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解散清算
(一)解散清算的分類
解散清算的種類依據主持清算機構的主體及清算啟動原因的不同,可將公司解散清算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後自行選任清算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章程規定的一般清算程序進行的清算;通常情況下,法院和公司債權人不直接幹預公司清算事務(法定清算人的選任為例外情況)。
特別清算,是指公司因普通清算的執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其負債超過資本不實時所啟動的一種特殊清算程序;是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適用不同於普通清算的特別清算程序進行的清算。對於特別清算,《日本公司法》和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都有明確的規定,它的立法原意在於加強對不正常情況下清算的管理,是介於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之間的一種清算程序,其中為了保障清算的順利進行,設置了很多類似於破產清算程序下的特別保障製度。
一般公司的普通清算,大體上偏向於公司自行清算,對於公司的債權人及股東的權益同等對待。法院除對選任清算人有相當的監督之外,一般並不幹涉清算事務的進行,公司債權人也不幹預。但特別清算就更偏重於法院權力的幹預,特別強調公司債權人的權益,法院和公司債權人都可以通過一定方式,積極監督公司清算。因此,特別清算程序較普通清算程序更為嚴格,對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義。與破產清算相比,特別清算的優勢主要體現為,其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同時,也兼顧了效率的實現,有著破產清算所無法比擬的優勢;同時,特別清算又能夠彌補普通清算的製度漏洞。對於是直接進行普通清算還是進行特別清算,公司本身並沒有自己選擇的權利。公司解散後,首先必須進行普通清算,等有特別清算事由發生時,才可以由法院裁決進人特別清算程序。
(二)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的差異
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點。
1.發生的事由不同普通清算一般是在解散事由出現後由公司自行組織進行的清算。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處理公司僵局的有關規定予以解散。在公司解散的一般情況下,隻要能進行清算的,首先適用普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隻有在特定情形下,方可適用特別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在此需加以說明的是,所謂“特定情形”通常是指在特別清算事由發生之時。具體而言,一是普通清算發生顯著障礙時,即清算的實行遇有法理上或者事實上顯著障礙,無法依清算方針順利完結清算。法理上的障礙,是指債權人已獲得執行名義,對公司的財產已進行強製執行查封程序,或者公司部分財產已非公司占有,無法處分等事由。事實上的障礙,是指如處分公司財產無法變現、乏人問津、或者公司財產已經消滅且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等事由。二是公司負債有超過公司資產有不實的嫌疑時。隻有在上述兩種情況之一發生時,才導致特別清算的發生。
2.啟動程序的主體不同
在適用普通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公司的清算過程大多處於常規狀態,較少牽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糾紛或衝突,因此,普通清算由公司權力機關自行決議啟動。而在適用特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公司清算的整個過程往往伴隨著諸多主體之間的利益衝突及對其的化解或平衡,相對於普通清算而言,其對清算程序的要求自然就更為嚴苛了,所以,特別清算必須由公司,以及公司的股東、債權人、清算人、監察人等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申請啟動,或者由法院依職權啟動。
3.清算人的選任方式不同
普通清算原則上是公司自行選任清算人(法定清算人除外)。而特別清算則由法院或行政機關指定清算人。
4.司法幹預程度不同
普通清算原則上是公司自主清算,法院一般情況下不做監督(即使監督也是消極監督,如選任、解任清算人等),清算事務完全通過公司自治完成。特別清算中特別注重司法權的行使,這主要表現在:
(1)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均被停止。特別清算一旦開始,對公司的破產、和解及強製執行程序當然中止。由此可見,特別清算具有破產清算的一些特征。
(2)財產保全。在特別清算開始前或進行中,法院為保全公司財產的需要,基於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如,記名式股份轉讓的禁止,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或清算人責任解除的禁止。
(3)糾正不當行為。法院可以隨時命令清算人提供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報告、進行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的調查,並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或依職權要求清算人糾正其不正當行為。
(4)法院有權確認債權人會議的有關決議。
5.債權人參與程度不同
普通清算過程中,因為債權人的利益是有保障的,債權人對清算過程並無興趣,因此,債權人一般並不參與。而特別清算是因普通清算遇到了顯著障礙,或債務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時,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的清算程序。特別清算程序中更加注重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具體表現在,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認為必要時可召集債權人會議,占列入清算債權總額1/10以上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召集債權人會議。如果債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未立即進行,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準許自行召集。有關股東會召集的程序準用於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方法準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能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麵:(1)對清算事務的表決權。清算人應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調查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就清算實行方針及情況陳述其意見。債權人會議有權對清算人提交的上述資料進行審議,並就清算事項依債權數額的多少按照資本多數的方式予以行使。在公司財產的處分、起訴、達成和解或仲裁協議、放棄權利等重大事項上,清算人原則上應征得債權人會議的認可。(2)對清算事務的監督權。債權人會議對清算人所進行的清算事務當然地行使監督職能。為了使對清算人的清算事務監督更加有效,債權人有權選擇監理人(日本公司法稱為監察委員)對清算人實施監督,規定監理人的職責。清算事務的執行應征得監理人的同意。(3)債權人會議作為清算機關之一,可以與公司達成協議,並經無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的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後,以一定比例的表決數通過協議。
