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清算的原因——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學理概念辨析
公司解散的概念在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國家的理解是不同的,我們不妨加以比較和借鑒。在大陸法係國家中,從日本的立法體係可見,公司解散是構成注銷公司法人人格原因的法律事實。從德國的立法格局上來看,公司解散被認為是與公司清算不同的概念,並且體現了大陸法係國家普遍采用的“先散後算”的模式。公司解散一般是指引起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的行為或程序,公司解散之後,公司法人資格消滅的過程即告開始,也即進入公司清算階段,但其法人資格並不立即消滅,解散隻是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發生消滅的原因。在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之後,其喪失的僅僅是經營的權利能力,為清算目的和了結公司事務以及應訴和訴訟的權利能力依然保留。也即,在大陸法係國家,采取的是“先散後算”的模式。而在英美法係國家中,在英國,清算(Winding-up)的概念中其實包含了大陸法係國家立法中所使用的“解散”概念。而通常被翻譯成“解散”的“dissolution”一詞,其實在英國法上的含義相當於“注銷”,表示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美國法上所言的解散是包含了清算在內的企業法人資格消滅的整個過程。英美法係國家,因為采用的是“先算後散”的模式,公司清算完結後,才能解散,同時法人資格也告終止。所以他們的“解散”所表示的含義其實相當於是大陸法係國家公司法理論上的“公司終止”的概念。
公司清算的原因,又稱為公司清算事由,是指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實發生。公司解散作為法人終止程序的一環,是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清算的前置性程序。
(二)公司解散製度中的解散事由比較
1.公司自行解散事由
公司自行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又稱為任意解散,是指依據公司或其出資者的意誌決定解散公司。
(1)公司自行解散可以基於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解散和基於公司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第一,基於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是指因設立公司可以是一項附解除條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故法律賦予公司在製定公司章程時對解散事由自由規定的權利,隻要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不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均為有效,一旦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即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屆滿,法律行為即失去效力,公司亦隨之解散。最常見的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是明確規定公司的存續期限屆滿公司解散。
第二,基於公司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是指因公司的成立係因成員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設立,故基於公司成員的共同意思表示,即通過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亦可解散公司,而不論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是否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是否出現。
(2)公司解散從作出解散的主體上進行區分。將公司自願解散分為由公司創辦人自願解散、股東自願解散及董事會提出解散公司三種。
第一,創辦人自願解散公司是指當公司尚未發行股票或還未開始營業時,其創辦人可以隨時解散公司。
第二,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是指股東會解散公司的決議,除公司章程另有要求外,以有投票權股東的多數票通過。
第三,董事會解散公司是指通常董事會隻有建議公司解散的權力,而沒有決定權,但公司開辦之初的董事在開業之前有權解散公司,其權利及行使權利的程序與創辦人相同。對於自行解散,各國公司法一般都予以承認並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且因公司自行解散的意思自治範圍較大,法院或者行政機關對公司自行解散的清算事務一般不予幹預,故通常情況下自行解散事由出現後一般啟動的係普通清算程序。
2.公司強製解散事由
廣義的強製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是指因公司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非基於公司或其出資者的意誌而被國家有關權利機關強行解散。這種解散主要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作出的解散決定。由於各國司法體製的不同,對於公司設立的目的和行為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時,各國強製其解散的方式不同。有的國家是通過法院裁決強製其解散,如日本和韓國是通過法院的命令解散製度強製其解散;有的國家是通過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者關閉公司的方式強製其解散,如我國,公司的強製解散基本上是通過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的;也有的是兩種方式並存,如我國台灣地區,分別在其《公司法》第9條和第10條,對公司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或者違背善良風俗的,分別由法院裁判公司解散和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狹義的強製解散不包括依據法院裁決的解散,僅指依據國家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命令而被迫解散的強製解散,故又稱為行政解散。對於依據法院裁決的解散,即通常所說的司法解散,雖所體現的解散意誌亦來源於國家的強製力,但因其特殊性,故本文特將其作為單獨的一種解散事由在下文予以介紹,在此所稱強製解散係狹義的行政解散的概念。
