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十一、行政複議問題(1 / 3)

1、行政複議是否適用調解

公民張某於2002年9月依法取得4畝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為10年。2005年2月,上級政府作出批複,批準征收包括張某4畝在內的某村100畝集體土地為建設用地。征地公告後,張某方知自己擁有使用權的4畝集體土地已被征收。後因地上附著物補償與縣國土資源局未達成協議,遂以不服征地批複為由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上級政府作出的批準征地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張某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過審查征地材料發現,該宗征地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下級上報的征地材料符合有關規定,但在征地程序上存在瑕疵。

對於一個有程序瑕疵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維持的複議決定,以維護政府的權威,但行政糾紛得不到解決,而且很有可能引發行政訴訟,使矛盾激化。如果從嚴格依法行政的角度,也可以作出撤銷重作的複議決定。但重新辦理征地手續,會給用地投資者或當地政府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且影響城市建設進度。為此,對於該案,簡單維持或撤銷都不利於問題的解決。能否找到一個兩全其美的解決方法?辦案人員了解到,申請人張某申請複議的理由雖然是不服征地批複,但最終是要求增加補償。能否協調國土資源部門與申請人,促使他們達成一個既合理、合法,又都能接受的補償協議,從而解決糾紛呢?於是,辦案人員確定了適用調解的方法解決該案行政糾紛的思路。

經過辦案人員與國土資源部門和申請人張某幾次協調溝通,終使縣國土資源局與張某就征地補償達成協議。張某向行政複議機關撤回了不服征地批複的複議申請,案件以終止審理的方式結案。該案的成功調解使張某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國土資源部門也從中總結了審批土地工作的經驗教訓,達到了多方滿意的效果。

辦理行政案件能否適用調解,《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複議法》因無明確規定,所以在理論上也認為辦理複議案件一般不適用調解。然而在實踐中,無論是法院,還是行政複議機關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糾紛不乏其例。目前,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職權是人民通過國家法律賦予的,是公權,不能自由處分,必須嚴格履行行政管理的職能,不能通過調解放棄或部分放棄行政權力來換取息事寧人。另一種觀點認為,調解行政糾紛並不是放棄行政權力,是堅持原則與靈活處置的統一,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調解適用於兩個或多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不適用於行政主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這種理論隨著社會的發展也應給予更新。特別是現代依法行政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更多地參與到行政決策過程中來,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已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單方行政行為。況且任何理論都不是絕對的,對於實踐中發生的現象不能對照理論“一刀切”。古希臘哲學家亞裏士多德早在兩千多年前就曾提出,法律是嚴格適用的規則,但如果每一個具體個案都嚴格適用規則,必然會導致某些個案出現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那麼,對於行政爭議能否適用調解,我們要根據發生爭議的行政行為不同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符合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區分為羈束具體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具體行政行為。對於這兩種類型的行政行為調解的程度和處理的原則是不同的。對於羈束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爭議,一般不做調解,適用調解也要嚴格限製。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如果認定羈束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則不適用於調解,要依法作出維持的行政複議決定;反之,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程序上存在違法之處,可以協調行政主體自行撤銷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再商請申請人撤回申請書後終止複議,而行政主體不同意自行撤銷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依法作出撤銷的行政複議決定,不能協調申請人撤回申請書。這樣,行政複議才能發揮監督功能。對於自由裁量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行政主體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處理種類、範圍、幅度內自主選擇行政處理決定,在理論上行政主體可以變更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從而也可以協調行政主體選擇最為合理、適當的處理結果,並使申請人和行政主體雙方都能接受,以達到解決行政爭議的目的。如上述案例中由征地引起的行政補償糾紛就屬此類。行政複議製度與行政訴訟製度的最大區別就在於行政複議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還要審查其適當合理性。因此,對於自由裁量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爭議適用調解充分體現了行政複議的適當性審查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