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宅基地使用權不能買賣,但能否以出租、抵押、贈與、出借等其他形式轉讓?(1 / 1)

(1)中國的土地能出租嗎?1988年《憲法修正案》目的之一,就是要實現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實現土地使用權的有償流轉。而且,這種土地使用權的有償流轉,在當時的立法者思想中,主要是通過租賃關係來實現的。現在隨著中國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實現了租賃轉讓,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能否通過租賃實現轉讓,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依據我國現行法規定:禁止農村村民單獨出租宅基地使用權,收取地租;但是允許農村村民出租房屋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出租房屋期間,宅基地使用權一並轉移;農村村民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2)宅基地使用權能否抵押?2007年3月16日頒布的新《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確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據此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不能抵押的。但是新《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抵押財產的範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見,農村的房屋是可以抵押的。這裏又出現了新的矛盾:如果農村村民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銀行進行貸款,一旦貸款無法償還,銀行將對抵押的房屋進行拍賣,但是宅基地使用權無法拍賣,這樣將會同樣造成與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相同的問題。如果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行拍賣,會因為本村村民經濟情況類似,且已有宅基地而使房屋最終流拍。所以,實踐當中,銀行一般不會接受農民用房屋作抵押進行貸款。

(3)對於宅基地使用權能否出借或贈與,我國法律沒有明文禁止。因此在我國,農村村民出於親戚關係或者其他情誼,也出現了不少的宅基地贈與和出借現象。但是,這裏仍應注意,贈與和出借宅基地的對象也隻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案例介紹

原告楊某與被告梁某是同村的親戚,梁某大學畢業後留在城裏工作。梁某想找塊地方蓋房,而楊某有塊宅基地,但無錢蓋房,所以便讓梁某出錢在楊某的宅基地上建了兩間房,房屋建好後,梁某自己沒住,卻將房屋出租。現在梁某單位分了房,而楊某的女兒沒有地方住,所以楊某訴至法院,要求梁某將房屋兩間歸還,並賠償楊某租房的損失1萬元。梁某辯稱,楊某所述與事實不符,當時是楊某將宅基地送給了他,本案實際上應該是宅基地糾紛。而且梁某自身繳納了建房的各種手續費,房屋也完全是梁某出資建造的。所以上述房屋自始至終與楊某無關,現楊某對上述房屋主張權利沒有依據,其隻能對宅基地主張權利,而宅基地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處理。

案例分析

梁某係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城鎮居民在通常情況下,無權申請在農村建房。但是,城鎮居民如果依照了法定程序經過審批取得了農村宅基地也是可能的。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對此進行了規定,其步驟如下:

(1)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先經其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然後向土地所在地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

(2)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對申請進行討論並經法定的程序進行表決;

(3)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

(4)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但是,本案中,梁某並未獲得有關部門的批準,故上述土地的使用權應該歸屬楊某。梁某稱楊某已將批給自己的宅基地轉送給他,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房屋的審批手續及所占有的土地的具體情況,楊某為上述房屋的所有權人。梁某使用上述房屋,與楊某沒有期限的約定,故房屋所有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現楊某要求房屋占用人梁某騰退房屋,應予以支持。上述房屋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係由梁某出資建造,且楊某亦表示願意對梁某所出資金予以折價補償,故在梁某騰退房屋的同時,楊某應對梁某予以補償。因梁某使用楊某的宅基地建房並居住,相關的手續費由其自負。楊某要求梁某賠償其租房損失1萬元,因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方式與使用期限,故楊某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十、宅基地征收補償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