由於曆史和現實的原因,國家行政權力在我國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都發揮著廣泛的作用,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命令在公司法領域有著很大的影響力。我國《公司法》中所規定的公司強製解散基本上屬於行政機關的強製解散。我國有關行政機關強製公司解散主要包括兩種方式: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強製公司解散,如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分別規定,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侵犯消費者權益情節嚴重的;嚴重汙染環境的等可以處以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二是由主管機關作出撤銷或者關閉決定。如《外資企業法》規定,外資企業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應予終止。又如為整頓金融秩序,處置我國銀行的不良資產問題,我國政府對金融機構退出市場先後采取了關閉、撤銷等一係列措施,國務院為此專門製定了《金融機構撤銷條例》。該條例規定對於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撤銷。撤銷金融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的終止其經營活動並予以解散的行政強製措施。另外,對於國有獨資公司,有時雖然沒有違法行為,但其主管部門亦可依據某種需要決定撤銷或者關閉該公司。如公司產品長期無銷路、技術水平落後、經營不善,整頓亦無好轉,原材料、能源不符合標準等情況,均可作出撤銷決定,解散該公司。國家經貿委起草的企業關閉條例也是為強製國有企業解散,規範企業退出市場行為做出的規定。
3.公司司法解散事由
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又稱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可依法律的規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出現顯著困難、重大損害或董事、股東之間出現僵局時,依據股東的申請,裁判解散公司。在國外公司立法中,一般來說,公司的行政強製解散隻占一個較小的比重,國家對公司事務的幹涉主要通過司法程序即司法解散來進行。
(1)司法解散的再分類
第一,從保護的法意不同可以將法院裁決解散公司的程序區分為公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
公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當公司的目的和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由有關機關提出請求,法院依法命令或者宣告解散公司。如瑞士《民法典》規定,社團的宗旨違法或違背善良風俗時,法官須依照主管官廳或利害關係人的起訴,宣告其解散。私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是基於個人權利保護的考慮,當公司經營管理出現顯著困難、重大損害或董事、股東之間出現僵局無法繼續經營時,受損者向法院提出救濟請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
第二,從法院對司法解散之訴作出的不同裁決方式區分為經法院命令解散和判決解散兩種。
韓國《商法》在《公司通則》部分,就解散命令製度和解散判決製度作為對所有公司共同適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規定。
司法命令解散主要是以公益性為理由,即公司的存在或其行為危害公益的時候,法院可以通過命令解散的方式不允許公司繼續存續。主要包括公司設立的目的為非法、公司無正當理由設立後一年之內未開業或者一年以上歇業,以及董事或者執行公司業務的社員違反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不能允許公司存續的行為等事由。司法命令解散具有不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且根據檢察官的請求或依法院的職權也可以進行的特點。這是為事後糾正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引起的濫設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製度。解散命令請求案件屬非訟案件,故裁判程序依非訟案件程序法,由總公司所在地所屬的地方法院合議部管轄,裁判以附理由的決定來作出。法院在作出裁定以前,應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但是在抗告審程序上並非必須經過辯論,不給抗告人以辯論的機會也是無妨的。公司、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對於解散決定可以立即抗告,該抗告具有停止執行的效力。解散命令是為了公益而進行的,所以即便根據其他法令,公司的解散須經行政部門的具備認可,法院也可以不顧此規定命令解散。有解散的命令請求時,法院在命令解散之前也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或者檢察官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選任管理人以及進行其他公司財產的保全所必要的處分。根據解散命令判決的確定,公司解散。
司法判決解散是為了保護社員利益而製定的製度。公司終究是為社員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存續的團體性約束反而害及股東利益時,應通過剝奪公司人格來防止股東的損失。對於人合公司,如股東之間極度不和,在業務執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無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轉讓所持份額等消極方法或經全體股東同意很難解散公司時,不得已繼續維持沒有必要的人的結合的情形,即可解散。對於資合公司,提起解散判決公司之訴的事由主要是指:公司業務繼續處於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複的損害時或者有產生損害的可能性時;或因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顯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時,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資本的百分之十以上份額的股東(有限公司情形),可請求法院解散公司。資合公司比人合公司中請求解散判決的事由狹小得多,都是因公司經營者的原因經營停滯深刻的時候。即使是這種時候,如沒有不得已的事由,還不能請求解散公司。因解散判決是為保護股東利益的製度,因此,請求權人限於公司股東。解散判決,是以公司的存續不能為股東團體結合的目的作出貢獻為其事由的,即使對上述解散事由有責任的社員也可以請求解散判決。解散判決請求案件作為訴訟案件其訴相當於形成之訴,裁判依法判決。該訴專屬於關係總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隻要確定解散判決,公司即告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敗訴時,如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對公司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從提起司法解散之訴的主體進行區分。
