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 公司終結清算(2 / 3)

5.兩種清算程序的銜接

公司解散清算時,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或者公司發生破產原因,公司資產已不能清償全部公司債務,在該種情況下,相關利益主體的實體權益衝突將更加突出。此時,如果沒有一種合理的程序設置對清算行為進行導引和約束,上述實體權益衝突不但不能解決,甚至有可能導致衝突更加劇烈。因此《公司法》及《破產法》設置了清算中公司發現破產原因時公司清算程序應當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機製。從上述對於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銜接的時間點的分析可以得出,一般情形下,兩種程序銜接時公司清算已經完成前四項工作,而這四項工作中,成立清算組這項工作的評價將在下述清算主體的銜接部分中進行闡述。在此對清理公司資產和債務、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等工作在破產清算時的作用進行分析。

(1)公司清算中的債權申報程序對破產清算的影響。在清理公司債務時,清算組應當根據《公司法》第186條的規定通知和公告債權人,債權人亦應當在法定的期間內申報債權,清算組應當對已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確認並予以登記,那麼第一個問題就是,已經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審查確認並登記的債權,在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是否可以直接被確認為破產清算中期內已申報債權?對此,筆者認為,由於兩種程序所應救濟權利側重不同,尤其是對債權進行審查確認主體及審查確認程序嚴格程度的重大差異,直接影響到兩種程序債權審查確認質量的高低,因此對於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報的債權,可作為破產清算中的已知債權,但不宜直接作為已申報破產債權。破產管理人仍應書麵通知該債權人,並由該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並經管理人審查登記並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確認。當然,由於公司清算程序中完成了債權審核的程序性工作如債權的形式審查、登記等,這些工作在破產管理人進行審核登記時可以參考或部分引用。

(2)對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補充申報的債權和未申報債權的處理。首先應當明確根據《公司法規定(二)》第11條第二款和第14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該兩種情況下,不產生公司清算程序和破產清算程序銜接的問題,因此也無須對在該兩種情況下補充申報或未申報的債權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處理進行分析。對於其他情況下的補充申報債權或未申報債權,隻要其在破產清算債權申報期內申報債權並經確認,就應當與其他債權享有同等的破產法上之破產債權人權利。有觀點認為在公司清算主體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了通知、公告的情況下,逾期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受償延後效力,應當適用於破產清算程序。筆者不同意該種觀點,因為正如本主題第1小點所述,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後,《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部分程序性工作不能因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經完成而不予進行,隻要債權人依《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間申報破產債權,就沒有理由因公司清算程序中的申報瑕疵對其區別對待,否則將違反《破產法》的規定。

(3)公司清算程序中相關財產處分行為在轉入破產清算時的效力評價。公司清算程序中的財產處分行為包括財產的變價處理及財產的分配。在正常的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組對財產的變價處理,是屬於其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進行的清理公司資產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在轉入破產程序後應當認定清算組對財產的變價處理行為的效力,但如果清算組的行為符合《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欺詐性財產轉讓、個別清償行為特征的,破產管理人應當依據《破產法》的規定對清算組的相應行為申請予以撤銷或要求確認無效,並追回有關財產。而對於清算組對債權人或公司股東分配財產的行為,由於公司清算程序是以公司財產足以支付全部債務為前提的,所以其分配財產時不必考慮對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原則及分配順序,所以相對破產財產的分配其隨意性比較大,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由於公司存在破產原因——資不抵債,而導致無法清償全部公司債務,在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破產管理人應當追回已經分配的財產,特別是已經分配給股東的財產。另外一個問題是,上述兩種情況下需追回公司財產的,破產管理人主張權利的程序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破產法的規定,需要對清算組的財產處分行為的合理合法性作出判斷,因此如管理人對原清算組處分財產的行為有異議,應當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撤銷或確認無效並追回相應財產。但在第二種情況下,由於清算組分配財產的行為不存在不可撤銷的情形,破產管理人可直接要求相關債權人或公司股東予以返回,如其拒絕,管理人可請求法院強製執行。

