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國外關於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濟方式
(一)英美法係關於公司僵局的主要救濟方式
英美法係在關於公司僵局的理論基礎上形成了多種多樣的救濟方式,主要的救濟方式有:
1.司法強製解散
即司法解散,即在公司陷入僵局狀態,而當事人又不能通過章程的預先設定打破公司僵局的情況下,處於僵局中的股東便有權要求法院介入公司管理,通過判決司法解散公司。
美國《修正標準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規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製度,如果股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請求,並且能夠證明存在下列四種條件之一,則法庭有權解散公司並對該公司予以清算:(1)如果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務時陷入僵局,而公司股東沒有能力打破此種僵局,並且公司正要或將要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者因為公司事務陷入僵局,公司業務的執行和公司事務的管理不可能再以有利於股東的方式為之;(2)公司董事或那些控製人已經、正在或將要以一種違法、不公平的或欺詐的方式從事行為;(3)公司股東表決陷入僵局,而公司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已屆滿的董事繼任者;(4)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被浪費。
《紐約州公司法》第1103條規定:“董事會成員之間或股東之間出現僵局,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裁判解散公司。如果董事會成員是雙數而出現僵局,或是意見不同的股東各持有50%的股票,雙方相持不下,提議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遞請願書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奪。”
2.強製股權置換
又稱“強製股份收買”,是指法院通過判決強令僵局中的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另一方股東的股權或股份,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而解決公司僵局的一種方法。強製股份收買可以使得公司繼續運營,在通常情況下,保留一個運營的公司比解散一個公司要好得多。一個公司的經營資產作為一個整體的價值通常要比分拆後高。收買股份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從而實現“雙贏”之救濟。可以說,這是一種最符合公司及公司大股東和小股東利益的方式。
現在,以強製股份收買來替代公司解散解決公司僵局,在一些發達國家已逐漸成為一個司法趨勢。在美國,有半數州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支持這種救濟方式。以紐約州《商業公司法》為例,股東起訴後90天內(如果法院同意,時間還可以更長),任何股東或是公司本身可以按照由法院批準的條件,以公平價格購買起訴人的股票。如果購買者(不論是其他股東還是公司)與起訴股東無法商定股票的公平價格,則欲購買股票者提出動議之後,法院可以暫時停止整個程序,或是確定請求提出之前的公平價格。法院還可以決定,購買者必須支付提出申請至付款之間這段時間的利息。幾個商業發達的州也相繼製定了補充傳統的非自願解散救濟的法律,規定了其他可以選擇的救濟措施,而買斷是主要的替代性救濟。如美國一些州的公司法規定,在合並、出售實際上所有資產和修改組織章程等對股東的某些權利造成負麵影響的,股東享有以經法律程序確定的能反映其股份價值大小的價格向公司賣出自己所有的股份的權利。甚至在那些立法隻規定了非自願解散的州裏,法院也逐漸願意提供買斷這種救濟措施。這些發展使公司法委員會在1991年承認了擺脫對非自願解散的絕對性依賴的趨勢,在《美國標準公司法》的14、34章節中規定:“股份購買在英國公司法實踐中是申請最多也最具實效的一種救濟方式,它無需解散公司或對公司進行清算,卻能幫助小股東收回其股份投資,從而較為容易地退出公司。法院有權下令由公司的其他股東或公司本身購買公司任何股東的股份,在公司購買股份的情況下,公司的資本應相應地減少。”
3.任命管理人或監管人
當股東會僵局導致未能選舉出董事繼任人,董事會僵局對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公司已經停滯營業但沒有采取措施解散時,美國某些州的公司法還準許股東請求法院任命管理人或者監管人。美國有些州的法令準許在出現公司僵局時為封閉公司任命監管人。如《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26節規定:當下列情況發生時:(1)在任何為選舉董事而舉行的股東會議上,股東被如此分開以至於他們不能選出新董事去接任任期已結束的監事或是當他們的接任人被正式任命時,他們的任期即行結束;或者(2)因為董事們在管理公司業務時被分割開來以至於他們不能就相關的業務取得董事會在有所作為時所要求的表決票數而股東也不能結束這一分割,於是公司業務就受到損害或是即將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則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東的申請指定一個或多個人作為公司的財產看守人。”《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352節規定:該股票不上市公司的業務是由股東們經營的,但股東們是意見不一致的,如果股東們的意見相持不下形成僵局,公司的業務因而遭受或是即將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而對於這一僵局,在組成公司證明文件中,組織細則中,或股東們之間的任何協議中的任何救濟條款都不能化解,則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票不上市公司的股東的申請為公司指定一個或多個人作為公司的財產保管人。監管人的工作是使企業持續下去而不是對企業進行清算。通過任命財產管理人或保管人,並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權力,使得麵臨解散訴訟的公司,一方麵防止了公司財產正在發生的非正常減損,另一方麵也保障了公司營業的繼續和公司的存續。但任命監管人這種救濟措施在美國卻受到了尖銳的批評,在事實上很少使用。批評意見主要為:監管措施是以法院控製的管理層取代了所有者控製的管理層,這顯然違反了公司的委托代理理論;監管措施帶來的成本較高,包括訴訟費和失去的機會;監管人的保守性不可能為公司開拓創新的機會。最重要的是,監管人不大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所有者之間的根本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