如《美國公司法》從提起司法解散之訴的主體上將司法解散區分為州檢察長提起、股東提起、董事提起、債權人提起和公司提起五種情形。
(2)司法解散的事由:
①基於公權利幹預的事項發生
具體包括:
第一,公司設立目的非法。公司設立的目的非法既包括公司章程所記載的目的本身非法,也包括公司設立背後的企圖非法。如,雖然公司設立時在章程上記載以生產食品為目的,但實際上卻生產毒品,這種情形即為設立背後的其他非法而應解散。章程記載的目的本身非法時,雖然相當於設立無效的事由,但是在沒有被提起設立無效的訴訟時,可以通過提起解散之訴命令其解散。如瑞士《民法典》規定,社團的宗旨違法或違背善良風俗時,法官須依照主管官廳或利害關係人的起訴,宣告其解散。
第二,公司設立手段違法。公司的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的,應當解散。
第三,公司應收的股款。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的。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查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解散。《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四款還規定,如果公司設立後所有的股份逐步集中在一個股東手中,而且在公司設立後的三年內,股東依然沒有付清所有現金出資,也沒有為拖欠的股金設定擔保,或者沒有再次出讓一部分股份的,注冊法院也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決定。
第四,公司章程存在重大缺陷的解散。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62條第一款第五項、《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0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中含有重大缺陷,這些缺陷符合有關自願管轄權事項的法律第144條第四項列舉的重大缺陷,而且在法院規定的期限裏,公司又沒有對此進行修正,注冊法院就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決定。這一規定是注冊法院的一項重要手段,借此可以迫使股份有限公司製定一個正確的章程。
第五,公司無正當理由設立後一年內未開業或者停業一年以上的解散。在《韓國商法》中是指休眠公司。對取得公司人格後長期不進行營業的公司,沒有使其繼續維持其公司人格的意義,而且如果長期放置,公司人格有可能為本來的目的以外的不健全的目的而濫用,所以剝奪其公司人格。但隻有沒有正當的事由而不進行營業時,才能解散該公司。因此,判斷有無正當事由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像營業資金不足,營業業績的不振等,受公司內部條件所限未能進行營業時,不能認為是有正當事由。但進行開業準備花費一年以上的時間,根據其營業的性質不可避免地進行長期準備時,應當視為有正當事由(如以油田開發為目的的公司進行鑽井作業需要一年以上時)。即使不因其營業的性質或者外部的障礙而不進行營業的,隻要客觀地表現出“欲營業的意誌和能力”時,亦應視為有正當的事由。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對於這種歇業或者自動歇業的情形,是作為強製解散事由進行規定,即在程序上是通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的方式進行的。
第六,公司或者公司的董事、執行公司業務的股東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法令、章程,作出不能允許公司存續的行為的解散。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396條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0條第一款第三項、第62條分別規定,一個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員的違法而危及公共利益,並且其監事會和股東會又沒有罷免這些人員的職務的,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機構可以申請法院通過判決解散該公司。如果公司股東會作出了非法的決議或者股東默認了經理的非法行為,並且因此而危及公共利益,行政法院可以基於管理部門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訴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德國協會法》第3條和第17條規定,如果一家有限責任公司違反了《憲法》保護的秩序或者違反國民的公共意識,或者公司的目的或行為違反了維護國家利益的《刑法》條款,則州政府或者聯邦內政部可以頒發禁令,禁令中通常情況下包含了解散公司的命令。董事或者執行股東以公司機關資格作出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以及濫用其地位作出違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為,如,理事貪汙公司資產或與公司業務相關欺詐第三人等行為,如果導致公司不能進行存續的,則應當判決解散。但是,將有關的董事或業務執行社員改換而能夠糾正時,則不能視為相當於“不能允許公司存續”的情形。如果從董事和股東的構成上看,是屬於從組織法上不能牽製違反行為的狀態的話,就可以命令解散。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或者檢察官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命令解散。利害關係人可以是股東、董事、監事、公司的債權人以及因董事等的違反行為而受害的人等,但必須是對公司的存立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者。
第七,公司由於資產不足拒絕破產而開始的清算。
第八,由注冊法院下令注銷沒有資產的公司。《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6條第四款規定,在公司不再擁有任何資產的情況下,根據有關自願管轄權事項的法律第141條規定的程序,必須由政府機構或者由商務機構的官方代表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請,以此啟動對毫無資產的公司的注銷程序。這裏所說的機構如工業和商業行會、稅務部門等。如果已經對公司資產開始了破產程序,且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公司依然擁有任何資產的,就可由上述機構向法院申請注銷該公司。這一條款的法律意義在於,消除已經沒有資產的公司,不僅可以減輕商務注冊處的負擔,而且可以防止這些形式上依然存在的空殼公司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據司法判例,解散這類公司的關鍵在於公司已經沒有任何資產,因而不具備生存能力。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無須進行清算。由於注銷直接決定公司的存續,故在法院資產注銷決定前必須認真審查公司是否真的沒有任何資產了,否則注銷尚有資產的公司對公司的債權人、股東等是不公的。當然,如果在注銷後發現公司依然擁有可以分配的資產,法律強調還必須進行清算。
