞選舉的製裁。

(五)重點提示

1、選舉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2、代表名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

(2)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3)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4)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3、選區劃分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4、選民登記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複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5、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曆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