6.清算人的職權不同特別清算中清算人的職權與普通清算的相比受到了較多的限製。
7.清算的機關不同特別清算的機關除清算人外,還有債權人會議、監理人和檢查人。而普通清算的清算機關隻有清算人。
我國《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雖然有法院或外商投資企業主管機關啟動清算的規定,而且《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明確表述為特別清算,但相比於日本等國家和台灣地區《公司法》中的特別清算製度而言,該製度僅僅涉及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時公權力機關介入公司清算的有關程序規定,而對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情況下的特別清算問題,並沒有相應的規定。且這種公權力介入的清算,僅僅是在自行清算無法啟動時開始的清算,與國外立法中的特別清算啟動中有關普通清算存在嚴重障礙的事由尚存在差異。因此,嚴格地說,我國《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所規定的基於公權力幹預的清算程序,充其量是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種特殊程序而已(本書將其稱之為強製清算),而並非嚴格意義上的特別清算。
二、破產清算
(一)破產清算的定義
破產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照破產法的規定進行的清算。破產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時,由法院組織清算組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理,並將破產公司財產公平地分配給債權人,並最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序,破產清算始終在法院的監督下進行。
(二)破產清算與解散清算的區別
1.適用前提不同
公司清算是在公司解散以後進行的,也即是隻有公司解散以後,才存在公司清算的可能。而破產清算則不以公司解散為限,《破產法》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可見,無論公司解散還是未解散,公司隻要存在破產原因,債務人、債權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可以或者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2.清算的法律依據不同
3.對公司資產狀況的要求不同
公司清算要求公司資產超過公司債務,也即是所謂的“資大於債”,公司財產在清償公司債務後,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給投資者或者股東。而在破產法上,“往往以不能清償作為對自然人、法人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而以資不抵債作為對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特定主體的特殊破產原因”,因此一般情況下,公司破產清算時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也即是所謂的“資不抵債”。
4.清算的目的不同
破產清算和普通清算都要通過清算了解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企業劃句號。但破產清算它的基本目的是破產還債,而普通清算的基本目的是雙重的,第一是清產還債;第二,清產分配,在一般情況下,普通清算在清償完債務後,都會有剩餘財產,因此,必須進行剩餘財產的分配。
5.價值追求側重不同
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均要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即公司利益等。但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一般情況下,公司資產在償還公司債務後尚有剩餘資產可供投資者或者股東分配,因此除了要保護債權人利益外,還需保護公司投資者或者股東的利益。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由於一般情況下公司資產已經無法全部償還債務,因此破產清算程序必須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利益原則也是破產法律製度最原始和最初的目的和原則,因為破產程序是維護債權人利益、對債權人進行司法救助的最後一道防線。
6.清算的性質和程序不同
破產清算適用於破產還債程序,破產還債帶有法律的強製性。破產清算組必須在人民法院的指導和監督下工作,破產清算的過程,是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過程,從破產清算組的成立、破產財產的清查、確認、變現、處置和分配,到破產債權的確認、清償、清算組的撤銷,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普通清算適用於清產還債程序,清算組是在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和監督下開展工作的。清產還債麵對的是每一個債權人,而破產還債麵對的是債權人會議。在多數情況下,普通清算都會有剩餘財產,在清算程序上,也就都會有剩餘財產的分配程序。
7.製度設置不同
在破產清算中,各方利益衝突嚴重,由法院主導公司清算,將有助於最大限度實現債權人之平等保護。在公司清算中,公司資產超過債務,債權人和股東都能通過清算實現自身利益,因此法院介入公司清算的情況並不多見,甚至在《公司法》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批複形式明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股東強製解散、清算公司的爭議案件。因此公司清算的實體和程序規範相對簡單,而破產清算卻有必要遵循複雜的實體和程序規範。
8.清算的法律後果不同
企業清算完畢,原有企業都要歸於消滅,這是企業清算的必然結果。但從債務清償的法律後果上看,破產清算和普通清算卻根本不同。在破產清算中,債權人會議確認的債權是不能全部清償的,對未能清償的債權,破產清算結束,不再清償,對債務人實行免責。普通清算則不同,在清算期間由於種種原因未能參加清償的債權人,即使在清算結束,也有權利行使追償權,對債務人不能實行“免責”。