②基於私權利的主張
基於私權利主張解散公司主要是以因公司經營者的原因導致經營停滯深刻,以至於公司的存續不能再為股東們團體結合的目的作出貢獻為其提出事由的。這裏更多地強調必須存在“不得已的事由”,也就是說其他途徑已經無法消除公司停滯狀況,提出解散公司之訴出於“不得不”作出的最後的選擇。具體包括:第一,公司在業務執行中遭遇顯著困難,使公司業務繼續處於顯著的停頓狀態,已經產生公司難以挽回的損失或有產生損失的可能性的。這種事由主要是因董事們之間的深刻矛盾導致在公司事務管理中已陷入僵局,公司股東無法打破該僵局,且由於該僵局的出現,公司業務停滯,使公司很可能或者正在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公司的商業與事務已經無法再為廣大股東的普遍利益而進行。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規定,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的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的虧損的,可以解散公司。第二,對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處分顯著失當,危及公司存立的。公司董事們或者實際控製公司的人已經或者正在或將會以非法的、壓製的、欺詐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顯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時。如董事不當挪用處分公司財產時,而其他股東又不能阻止公司資產的濫用或者浪費行為的,這種情況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第三,不得已的事由發生。這種事由僅適用於人合公司,包括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股東,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時,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在這裏判斷“不得已的事由”時,主要是考慮人合公司的特點。如股東之間極度不和,在業務執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無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轉讓所持份額等消極方法或經全體股東同意很難解散公司時,不得已繼續維持沒有必要的人的結合的情形,即屬於上述“不得已的事由”。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規定,在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股東可以申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三)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發生,而停止積極活動,開始整理財產關係,是公司終止的必經程序。解散從廣義上講甚至包括公司宣告破產。這裏所指解散係狹義的解散,其與公司宣告破產共同構成公司法人人格終止的兩種情形。解散是一種客觀狀態,根據解散事由發生的原因,公司解散分為自願解散和強製解散。自願解散是指基於公司自身意誌導致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解散的,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者因公司合並、分立解散的。強製解散係非為公司自願,而是由於其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被國家行政機關強行退出市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強製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營業執照、被主管機關撤銷或者關閉、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或者法人成立無效等。對於股東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筆者認為,因公司係各投資者根據合意成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公司成立或解散均應取決於股東的意誌。當公司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侵害股東合法權益,公司不予糾正時,受侵害之股東有權通過各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現行公司法將股東的平等原則僅僅體現為“同股同權”,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原則”任意支配公司,侵犯中小股東利益行為缺乏必要的限製,以至於投資者在某種情況下成為其自己組建公司的受害者。
在不能自主協商解決糾紛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是出資者最後的救濟手段,人民法院不應將其拒之門外。當然,在處理解散公司之訴時,一定要采取審慎態度,盡可能在保護個別股東利益與保護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中尋求一種公平、公正的解決方式。即在判決解散公司前盡可能通過采取其他方式,既達到個別股東退出投資的目的,又達到維持公司人格存在,使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損害的結果。筆者認為,一是可以通過設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程序,即必須存在股東在起訴前曾以內部救濟方式向董事會、股東大會提出糾正錯誤決議之要求遭到拒絕,或者轉讓股權受到阻礙的客觀事實;二是必須以調解為必經程序,即盡可能地通過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由公司股東大會對有關決議作出相應變更,或由其他股東受讓該股東所持股份的協議,以實現股東退出投資的目的,同時免於公司解散的後果;三是注意審查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時,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於僵局,股東無能力打破這一僵局;或董事的行為正在或將會是非法的、壓製性的或欺詐的,正在或將要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或公司在投票力量上陷入僵局;或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等。四是為了防止個別股東惡意幹擾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對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股東,人民法院應當收取一定擔保費用,在人民法院判決該股東敗訴時,從預先收取的擔保費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這樣處理是可以實現個別股東、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平衡保護的。
