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理論要點闡述(1 / 3)

一、我國憲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大會製度

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是我國各族人民在黨的領導下,根據民主集中製原則,選舉產生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並以人大為基礎,建立全部國家機構,以實現人民當家做主的根本政治製度。

(一)我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建立絕不是偶然的

從理論上看,毛澤東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在長期的革命鬥爭中,把馬列主義的國家學說同中國革命具體實踐相結合,創造性地運用和發展了馬列主義的國家學說,提出在新中國建立人民共和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理論。毛澤東在《新民主主義論》一文中說:“中國現在可以采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縣人民代表大會、區人民代表大會直到鄉人民代表大會的係統,並由各級代表大會選舉政府……這種製度即是民主集中製。隻有民主集中製的政府,才能充分地發揮一切革命人民的意誌,也才能最有力量地去反對革命的敵人。”

從實踐中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是在共產黨的領導下,人民群眾長期革命鬥爭中創造的一項寶貴的政治製度。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出現的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上海“市民大會”和由它選出的“市民政府”以及各地建立的農民協會,都是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最初萌芽。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各個革命根據地建立的工農兵代表大會及其執行委員會,是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雛形。抗日戰爭時期,各個抗日根據地建立的各級參議會和各級政府是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初級形式。解放戰爭時期,各個解放區建立的各級人民代表會議和由它選出的政府委員會,為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在全國範圍內的建立提供了豐富的寶貴的經驗。

新中國成立後,根據革命戰爭時期長期積累的政權建設經驗,黨和政府明確確認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是我國政權的基本組織形式和根本政治製度。當時由於召開人民代表大會的條件還不夠成熟,所以就采取了過渡的辦法,在中央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代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在地方由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直到1954年召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才從中央到地方正式確立和實行。新中國成立以來,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從無到有、從地方到中央逐步發展,逐步健全和發展,越來越發揮著重要作用。

(二)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是對我國人民實現當家做主最有利的基本政治製度

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不僅是我國國家機構和國家政治生活的基礎,是其他政治製度的核心,而且是對我國人民實現當家做主最有利的基本政治製度。其優越性主要表現在:

第一,它直接、全麵地反映了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本質,表明了人民當家做主的地位,體現了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它充分體現了我國政治生活的整體和全貌,而其他製度(如行政的、軍事的、經濟的、文化的製度等)則隻體現了國家生活的某一個方麵;它不以任何製度、法律為依據,而是其他國家機關和製度、法律建立的基礎,其他國家機關由它產生,向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二,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便於人民參加國家管理,因此最適合中國的國情。根據憲法和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的規定,我國各級人大代表都由選民通過直接或間接選舉的方式產生;各級人大代表必須對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負責,受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監督,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人大代表必須深入選民中了解他們的意願,及時向選民或原選舉單位報告自己的工作,聽取他們對自己工作的意見和要求;人大代表有權根據民主集中製的原則,討論和決定國家生活中的重大問題,等等。這就保證了我國人民行使當家做主、管理國家的權利。

第三,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便於集中統一地行使國家權力。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它的常設機關,它們有權依法決定國家政治生活中的一切重大問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有權依法決定本地方的各種重大問題。同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這充分表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在國家權力的行使和實現過程中處於主導支配地位。因此,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最便於集中統一行使國家權力。

(三)我國政治體製改革的重要內容是完善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的作用

建國以來,我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得到了逐步完善和加強,優越性逐漸顯現出來,發揮了作為我國權力機關的作用。但是由於資產階級和封建主義思想的影響,由於長期革命戰爭環境而形成的高度集中統一領導的習慣,由於現階段我國經濟、文化、思想條件的限製,影響了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優越性和權力機關作用的充分顯示和發揮,而且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本身也有某些缺陷和問題有待於進一步完善,以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政治體製改革的目的是使人民代表大會製度進一步自我完善,更好地發揮權力機關的作用,而不是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製度來取代人民代表大會製度。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沿著社會主義法製軌道,有領導有步驟有秩序地逐步進行。

第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要認真履行立法、決定、任免、監督等項職能,特別是立法工作和法律監督工作要大大加強。(1)要依法立法,保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立法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立法工作必須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充分體現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意誌,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2)要切實加強監督憲法實施。我國監督憲法實施的機構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應當認真履行這一職責,切實負起責任,對違憲行為和事件要嚴加查處,樹立憲法的至高無上的權威,保證憲法的貫徹和實施。(3)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政府和司法機關的監督。政府和司法機關要經常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認真聽取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詢問、批評和建議。同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也要經常主動檢查、視察和了解政府和司法機關的工作,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依法糾正偏差,不斷改進政府和司法機關的工作。

第二,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製度建設、組織建設和思想建設。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議事規則、工作程序、立法工作等都要規範化、製度化。人民代表大會特別是省市一級人民代表大會要適當增設一些專門委員會,受該級人大的委托,履行有關職責。要優化人大常委會委員的結構,進一步提高人大常委會委員的素質,增強參政、議政能力,切實履行其神聖職責。

第三,密切人民代表同人民群眾的聯係。人民代表要能真正代表人民,深入群眾,認真聽取人民群眾的呼聲和要求,及時正確地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以便正確決策。

第四,加強和改善黨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領導。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共產黨在我國的領導地位,必須堅持共產黨的領導。黨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領導主要是政治領導即路線、方針和政策的領導,而不是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具體職權的包辦。黨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能。

黨的十六大報告明確指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保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能,保證立法和決策更好地體現人民的意誌。優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結構。”