(4)公司財產及清算文件的提交。《公司法》第188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清算事務的移交應當包括公司財產及相關清算文件的移交,在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公司全部財產移交給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並應當將相關債權申報、審查、確認文件、財產清單、財產處分行為相關文件、清理債務文件、公司會計檔案等移交給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收財產和相關文件後,應當對公司財產進行清查,對相關文件進行初步的審查並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如果發現清算組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有違法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及時行使相應權利。

6.清算主體的銜接

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主體是清算組,清算組是指“公司解散後從事公司的清算事務,處理公司財產和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務執行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其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而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組則由人民法院從相關社會機構或人員中予以指定。在公司破產清算程序中,清算主體是指破產管理人。《破產法》取消了舊《破產法》的清算組製度,在其第三章創設了管理人製度。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受理後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導和監督之下全麵接管債務人企業並負責債務人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事務的專門機構”。,而第(3)項情形則不屬於《破產法》調整範圍,因此對該兩項情形在本文中不予闡述。而上述第4種情形屬於對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兜底條款,為人民法院審理第(1)、(2)、(3)種情形以外的破產案件確需指定清算組為清算人的情況留下操作空間。而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的情況則符合上述第1種情形,但應當注意,並非所有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經成立的清算組都可以繼續被指定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法院應當依照《破產法》及《指定管理人規定》的有關規定,對清算組成員的適格性進行審查。其適格性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必須具備特定的身份,該特定身份是指《指定管理人規定》第19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因此一般情況下,隻有在公司特別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時,特別清算程序中成立的清算組才可能被指定為管理人;二是不得與破產企業或與債權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指定管理人規定》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如果清算組主體成員與債權人、債務人存在利害關係,甚至清算組成員本身就是破產企業的股東或董事等情形下,清算組不得被指定為管理人。但如果在法院指定管理人之前,對上述有利害關係之清算組成員予以更換,使清算組適格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則法院可指定其為管理人。在特別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如果原清算組成員可以並且最終被指定為管理人,則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原有成果,極大的提高破產清算程序的效率。在這一問題中,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應當區分管理人與管理人聘請的工作人員的區別。根據《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因此,如果在公司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管理人認為有必要,在經人民法院許可後可以聘請原清算組成員甚至債務人公司股東或者董事等完成破產清算的特定工作並給予相應報酬。

7.相關費用的銜接

在公司清算案件和破產案件銜接成功後,涉及兩種費用的銜接:一是案件受理費的銜接,二是清算主體報酬的銜接。

(1)案件受理費的銜接。對於破產案件的申請費,國務院製定並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破產案件申請費的交納標準為:“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對特別清算案件的案件受理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並未涉及,但一般認為應比照破產案件申請費的交納標準,按財產總額計算,至於是否減半收取、是否限定最高額的問題,有待於相關部門機構予以明確。那麼在特別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成功後,特別清算案件受理費和破產案件申請費怎麼收取,對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特別清算案件的,對案件受理費不予減半收取,特別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在已經收取特別清算案件受理費的情況下,不予收取破產案件申請費。

(2)清算主體報酬的銜接。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清算組的報酬一般是由股東會決定的,而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組的報酬應由人民法院決定。因此,在普通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後,法院應當對股東會決定的清算組的報酬之合理性進行必要的審查,並在考慮其清算工作的完成程度後從破產財產中優先予以支付,而在決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時,亦應當在考慮破產管理人借鑒清算組工作成果程度的前提下,在決定管理人報酬時作相應的扣減。而在特別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後,由於特別清算程序法院介入程度相對較高,清算工作質量也較高,對應破產清算時管理人可借鑒程度亦較高,且特別清算之清算組報酬是由法院決定的,可以直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予以支付,並在支付管理人報酬時作相應扣減。另外,在公司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關於原清算組的報酬之清償順位問題。“隨著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未予清償部分的解散清算費用轉化成了公司的到期債權。但這種到期債權與公司的其他債權有所不同,類似於合同法中使建築工程價款具有的優先性,公司法對於解散清算費用優先支付的規定,使得解散清算費用成為法定的優先債權,並且優先於公司的所有其他債權(是否優先於抵押或質押擔保債權,則可以按解散清算過程中費用的支出與擔保債權的關聯性作具體分析)。基於破產法沒有否定解散清算費用優先性的規定,即應尊重此類費用的優先地位,除非解散清算費用的支出存在明顯不公或者其他可以撤銷的情形,否則應在破產費用之前予以清償。”筆者基本讚同上述觀點,但是應當明確,上述觀點所謂的清算費用包括了清算組的報酬及其他清算費用,相對於其他清算費用,清算組的報酬不存在優先於設有物權擔保或享有法定特別優先權的債權受償的問題,也即清算組的報酬不能優先於別除權人受償。