有觀點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日本公司法的規定,對申請公司解散的股東資格作出一定限製,如對公司股份持有一定比例,或者連續持有一定時間等。筆者認為沒有做此規定之必要。股東享有的出資、退資權利不因其持有公司股份多少而有所區別。之所以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作出一定限製,無非是為了防止惡意訴訟,或者避免因保護個別股東權益而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上述四個方麵作出限製後,已經完全能夠達到該目的,故不應再以股東持有股份數量、時間等來限製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之訴時,應重點審查股東之間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當確認股東之間“感情確已破裂”,窮盡其他途徑已無法維持公司存在時,人民法院即應判決解散公司。建立判決解散公司製度,不僅為中小股東麵對不得已事由時提供了維權的工具,而且對促進大股東履行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有其積極意義。同時該製度在大股東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項出現不可調和糾紛時也提供了一個徹底解決糾紛的法律途徑。
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結的事務,使法人歸於消滅的程序。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來看,對於解散和清算的關係有兩種製度:一是“先清算後解散”,一是“先解散後清算”。對於前者,其解散即意味著法人人格的消滅;而後者,解散並不表明法人人格消滅,而僅僅是法人人格終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終止應以清算完畢並辦理注銷登記為標誌。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我國采用的是“先解散後清算”製度,即公司解散必須依法清算並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後,其法人人格始得終止。這是法人製度的潛在含意。
公司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雖然是出資者的權利,但其作為法律擬製的民事主體,其權利是要受到國家意誌幹預的。即其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國家、社會、債權人利益基礎上的。故法律除了規定公司成立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外,也必須明確公司退出市場經營時,除非發生合並、分立等概括性繼受情形,公司未經清算法人人格不得終止。隻有法人人格“善始”又“善終”的社會才是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其隻能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係同一法人人格,僅僅是權利能力有所縮小而已。公司解散必須成立清算組織,負責對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組織接管董事會全部權利,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了結既存法律關係。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大量僅提交了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文件而未清算的公司辦理了注銷登記。這種做法違背了法人製度,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不應有的困惑。如對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承諾如何定性,是由該承諾者負責承擔注銷公司的所有債務呢,還是僅僅負責清理其債權債務?如果經清理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已有債務時,承諾者是否應當承擔公司債務?如果不承擔,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或者承諾者本身沒有償債能力,公司以此方式逃廢債務如何處理?故在公司法人人格終止問題上,筆者一再強調要同時滿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要件,即依法清算和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能簡單地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注銷登記來確定公司人格終止。
對於公司的清算,我國法律尚未作出係統規定。清算從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分類。首先,從清算原因看,公司清算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在公司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後進行的清算,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後法人終止。非破產清算理論上是在公司資產大於負債情況下進行的清算,公司以其資產償還完所有債務後尚有剩餘財產,各出資者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後,公司法人人格消滅。故非破產清算中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均能得到實現,不存在是否公平受償問題。因公司解散未清算時其資產狀況不明,故應首先進入非破產清算程序,在非破產清算中,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則應由非破產清算程序向破產清算程序轉化,最終消滅法人。應當注意,在非破產清算中,為保證各債權人在最終可能因資不抵債轉化為破產清算而得到公平受償,清算開始後,對涉及解散公司的所有生效判決均應中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