三、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
由於我國公司法人製度建立時間不長的原因,我國對公司退出機製立法的重視一直不夠。即便是2005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2006年8月製訂的、適用於所有企業法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對於已經解散或者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未主動進行清算的公司,仍然缺少有足夠約束力的法律規則,致使清算製度無法充分發揮其社會和經濟之效用。但是,隨著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釋》)於2008年5月的公布實施,公司清算責任體係得以確立,由此產生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適用增多,必將導致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的情形大幅增加。
(一)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銜接之法理特征
《公司法》第188條、《破產法》第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規定(二))第17條的規定,是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銜接之法條依據。上文已經陳述,《公司法》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批複形式明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股東強製解散、清算公司的爭議案件。因此,有必要分析《公司法》及《破產法》分別對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進行專門規定之出發點及其法理特征。
1.二者銜接具有可行性
首先,公司法上,在公司解散以後對公司進行清算,是股東的一項法律義務,但同時也是股東的一項法律權利。因此,不論是在普通清算還是特別清算程序中,股東均不喪失進行清算和選擇清算方式的權利。另外,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組(在普通清算程序中由股東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在特別清算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員組成)如果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其可以選擇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免於進入破產程序、節約社會成本和提高效率的目的,如果不能與債務人達成一致的債務清償方案,其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股東可選擇進行清算和選擇清算方式的權利屬性,亦體現於《公司法》對公司普通清算的程序並無過多的強製性規定,即使在公司強製清算程序中,我國現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並無過多的強製性規定,這與《破產法》的程序設置是完全不同的。其次,出現解散原因的公司在解散程序剛開始時,其確切的資產負債情況一般並不清楚。隻有在清算組經過財產清理、債權債務審核等工作後,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才可明確。這為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的銜接創造了現實上的可行性條件。第三,雖然《公司法》對公司清算並無詳細的程序設置的規定,但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的結果均是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終止公司業務、處理公司財產、了結公司債權債務,以及兩種製度均具有保護債權人利益這一價值追求,因此兩種製度的程序性要求就不可避免地會存在眾多相似之處,這也為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的銜接創造了可行性的程序條件。
2.二者銜接具有必要性
首先,如前文所述,公司清算製度與破產清算製度之價值追求側重不同,公司清算製度之直接價值追求在於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必須保護公司股東或者投資人的利益,而破產清算製度之直接價值追求在於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這種價值追求側重的不同,不可避免地會反映在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的製度和程序設置之中,如破產法上之債權人公平清償原則、管理人製度、債權人會議等原則和製度,在公司清算製度上就沒有相應規定。因此,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如果公司存在破產原因,由於公司已達“資不抵債”的資產狀況,公司已無足夠財產使全體債權人足額受償,更不可能有剩餘財產可供股東或投資者分配,因此公司清算製度之保護股東或投資者利益之價值追求已無存在之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樣公司清算製度之保證債權人完全受償之價值追求亦無法得以實現,此時如果公司清算程序不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由於沒有破產法上相應製度及程序設置的規製,公司清算製度及破產清算製度的價值追求都將無法得以實現,這將極大地破壞整個社會經濟秩序。另外,從公司(也即破產法上之債務人)角度分析,如果在該種情況下不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公司將無法享受破產免責的救濟,公司債務無法依據破產法之免責主義得以合法免除,從而使公司不能依據法律規定的退出市場機製合法地終止其法人人格。其次,從實證角度分析,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由於法律對清算製度並無詳細的程序和實體的規定,導致在我國公司清算實踐中,大量存在清算義務人(主要指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組成員即股東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各種手段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甚至有的公司不經清算程序就注銷其主體資格,使公司清算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基本原則成為一紙空談。如果公司清算程序中發現破產原因,由於全體債權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不但公司、公司股東或投資者與債權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債權人相互之間亦將產生利益衝突,此時如果不轉入破產清算程序以破產清算的相關法律規定及製度設置對清算程序進行導引和約束,上述利益衝突將無法得以有效解決。