8.法院內部的銜接

首先,在法院係統業務部門的設置上,由於公司訴訟案件和破產案件的審理都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因此一般情況下,對該二類案件法院均會設置專門的部門或機構進行審理,公司訴訟案件是由民商事審判庭審理,而破產案件有的法院是專門設立破產庭進行審理,有的法院不專門設立破產庭而是在民商事審判庭設立專門的破產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公司特別清算案件的審理,2008年5月1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於適用〈公司法規定(二)〉》的答記者問中明確,公司特別清算案件在性質上屬於非訟案件,類似於破產案件,公司特別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組就審結了,而是需要法院監督整個清算程序。據此可以分析,特別清算案件與一般公司訴訟案件存在性質上的本質區別——特別清算案件屬於非訴案件。法院審理特別清算案件,除了指定清算組以外,法院還需要對變更清算組成員、確認清算方案、延長清算期限、終結清算程序等清算的整個程序進行審理、指導和監督。因此,雖然相對於破產程序,法院對於特別清算程序的介入是比較少的,但二者在適用的法律和相關程序操作上是相似的。因此對於特別清算案件,筆者的意見是,不宜由民商事審判庭或者公司法合議庭進行審理,而應該由破產庭或破產合議庭進行審理。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之障礙及解決途徑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是《公司法》、《破產法》及《公司法規定(二)》出台後產生的新類型案件,在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二種程序銜接進行製度性設置後,該類型案件必將增多,也必將產生新的情況新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兩種程序銜接存在的障礙及解決途徑作前瞻性的分析,以期能使兩種程序的銜接製度發揮其本應起到的積極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規定(二)》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製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後,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申請的提起包括三個方麵的內容:破產清算申請主體、破產清算申請意思表示的形式以及提起破產清算申請的時點。

在上文考察解散清算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向破產清算轉換時,在形式上涉及的三類申請主體:(1)債權人;(2)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3)清算組。對於因為解散清算程序被濫用而提起破產清算申請的所謂到期債權持有人,與《破產法》規定的債權人沒有差異,實踐中不會產生太大的爭議。但對於後兩類主體的認定,由於之前公司清算理論的不成熟以及司法實踐因循做法的積弊,一直存在一些偏差。其中,對於“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到目前為止的破產案件司法實踐中,仍然將其等同於解散清算的清算組。但隨著此次《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是公司清算義務主體,“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成為了獨立的、與清算組無關的破產程序啟動主體。對此,今後我們在適用《破產法》第7條第三款時應當充分注意。

清算組作為訴訟程序上的主體由最高法院通過民法通則配套的司法解釋確定後,司法實踐一直以清算組取代清算中的企業法人,作為對外行使權利承受義務的法律主體。但近幾年法學界的普遍觀點認為,清算組係為公司解散清算設立的公司內部臨時性機構,不具有對外的獨立法律主體資格。2005年修改後的《公司法》響應了上述理論,明確規定清算期間公司主體資格存續,清算組屬於公司的清算代表機構。因此,盡管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等均屬清算組職權範圍,但在上述清算事務完成後清算組發現公司資不抵債的,清算組應將上述重大事項參照《公司法》第187條第一項的規定,報告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以公司名義而非所謂清算組名義提起破產清算的申請。

