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 公司解散製度中的特殊問題(1 / 3)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問題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不同含義

關於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在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大量存在,但“吊銷營業執照”一詞卻在兩種不同的情況下被使用。

其一,我國原《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6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第三款前半句的規定中使用的“吊銷營業執照”一詞是適用在公司已經清算完畢,但因各種原因未辦理注銷手續之時,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的情況;

其二,我國《公司法》第181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3、50、67、72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的第1、2、4、5、6及第3款後半句的規定中使用的“吊銷營業執照”一詞是適用在公司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時,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的情況。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違法經營;(2)未按規定參加年檢;(3)虛假注冊;(4)無故不開業或停業;(5)濫用執照等。

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司經過清算,各種債權債務關係已處於明確狀態。而在第二種情況下,公司未經清算,還有未了結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經過清算構成了以下兩種情況的本質性區別。

(二)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的爭論

1.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的不同觀點

(1)法人資格消滅說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果是使法人的主體資格消滅。如台灣學者劉興善認為若法人的設立是為了不法目的,或設立法人有反社會的傾向或其他為公共利益所不允許的情況,國家有權剝奪法人的人格從而否認犯人的存在。這是對公司人格的絕對否定,即公司人格被全麵的、永久的剝奪,公司之存在也因此全麵、永久地被否認。有學者認為吊銷營業執照屬於上文所說的國家對法人人格的剝奪。

內地也有學者認為:“所謂吊銷營業執照,是指登記機關對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公司,依法取消其法人資格或生產經營資格的一種行政處罰。”認為公司被動解散的,自其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即應喪失民事主體資格。

(2)法人資格存續說

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吊銷營業執照僅應等同於引起公司解散的原因,在公司解散至主體資格消滅的過程中還應經過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未完成之前,法人的主體資格依然存在。

內地很多教材和專著都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是其解散的事由,台灣亦有學者持相同觀點。

2.有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法規

不同的規定必然導致適用上的混亂,而造成相同的案件產生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的情況發生。

(1)主張法人資格消滅的規定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更是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我國《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公司成立之日,《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由以上條文可得營業執照的簽發取得法人成立,而法人成立始得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才具有法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