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纜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洲灘岸線利用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修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蓄洪區的運用或者減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
第十八條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分別劃定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九條在堤防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大堤、間堤和漬堤上植樹、種作物、鏟草皮;
(二)履帶式車輛上堤行駛;
(三)非防汛搶險機動車輛泥濘期間在堤上通行;
(四)燒窯、挖氹漚肥、堆放物資;
(五)打井、爆破、葬墳、挖築魚塘、采石、取土;
(六)修建有礙堤防安全和堤防搶險的建(構)築物;
(七)在距堤內腳五米以內耕種;
(八)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為。
在堤防保護範圍內,禁止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堤防管理範圍和距堤腳五百米以內的湖洲、與堤腳相連一百米以內的河灘屬防護林區。防護林由洞庭湖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任意砍伐。
第二十一條堤防外無湖洲、河灘的,應當在垸內預留取土區,供防汛搶險及堤防維修取土。預留取土區的地點和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劃定。因防汛搶險和堤防維修需要可以在預留取土區無償取土。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臨時開口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要求進行堤防安全設計,並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堤垸內原有的高地、間堤、大堤不得拆毀,江河故道不得填堵;確需拆毀或者填堵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在渠道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損害渠道功能的建(構)築物和其他阻水設施;
(二)傾倒廢棄物;
(三)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鏟草皮、濫伐林木;
(四)其他損害渠道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止擅自啟閉水閘閘門。汛期啟閉水閘閘門應當按照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運行方案執行,非汛期啟閉水閘閘門應當遵守水閘管理單位的規定。
禁止在水閘上修建建(構)築物。禁止在水閘的上下遊保護範圍內修建影響水閘安全和運行的設施。
第二十五條機電排灌站在汛期應當嚴格執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排漬調度;內湖水位達到控製水位時,應當及時向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損毀分蓄洪、蓄洪安全、機電排灌、供水、水利結合滅螺、防汛器材、觀測監測管理等水工程設施。
禁止侵占、破壞、損毀、移動水工程設施保護標誌和界碑、界杆、界樁等水工程管理標誌。
第二十七條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蓄洪區安全與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安全區、安全台、安全轉移的道路和橋梁等設施,製訂移民安置規劃和蓄洪轉移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條在血吸蟲病疫區修建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滅螺工程設施納入工程建設計劃並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洞庭湖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防洪保安以及水工程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和公益性水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妨礙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審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建設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蓄洪區的運用或者減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可以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危害堤防安全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堤防毀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開口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破壞、損毀水工程設施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侵占、破壞防護林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洞庭湖區水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湖南省耕地質量管理條例
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9號)《湖南省耕地質量管理條例》於2007年9月29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確保糧食及其他農產品數量和質量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建設、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環境等構成的滿足農作物安全和持續產出的能力。
耕地質量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條耕地質量管理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質量,將耕地質量保護和改善所必要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中,確定一定比例用於土地整理和複墾、基本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等。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土壤肥料工作機構負責耕地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耕地質量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狀況,製定中長期耕地質量保護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耕地質量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耕地質量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耕地質量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的保護和管理,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提高耕地質量。
第九條對在耕地質量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耕地質量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耕地質量保護措施,支持和鼓勵種植綠肥、生產和施用有機肥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製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工作,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秸稈還田等技術,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二條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耕地使用者維護田間基礎設施,改善耕作條件。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於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技術,科學合理施肥,增施有機肥料,發展綠肥生產。
第十三條耕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降低農藥在耕地中的殘留量。
第十四條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汙泥、粉煤灰及城鄉生活垃圾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業用水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業、生活廢水和未經處理的養殖小區的畜禽糞便或者占用耕地傾倒、堆放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工業廢料及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第十六條經批準的非農建設項目應當避免損壞周邊耕地的耕作層及田間基礎設施;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修複。
第三章耕地質量建設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建設,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標準農田建設、中低產田土改良、土地開發整理和複墾、災毀耕地恢複、退化和汙染耕地修複、沃土工程等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
第十八條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立項前,項目主管單位應當組織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可行性論證。
第十九條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剝離可能遭到破壞的耕作層土壤,並在項目竣工驗收前將耕作層土壤恢複利用。
第二十條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耕地質量建設的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耕地質量驗收報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參與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並聽取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耕地使用者對耕地質量的意見。
耕地質量驗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對占用耕地、基本農田的耕作層土壤利用的有關規定,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耕地編製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應當包括耕作層土壤剝離要求,用於改良新增耕地、劣質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和耕作層土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耕地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剝離耕作層土壤。
耕地開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利用剝離的耕作層土壤改良新開墾耕地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開發、複墾和整理耕地後續培肥工作的管理,製訂後續培肥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耕地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加強耕地質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管理隊伍建設,改善設施設備,提高耕地質量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充耕地的質量要求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質量進行等級鑒定,出具耕地質量等級鑒定報告。耕地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耕地質量鑒定等級,補充與其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耕地質量監測體係和預警預報係統,對耕地地力、墒情和環境狀況進行監測與評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擅自變動耕地質量監測點基礎設施、永久性標誌。確實需要對監測點基礎設施、永久性標誌移位的,應當征得批準設立監測點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