公司作為債務人以及公司的債權人在解散清算過程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意思表示形式,與公司未在解散清算程序時提起的破產清算申請並無不同。關於依法負有清算責任主體申請破產清算的意思表示形式問題,主要在於清算責任主體的人數或股權份額應否限製。我們認為,“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起破產清算無需申請人數或股權份額的限製,有兩個方麵的理由:一是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的轉換,對於已經明確要終止的公司來說,在目的上並無質的不同。因此,在提起程序轉換時,無需如啟動解散清算時由全體清算義務人進行多數決。二是“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係其履行強製性法律規定的行為,在法律給每一個清算義務主體設定強製義務的同時,又苛求申請人數或者股權份額,不利於鼓勵清算義務人履行職責,也不利於清算程序的實踐轉換。

在解散清算過程中的哪一時點提出破產清算申請,與解散清算中如何判斷已經出現破產清算事由密切相關。《公司法》對於清算組具體履行解散清算職務的期間並未作出規定,也未設立特別的標誌作為判斷的客觀參照。因此,對於清算組在何時清理完公司財產、編製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進而有機會發現公司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我們無法做時間上的量化。而對於清算組成員是否忠於職守、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清算行為的判斷方麵,我們也無法從法律上得到有益的參考。從目前的規定來看,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的時點為解散清算中公司“資不抵債”或“清算責任主體惡意進行解散清算”的事實確定時。

在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特別是因為發現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公司已經組成清算組,並且已經實施諸多清算法律行為,包括對公司負債及公司財產、債權等的清理、經營業務的了結、必要費用的支付等等。這些行為在破產清算中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兩種程序之間對於具體清算法律行為如何銜接,是目前清算法律製度中的空白之處,也是難點。

1.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組能否擔任破產清算中的管理人

《破產法》確立了破產管理人製度,並規定管理人主要由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保留了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可能。那麼,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組能否續任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呢?

對此,在最高法院依據《破產法》製定的《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以下簡稱《指定規定》)中,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組能夠續任管理人的首要條件是:清算組成員必須是“政府有關部門、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指派的人員。此外,清算組成員不應存在《指定規定》第23條、第24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也就說是,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組擔任管理人被嚴格限製在特定範圍內,其必須符合兩方麵的條件:在積極條件方麵,必須具備特定的身份;在消極條件方麵,則不得與破產企業之間存在利益衝突關係。

根據上述兩方麵的條件,解散清算中的公司股東、董事、上級主管單位等等,不能以清算組成員身份繼續擔任破產清算中的清算組管理人成員。但政府部門人員參與公司解散清算屬於履行公務,其與公司無利益共同之利害關係,自無需回避。對於參與解散清算的中介機構,則應區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參加普通清算的中介機構。在由公司清算義務主體啟動實施的普通清算中,參加清算組的中介機構即使之前與公司並無《指定規定》列明之利害關係,但其參與清算的身份類似於公司清算義務主體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職務受到清算公司股東會等權力機構約束和控製,不具有獨立法律地位,與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此類中介機構與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應回避。第二種是參與特別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機構,由於此類中介機構參與清算係根據國家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院命令而行,其對國家行政管理部門或法院負責並彙報清算工作,在法律地位上獨立於清算中公司,如滿足《指定規定》的指定條件時,自可延續承擔管理人之職責。從近兩年陸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風險券商清算組組成來看,基本沿用了由證券監管部門確定的參加行政清理清算組的中介機構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這裏,我們就不能僅僅因為上述機構參與了行政清理而認定其具有應回避的“利害關係”。

2.解散清算中的債權申報程序對破產清算的影響

解散清算中的債權通知公告以及申報程序,與破產清算的相應程序基本相同。然而,對於解散清算中的已申報債權,在破產清算中應作為已知債權還是已申報債權?對於解散清算中逾期申報或者未申報的債權,對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程序的轉換有無影響,破產清算中應否給予申報資格?解散清算程序中對申報債權的審查意見是否能夠直接為破產清算程序采納?這些都是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申報時必須解決的問題。

