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節 公司解散的一般問題(1 / 2)

一、解散的含義

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ony)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除公司因合並、分立解散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導致的解散,是公司終止程序的一個環節。當公司因某種原因解散時,公司即停止積極活動,開始整理財產關係,進入了最終目標為公司消滅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因公司解散時不存在繼承既有法律關係的製度,公司解散並不立即導致公司人格的消滅,而是首先需要進入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既有的法律關係。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依然存續。公司直到清算程序終了時其法人資格消滅。通過破產程序公司解散時,其公司人格在破產程序終了時終止。故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和前置性程序。正如台灣學者鄭玉波先生所言:“公司解散者乃消滅其公司人格之一種程序也。公司一經解散,則公司所取得之公司人格即趨向消滅之途。唯不立即消滅,必須清算完了後,始全歸消滅。”

二、解散的法律特征

其一,公司解散是針對已經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沒有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解散之說。這是公司解散製度的題中應有之意。如果自始即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係成立無效的法律後果。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複》第一條第三款中所指的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由於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不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的情形,係指該企業自始不具備法人資格,不屬法人解散的範疇。

其二,公司的解散係基於公司或其出資者的意誌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現才發生的。公司作為人們進行商業運作的一個載體,產生於人們的設立行為,消滅於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股東會決議等出資者的自己意誌或者公司因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被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強製解散以及公司破產事由的產生等。

其三,公司的解散係公司法人資格終止的前奏和原因,公司解散並不意味著法人資格當然消滅。除公司因合並、分立解散,其權利義務由合並後公司或者分立後各公司概括性地繼受,無需進入清算程序法人資格即可終止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基於解散事由出現後需要對公司業已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予以了結的需要,法律上要求出現解散事由的公司不經依法清算完畢,其法人資格尚不得立即終止,在清算(包括非破產清算和破產清算)或者應當清算範圍內,法人資格視為依然存續。法人資格自清算完畢並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終止。

其四,公司一經解散,盡管其法人資格依然存續,但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當然縮減,其業務範圍被嚴格局限於對解散的公司的債權債務的清理、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及剩餘財產的處置等以清算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不得再開展新的商業活動,公司在清算階段進行的經營活動一律無效。

其五,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的財產就是對公司債權人的唯一的擔保,所以除因合並、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時,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應當立即組成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清算義務人進行清算,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且這裏公司的清算,必須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進行,而不得自由清算。

其六,清算組織代行公司機關的職責。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織,由清算組織代替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的法人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清理債權債務關係。

其七,公司解散是一種法律行為,需要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的規定。公司解散需要進行登記。

三、公司解散的分類

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作如下分類:

第一,依據解散是否基於公司出資者的自己意誌,將公司的解散分為主動解散(亦稱自動解散)和被動解散(亦稱強製解散)兩種。

主動解散係基於公司出資者的意誌自願終止公司活動或者消滅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90條的規定,公司的主動解散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2)股東大會的決議或者決定解散的。(3)公司的合並或者分立。被動解散是非依公司出資者的意誌解散,而是依據國家公權利,使公司獨立人格消滅的法律行為。我國《公司法》第189、192條規定的被動解散包括公司破產、公司被主管部門關閉或撤銷,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又注銷的)等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