3.二者銜接具有法定性
《公司法》第188條和《破產法》第7條的規定,正是這種法定性的具體體現。《公司法規定(二)》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製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後,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因此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當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則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或特別清算程序,二是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負有清算義務的人即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審查受理後進入破產程序。此時公司清算程序和破產程序就銜接成功。無論是普通清算還是特別清算,其與破產清算的銜接是直接來源於《公司法》、《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製度設置。
4.二者銜接具有特殊性
首先,《破產法》“對破產原因……以不能清償為普遍適用的破產原因,以資不抵債作為適用於清算中的企業組織等特殊情況下的輔助破產原因(《公司法》第188條中對此已有規定),以停止支付作為推定破產原因”,因此首先從破產原因上分析,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的前提是公司資不抵債。而根據《破產法》第2條的規定,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從公司普通清算或特別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與一般破產清算程序相比較,其破產原因具有特殊性。其次,前文已經闡述,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的前提是公司已經解散。根據《公司法》第181條和第184條的規定,因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法院判決等原因而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從上述公司解散的原因分析,公司已無存續之可能性,因此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也就不可能也無必要進行破產和解、破產重整等程序,而隻需進行破產清算程序。第三,公司清算和破產清算銜接成功後,由於價值追求和目標等方麵的變化,更由於其破產原因、適用條件、適用範圍等方麵的特殊性,其清算程序、清算主體、清算費用的處理以及相應的製度設置等,與破產清算相比,有其特殊性,與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相比,更有其本質的不同。
(二)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之例外情形
在滿足何種條件時,公司清算程序需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對此問題,《公司法》第188條、《破產法》第7條第三款及《公司法規定(二)》第17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公司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資不抵債。但並非公司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必須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如《公司法規定(二)》還在特別清算程序中設立了協商機製。
1.特別清算程序免予轉入破產清算程序之情形
(1)公司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組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資不抵債,是否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宣告?首先,《公司法》第188條及《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使用了“應當”一詞,從語言解釋學角度分析,“應當”應該理解為“應該”,從法律規範的分類說角度分析,該條款屬於一種義務性規範和強製性規範,而強製性法律規範之本義就是法律規定行為人必須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顯然上述《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應當理解為,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組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資不抵債時,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但《公司法規定(二)》第17條設置了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組與債權人的協商機製,突破了《公司法》和《破產法》的立法限製。對此,筆者認為《公司法規定(二)》的這一規定既符合法理又切合實際。其一,意思自治是私法領域最基本的原則和精神,在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依自由意誌取得民事權利,也可以依法自主地轉移和拋棄民事權利。在特別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資不抵債,債權人完全可以依自主意誌放棄部分或者全部債權,從而使公司免予進入破產程序。其二,由於價值追求側重及功能性質上的不同,破產清算相比公司清算,在程序要求和製度設置上要嚴格和複雜得多,因此在公司特別清算程序中如果發現公司存在資不抵債之情況後強行要求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將會增加債務清償的時間成本和費用支出,有可能使債權在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的受償率反而低於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受償率,有違破產法之初衷。
(三)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之主要內容
“程序的價值在於保障實體價值的實現,隻有依照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才能保障公司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在研究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問題時,首先應當對公司清算程序和破產清算程序進行簡要的闡述。
1.公司清算程序
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法定情形下公司解散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會計製度,具體的清算程序為:
(1)成立清算組。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之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2)清理公司財產。清算組成立後應當立即接管公司的會計檔案及印章、公司的有形及無形財產、公司的債權及其他財產性權利。對公司的金錢以外的資產進行變價處理。(3)清理公司的債務。清算組應當審查、確認並登記公司債務。清算組應於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清算組如果就財產或債權債務與他人產生爭議,可與相對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通過訴訟或仲裁途徑解決。(4)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公司的債權處理完畢,債務登記清楚和財產變價處理完後,清算組應當重新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5)製訂清算方案。清算組在完成以上工作後,應當製訂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應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表決半數以上通過。(6)剩餘財產的分配。在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後,對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清算方案在股東間進行分配。(7)製作清算報告,辦理公司注銷登記。應當指出,在特別清算程序中,除清算組的成立時間及其組成、法院參與程度與普通清算程序不一致外,其他清算上的程序設置應當與上述普通清算程序大致相同。
2.破產清算程序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程序具體為:(1)破產申請的提出與受理。當公司有《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根據《破產法》第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規定的時間裁定是否受理。(2)指定管理人並由管理人接管公司。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應當按照《破產法》規定的職責執行職務,包括接管債務人公司的財產、印章及相關會計檔案、調查債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和製作財產狀況報告、決定債務人公司的內部管理事務、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公司的營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公司財產、代表債務人公司參與訴訟活動、對申報債權進行審查和登記、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等。(3)債權的申報。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破產債權的債權人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申報債權,管理人應當審查、登記申報的債權,並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4)債權人會議。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決定有關債務人公司破產事宜並協調有關債權人行為,對破產預防程序和破產清算程序相關事宜進行決議和監督。債權人會議職權包括核查債權、監督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公司的營業、通過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等。(5)破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公司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公司破產,並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通知債權人。(6)破產財產的變價與分配。破產宣告後,管理人應當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並按照債權人會議的決定或者法院的裁定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並按照法律的規定及債權人會議的決定分配破產財產。(7)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持法院的裁定向破產公司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關於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問題,《公司法》第188條及《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在法律層麵上對兩者的銜接進行了製度設計。隨著《公司法規定(二)》於2008年5月的公布實施,確立了公司清算的責任體係,由此產生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適用增多,必將導致公司清算程序向破產清算程序轉換的情形大幅增加。但遺憾的是,目前我國的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對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銜接時清算組以誰名義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相應的程序如何銜接、清算主體如何銜接、相關費用如何銜接等方麵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
3.關於破產清算申請之責任主體
(1)根據《公司法》及《破產法》的規定,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清算組)應當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也即是說,在法定情形下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之責任主體是清算組。但是兩部法律均未解決一個問題,即清算組是以自己名義還是以公司名義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對此,筆者的觀點是清算組應以公司名義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其一,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權類似於民事訴訟法學上的訴權,二者在本質上均屬於特定主體為特定利益而請求特定機關予以救濟的請求權,而“訴權的要件包括兩個方麵:一是主體方麵要件(主觀的要件),即有權請求訴訟救濟的主體,涉及訴權主體適格問題”,“二是客體方麵要件(客觀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糾紛有運用訴訟救濟的必要,亦即具有訴的利益”,也即對特定訴權之行使主體應當由法律明確予以規定或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特定訴權主體為債權人,任何與該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的第三人無權請求法院裁決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我國《破產法》規定提出破產申請的權利主體是債務人或債權人,而並未規定其他主體有破產申請權。