從理論上來講,對於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報的債權,可作為破產清算中的已知債權,但不能直接作為已申報債權,管理人仍需書麵通知該等債權人,而債權人仍需申報後方能行使破產程序中的權利。在近幾年證券公司破產案件的實踐中,普遍采用公告確認方式,將行政清理過程中已申報債權確認為破產清算中已申報債權,較好地解決了解散清算中巨量已申報債權向破產清算過渡的問題。國務院新近公布實施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也吸納了這一做法,其第4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對於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可以直接予以登記。在由解散清算轉換而來的普通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中,基於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中債權申報行為在主張權利性質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過公告確認申報行為效力的方式,將解散清算中已申報債權登記為破產清算中的債權申報。

從實踐來看,未在解散清算的債權申報期內申報的債權包括三類:一類是在財產分配之前申報的逾期申報債權,一類是財產分配之後申報的債權,還有一類是解散清算時未申報的債權。對於逾期申報債權能否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償或在哪個階段進行清償的問題,《公司法》並沒有直接針對性的規定,第186條第一款僅規定債權人應在債權申報期內申報債權,但未說明債權人逾期申報時會產生何種法律後果。《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釋》對《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有所突破。其第13條、第14條相關款項明確允許債權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之前補充申報債權,逾期申報債權可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及股東已取得的剩餘財產範圍內獲得清償。以下就逾期申報債權對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程序轉換的影響以及在破產清算後逾期申報債權的債權地位兩個問題加以討論。

在逾期申報債權屬於第一類情形時,此類債權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能否與期內申報債權平等受償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但司法解釋第13條、第14條關於“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的指向不明,使得此問題存在爭議。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個是類推適用《破產法》關於補充申報債權可以參與尚未分配財產的分配的規定,確認在解散清算程序中此類逾期申報債權也可以與期內申報債權同比例受償。第二種觀點認為,解散清算債權的範圍僅限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債權,逾期申報債權僅能就期內申報債權分配剩餘部分行使求償權。我國目前的公司解散清算理論研究對此問題並沒有很明確的結論。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釋》第14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或清算組不得以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額補充申報債權為由申請破產清算。由此規定,我們可以合理地推導出以下結論: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期內申報債權但不足以清償期內申報債權和逾期申報債權的總額時,逾期申報債權不應享有與期內申報債權平等的受償權。因為如果允許逾期債權加入期內申報債權,必然出現公司資不抵債需要轉向破產清算,此推論結果與上述司法解釋第14條第二款之規定直接抵觸。也就是說,將“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界定為“應由或已由期內申報債權先行分配後剩餘部分的財產”,相對符合目前司法解釋的本意。這種解釋的後果是,此類逾期申報債權將不計入《公司法》第188條規定的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的“資不抵債”中“債”的範圍。同樣,基於上述司法解釋第14條第二款的規定,後兩類逾期申報債權亦不得提起破產清算申請。

第二個問題是,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解散清算申報期內申報的全部債權而轉入破產清算時,前述三類逾期申報債權能否與申報期內債權一起獲得破產清償?也就是說,未在解散清算申報期內申報的債權能否因破產清算程序的啟動,重新獲得申報成為破產債權的機會?這涉及破產清算程序對解散清算債權申報期間法律效力認可與否的問題。在清算義務主體未濫用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組嚴格遵循《公司法》的規定進行通知、公告的情況下,解散清算程序對逾期申報債權受償順位延後的效力,不應因為解散清算程序向破產清算程序的轉換而消滅;除非《破產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解散清算程序對逾期申報債權的受償延後效力,已使該部分債權不再屬於《破產法》第44條規定的破產債權範圍,並喪失其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申報資格。但對於因未經合理通知而未申報的債權人,則應給予在破產清算程序中補充申報的權利。同樣,解散清算債權申報期之後新產生的債權亦屬例外。對於此類債權,不管是已知還是未知,在破產清算時仍可在通知及公告的申報期內進行申報。

最後,對於解散清算中清算組明確給出審查意見的申報債權,盡管破產清算程序可以通過公告確認為已申報債權,但該確認僅係程序上認可其為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申報債權,而不能直接認可清算組對申報債權的審查結論。依據《破產法》第57條的規定,管理人應對申報債權進行審查。通過管理人的中立審查,有利於明確債權申報人是否確實具備破產債權人身份,排除清算組因為利益關係而偏頗,承認或否認相應的債權申報。

3.解散清算過程中的財產處分行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效力

根據清算規則,清算組有權在解散清算範圍內清理公司財產、處理公司未了結事務。在這個過程中,清算組勢必會轉讓和處理相應的公司財產,履行清算前訂立的合同甚至訂立新的合同。對於這些法律行為的效力,破產清算程序是否給予重新評價?

