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英國政府的方案,因家庭暴力被處以六個月監禁者將被登記在“家庭暴力登記簿”上七年,而被處以兩年半或以上者將被終生注冊在案。刑滿獲釋的登記在案者搬家時有義務通知當地警方。這份名單將一式多份,分別發送到警察局、社會服務行業以及一些社會福利機構等相關機構的手中。
一些要求雇員誠信度較高的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比如警察局或社區服務部門有必要時,將被獲準查閱“家庭暴力登記簿”。
該措施有助於保護女性,尤其對那些正在和離異男子交往的女性非常有益。她們隻需要上網一查,便可以知道自己心儀的對象是否是“人麵獸心”之徒。同時,當罪犯搬入一個新社區時,當地群眾隻要對照一下名單,便可以了解其不光彩的過去,從而決定是否接納他在本小區居住。
5 挪威對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政策
1988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對配偶、兒童或其他親密關係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實行“無條件司法幹預”(unconditional judicial intervention)的公訴原則;確立主動幹預原則,即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很快撤回申請的,保持警覺,判斷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脅、脅迫所致。存在的可以不予批準;強力幹涉原則,即便受暴婦女撤銷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訴機關在沒有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訴訟,即認為國家維護的秩序受到了侵犯,而不是申請人個體受到了侵犯,這是一個政治上的信號,反映出國家對家庭暴力問題態度的轉變;最大化地保護受害者原則,1994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規定,允許被害人接觸案件相關材料,知曉案件更多信息,被害人會被告知起訴書是否已被公訴機關提交給法院,以及起訴書的具體內容,被害人在法庭舉證時,法庭有權命令被告人暫時離開,在證人不滿14周歲的性犯罪中,無論輕罪還是重罪,如果法官認為有利於保護兒童利益或者基於其他原因,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在開庭期間分別提取證人證言。
三、 中西方離婚中婦女權利救濟
(一) 中國式離婚現狀與原因分析
離婚現狀: 上海市民政局2012年2月13日公布的上海2011年度婚姻登記統計情況顯示,過去一年上海有38850對夫妻離婚(不含法院判決離婚數字),比上年上升4.06%,約94%的離婚緣由為感情、性格不和。對比“文革”期間離婚率,以上海為例,1966—1976年10年間,全市總離婚登記數隻有6489對,平均每天不到兩對。算一筆賬,2012年一年的離婚總數,相當於“文革”期間60年的離婚總數。
那麼,離婚率持續飛速上升的原因是什麼?
原因之一,是離婚時間成本的降低。離婚不需要單位介紹信、居委會或者村委會的證明,離婚不再要求組織出麵。其次,訴訟時間成本的降低。由於離婚現象越來越普遍,人民法院對起訴離婚是否允許,基本上是以分居時間是否達到兩年,起訴離婚後分居時間是否達到一年,起訴是否達到兩次,隻要達到這些條件就可以裁判婚姻關係的解除。根據筆者的實踐,一般委托律師離婚,無異常情況,一年內就可以解除婚姻關係。以上現狀導致離婚時間成本迅速降低。
原因之二,是社會輿論成本的降低。城鄉人員流動、公司私有化的現狀,加速“陌生人社會”形成,導致離婚社會輿論成本降低。社會輿論對於離婚的譴責性降低,離婚者會忽視離婚導致的對子女的內疚感、對家庭的責任感、對家族企業撕裂後經濟後果的評估,而憑自己一己之快。
原因之三,是中國現行法律中,離婚經濟成本一次次的降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台,進一步明確了財產保護原則,側重借鑒保護財產的法理和原則,再一次地降低了離婚的經濟成本。
這些,都是導致離婚率上升的元凶。
(二) 中國和西方離婚法律比較
1 國內法律在離婚婦女權益保護方麵的規定包括家務補償、夫妻離婚幫助義務、損害賠償、子女撫養費等經濟權益。
A 家務補償: 婚姻法規定,夫妻書麵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實踐中,由於家務補償需要舉證的複雜性,導致獲得判令的案例較少。
B 夫妻離婚幫助義務: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決定。而法院裁判實踐中,該幫助一般體現為住房租金的補貼,一般裁判為補貼困難者兩年借房租金不等。
