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一條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四節決定
第七十五條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條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範;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采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書。
第七十八條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七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節期限
第八十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於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製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隻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複、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麵決定。
第八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並編製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麵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簡易程序
第八十七條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節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條本規定所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裁量權具體化的控製規則。
第九十一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應當製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製定,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製定。裁量權基準的製定程序,按照規範性文件的製定程序辦理。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製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製定適用範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製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章特別行為程序和應急程序
第一節行政合同
第九十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於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谘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四條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競爭原則和公開原則。
訂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招標、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簽訂。
第九十六條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後,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第九十七條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九十八條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節行政指導
第九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範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製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一百條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製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並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指導主要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麵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指導采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製定和發布指導、誘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範、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零三條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麵、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采取書麵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麵形式。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零七條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的程序參照行政決策程序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采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
第三節行政裁決
第一百零九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麵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審查完畢,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受理,受理後5日內,應當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麵答複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麵答複之日起5日內,將書麵答複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複製、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條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書麵審查的辦法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範;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並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行政調解
第一百一十五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