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於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前財產處分行為和訂立合同的效力,《破產法》存在著特別的規定。如果與公司財產有關的行為符合《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欺詐性財產轉讓、個別清償行為特征的,即使上述行為發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得依據《破產法》對相應行為申請予以撤銷或要求確認無效,並追回有關財產。也就是說,破產程序應對解散清算中的財產處分行為進行審查,並依據《破產法》的規定予以確認或否認。

同時,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上述規則也有兩個方麵的例外:一是個別清償行為使公司財產受益除外;二是處分行為的發生已超過財產追回時效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目前法律並沒有強製要求出現破產原因的公司必須立即申請破產,導致無法解決實踐中公司或清算組惡意利用上述第二個例外規則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典型的情形是,債務人公司或者清算組明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仍進行欺詐性轉讓財產或不當個別清償,並故意拖延申請破產清算時間。等到公司提起破產清算時,其不當行為發生已經超過一年。此時,管理人將無法再按《破產法》行使撤銷權,債權人的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對此,可從幾方麵加以防範:第一,如前所述,應給予債權人對惡意清算中的公司提起破產清算的權利,使公司或清算義務主體無法控製破產清算申請的時間進程。第二,盡可能地擴大解釋《破產法》關於無效行為的範圍,將《破產法》第31條中可撤銷的“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放棄債權”解釋為第33條規定為無效的“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使管理人能夠不受財產追回時效的限製。第三,應賦予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的監督權利,形成事中、事後的監督,控製和減少清算組不當行為發生。第四,強化執行《公司法》第190條及《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釋》關於清算責任的規定,對於清算組或者清算義務主體存在上述惡意行為的,管理人得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向其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解散清算費用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清償順位

對於解散清算費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優先效力,《公司法》第187條第二款存在明確的規定,自不會發生問題。而當解散清算費用在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時尚未支付完畢時,就會產生此類費用應否優先支付的爭議。在金融機構行政清理轉向破產清算的過程中,這是一個發生較多也是比較尖銳的問題。負責行政清理的清算組或聘請的中介機構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清理職責,由於相應費用需經行政機關的認可程序,經常發生清算報酬尚未支付而金融機構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情況。而此時,管理人或破產債權人往往會對該種支出的優先性提出異議。

在正常進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此類費用的支出是為實現清算之目的,屬於解散清算的成本。而隨著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未予清償部分的解散清算費用轉化成了公司的到期債權。但是,此種到期債權與公司的其他債權是有所不同的,類似於合同法的規定使建築工程價款具有的優先性,《公司法》對於解散清算費用優先支付的規定,使得解散清算費用成為法定的優先債權,並且優先於公司的所有其他債權(是否優先於抵押或質押擔保債權,則可以按解散清算過程中費用的支出與擔保債權的關聯性作具體分析)。基於《破產法》沒有否定解散清算費用優先性的明確規定,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即應當尊重此類費用的優先地位,除非解散清算費用的支出存在明顯不公平或者其他可以撤銷的情形,否則應在破產費用之前予以清償。

四、公司清算的程序

(一)普通清算程序

公司因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公司因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因設立的宗旨業已實現或根據無法實現而解散,公司因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解散等,都適用普通清算。

1.清算組的組成

根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普通清算清算組的組成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及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出現或股東會決議而公司解散時,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解散時,清算組由全體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股東大會確定的人選既可以是公司的股東、董事,也可以是其他人選。

第二,上述解散事由發生後,解散公司超過15日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在此情況下,清算組成員的組成,由法院指定,法院根據解散公司的具體情形可以指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債權人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組成清算組,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可選派其工作人員作為清算組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