C 子女撫養費: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由法院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目前,上海法院一般裁判下限為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裁判上限一般每月在4000元左右,超過5000元以上較為少數。
D 離婚過錯賠償: 我國婚姻法規定,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目前,上海法院裁判在5000—50000元之間。
2 西方國家法律在離婚婦女權益保護方麵的規定包括扶養費、離因補償費、損害賠償費、子女撫養費等。
A 扶養費
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308條第1款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隻要具有下列條件,法庭就可以裁決提供扶養費: (1) 其財產,包括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過從事適當的工作維持其生活需要;(2) 或者作為子女的監護人,而子女的狀況和環境又不允許監護人離家外出工作(從中不難看出,是對婦女的保護——筆者注)。
德國民法典對離婚扶養請求權資格的規定比美國法更為詳盡、適用範圍也更大,包括: 因照管子女而要求生活費,因年老而要求生活費,因疾病或殘疾而要求生活費,在獲得適當就業之前的生活費,因就業培訓、進修或轉職教育以及出於公平理由而應當支付的生活費。所以,德國男人離婚前開奧迪,離婚後開奧拓。
對於有過錯方是否應當享有離婚扶養費,外國法主要有兩種立法思維:
一是享有離婚扶養費以無過錯為條件。德國民法典即是典型代表,第1579條規定,在婚姻持續時間短暫、權利人對義務人或義務人的近親屬犯有犯罪行為或嚴重的故意違法行為、權利人故意導致其自身陷於貧困、權利人故意忽視義務人的重大財產利益、權利人在分居之前長期粗暴違背其繳付家庭生活費的義務、權利人對於針對義務人的明顯重大且確係權利人之過錯的錯誤行為負有責任等情形下,即使權利人是出於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利益的原因,仍認為嚴重不公平的,可以不給予生活費請求權或者對該權利予以削減或規定期限。
二是不把當事人有過錯作為限製享有扶養費的條件,有過錯者仍可享有離婚扶養費。如加拿大離婚法第12條規定: 離婚扶養不拘於配偶的不端行為——在決定是否根據本法製定扶養令時,法院可以不拘於任何當事人在處於婚姻中配偶地位時所犯的不端行為。2000年修訂的瑞士民法親屬編也采取無過錯的原配偶扶養製度,離婚時,需要扶養的一方無論是否有過錯,均有權要求對方支付離婚扶養費。
關於離婚扶養期限,大多數國家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可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長期扶養。即對於離婚時年老體弱、無其他生活來源、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的一方,扶養方應在離婚的一段不確定的時間內給付扶養費,直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受扶養方再婚時終止。如德國民法典1586條規定: 生活費請求權隨權利人重新結婚或死亡而消失。
美國一些州自1970年以來對離婚後的長期扶養製度進行了許多檢討,他們認為這一製度一方麵不利於受扶養方的自立,是對受扶養方下的“毒藥”,另一方麵,長期扶養費用過低,未能充分考慮受扶養方離婚後的職業培訓和教育,更無法補償在婚姻期間配偶一方為他方受教育或事業發展作出的貢獻和犧牲。因此,創設了修複性扶養費和補償性扶養費。
所謂修複性扶養費是指對於離婚後有能力找到工作或接受職業教育和培訓的一方,提供短期的包括教育費用在內的數額較大的扶養費,以幫助原配偶獲得必要的教育和工作技能,最終能夠就業成為自食其力者。
所謂補償性扶養費是指當配偶一方為他方受教育或事業發展作出了貢獻和犧牲,另一方要求離婚時,夫妻無婚姻財產,或婚姻財產很少,一方獲得的有價值的事業暫時還不能轉化為財產,法院根據平衡原則,可以判決受益方對貢獻方所作的貢獻在離婚後以扶養費的形式予以補償或賠償。其數額由法官根據貢獻方的貢獻以及受益方的收入確定。美國的一些學者認為這種補償性扶養費是扶養費和財產分割的混合體,稱為混合型配偶扶養。法官在判決時也可以選擇給作出貢獻的配偶一方在分割財產時劃分大部分財產予以補償。但由於這一類的婚姻往往是在一方完成學業後即告解體,婚姻財產微乎其微,隻有通過補償性扶養才能達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離婚扶養製度變化的趨勢是更加追求公平正義,注重保護弱者利益,逐漸摒棄過錯理念,不拘泥於形式平等。
B 離因補償製度
離因補償: 是指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財產,以彌補對方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