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製,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製,即全民所有製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製。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製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麵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製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製製度。

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製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製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麵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