其二,從清算組的法律地位角度分析。“清算組是清算中的公司的代表和執行機構,接管董事會的全部權力,對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為意思表示,對內執行各項清算義務,類似於公司經營過程中的董事會的地位。”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2)公司清算組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後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否應當經公司股東會同意?由於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因此其提出破產申請不存在要經公司股東會同意的問題。但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這一問題就值得探討。一方麵,根據《公司法》及《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在法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是其法定的義務,違反該法定義務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申請破產清算的法定義務人是清算組,如果其提出破產清算申請需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決定權屬於公司股東會,這明顯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立統一的法理基本原則,也有違背法律義務不履行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律常識。但另一方麵,由於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債權人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的參與權與監督權,而清算組又是由公司股東或股東大會指定的人員組成,因此雖然清算組在清算程序中要兼顧債權人利益和股東的利益,但從利益關係角度分析,一般情況下清算組與股東會的利益是一致的。並且“公司清算組應當向股東大會彙報工作,類似於董事會和股東會之間存在的建議和批準的關係”,因此從利益關係及清算組的法律地位角度分析,清算組對外為意思表示時會而且應當經股東會同意或授權。顯然從不同角度分析清算組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是否需股東會同意的問題,會得出不同的答案。筆者的觀點是,清算組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不需股東會同意。
4.兩種清算程序銜接的時間點
研究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的時間點,對於在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成功後,認定公司清算程序中哪些工作已經完成、哪些工作可以省略或者簡化、哪些工作必須進行具有重要的意義,甚至對認定破產申請責任主體—清算組是否依法及時履行了自己的申請破產宣告之法律義務並據此判定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亦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根據《公司法》第188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的,應當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一般情況下,公司在進入普通清算或特別清算程序之初,由於並未對公司財產和公司債務進行係統的清理,清算組無法獲知公司之確切資產狀況,此時要求清算組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不大可能具備。清算組隻有在清理公司資產和債務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才有可能對公司的資產狀況、是否存在破產原因—資不抵債等情況有所認知。結合上述公司清算程序,一般情況下,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的時間點,應該在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程序第4項工作後,即完成成立清算組、清理公司資產和債務、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等四項工作後。當然也有可能在清算組剛成立時,即發現公司確切地存在破產原因,此時清算組亦應當立即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但是,應當認識到上述《公司法》的規定,亦存在一個明顯的漏洞,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的資產狀況是處於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之中的,公司資產狀況在清算過程中不可能一直處於一個固定的狀態,很多因素可能對公司資產狀況產生影響,從而導致公司從“資大於債”轉化為“資不抵債”而產生破產原因,如清算組在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亦有可能公司還有非貨幣化財產需要變價處理,但該財產已貶值隻能低價變現,或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該財產估價過高等情形造成公司財產“縮水”,或者債務增加、債權減少,甚至清算費用增加等情形,均有可能使公司“發生”破產原因。另外一方麵,在公司清算之初,亦有可能確切地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因此,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的時間點應當不限於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程序前4項工作後。對此問題,《破產法》予以了修正,其第7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於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也即是說,《破產法》認為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銜接之時間點應當界定在公司清算完畢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