二、我國政治體製改革不能照搬西方“三權分立”的政治製度模式

極少數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的人大肆鼓吹“政治多元化”,竭力主張中國實行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政治製度。有些青年學生也盲目崇拜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政治製度,認為它可以克服專製,應當加以“引進”。在我國如何對待“三權分立”製度的重大政治態度問題上,應該是非分明。

(一)“三權分立”既是一種政治理論,又是一種政治製度

作為一種政治理論,“三權分立”的理論基礎是唯心史觀,國家學說是超階級國家論。它通過假設的社會契約論闡述國家的產生和國家的目的,通過國家機關之間表麵上合理的分權製衡關係掩蓋國家的階級實質。

“三權分立”理論是由資產階級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鳩等人首倡的。洛克在《政府論》中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主張這三種權力分別由議會、政府和國王來掌握和行使。但是這三種權力並不是平行的,立法權最高、最重要。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主張這三種權力彼此分立,分別由議會、國王和法院來掌握和行使,其目的是為了反對專製,保障民主。他主張這三種權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製衡,以權力製約權力,民主才能實現。

“三權分立”的理論是在王權、貴族和資產階級爭奪統治的曆史背景下提出的,後來因為這種分權原則符合資本主義的經濟、政治關係,才在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後采用。

作為一種政治製度,“三權分立”首先是在1787年美國《憲法》和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中被確認和規定下來的。如美國《憲法》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國會由參眾兩院組成,掌管立法權;總統既是國家的元首,也是政府的首腦、三軍的統帥,管理國家的一切行政機構及事務;聯邦最高法院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掌管司法權、法律最終裁決權、憲法解釋權、司法審查權。這三種國家機關分別掌管三種國家權力,相互製約平衡。總統不向國會負責,總統無權解散國會。國會無權要求政府辭職。國會兩院2/3多數票可以推翻總統對國會議案的否決,批準或否決總統對行政官員的任免、與外國締結的條約、對駐外使節的派遣。總統有權批準或否決國會立法,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聯邦最高法院有權裁定國會立法是否違憲、裁定總統及其他行政官員行為是否違憲。國會、總統、法院三個國家機關通過這些辦法來相互牽製。

繼美國和法國之後,“三權分立”作為一種政治製度在資產階級國家幾乎普遍實行,但是嚴格按照美國那樣實施“三權分立”的國家畢竟是少數,具體形式和做法各個國家都有所不同。這一製度對於穩定資產階級政治統治的確有直接意義,發揮了重要作用。實踐證明,它是適合資產階級需要的有效的政治製度。

作為一種政治製度,“三權分立”既強調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彼此分離獨立,又強調相互之間牽製平衡,似乎是在整個國家中找不到一個主權權威。雖然有資產階級學者認為立法權是主權權威的具體體現,但在“三權分立”體製中,立法權必須受行政權和司法權的製約,立法機關擁有的隻能是一種殘缺不全的主權。“三權分立”政治製度直接否定了資產階級提出的“人民主權”原則。

(二)為什麼我國不能照搬西方“三權分立”的政治製度?

一是因為我國不存在實行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經濟基礎。

“三權分立”作為一種政治製度是社會上層建築,它是由資本主義經濟基礎決定的,並反映和服務於這一經濟基礎。“三權分立”政治製度之所以會產生、存在和實行,就是因為它適合資產階級不同利益集團爭奪統治權力、分享統治權力的需要,適應了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反映和體現了資本主義的經濟關係。

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實行的是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並存的經濟製度,這一經濟基礎決定了在我國建立以民主集中製為指導原則的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建立人民當家做主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製度,由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對經濟發展最有利。

二是因為我國不存在實行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政治基礎。

政治製度是由階級關係和政治力量對比決定的。資產階級國家之所以實行“三權分立”政治製度,是因為資本主義社會存在著無產階級與資產階級的矛盾和對立,資產階級內部存在著強大的不同利益集團的矛盾和對立。由於他們之間有著根本的利害衝突,不允許任何利益集團獨享全部國家權力,所以要求分享統治權力。“三權分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這一資產階級民主政治需要。廣大的人民群眾在這種製度內的作用和影響是無足輕重的。“三權分立”製度使相當一部分權力在相互牽製中抵消,常常是議而不決、決而不行。“三權分立”政治製度使資產階級在分享統治權力的同時,又可以製造全社會的民主的假象,欺騙勞動人民,從而達到緩和階級矛盾,穩固資產階級統治的目的。

我國是社會主義社會,全體人民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不存在根本利益相衝突的強大利益集團,不存在不同利益集團爭奪統治權力的現實要求,因而也就沒有實行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政治基礎。中國一切國家權力隻能屬於人民,而不能由不同利益集團分享。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認為,國家權力是統一不可分的。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隻能是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是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的主要形式和製度。它可以交給不同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機關之間彼此可以互相分工、配合,可以相互監督、製約,但這一切都是分工而不是分權,是製約而不是製衡。

三是因為我國不能實行西方式的多黨製。

資產階級“三權分立”是通過兩黨製、多黨製或一黨內的不同派別來實現的。兩黨或一黨的不同派別分別輪流坐莊,但是他們畢竟都是資產階級政黨,都信奉資本主義原則,都要維護資產階級的根本利益。多黨製隻是權力製衡的一種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多黨製下照樣可以產生腐敗,產生專製。

我國實行的是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製度。共產黨與各民主黨派是長期共存、互相監督。我們不搞多黨製,也不搞兩黨輪流坐莊,不等於就沒有權力製約機製。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製度有一係列權力製約機製,如人民代表大會監督製、黨內民主集中製、政治協商製、社會媒體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等等。這些製度保證社會主義民主的發揚,保證國家權力能公開、合理、公正地行使。

四是因為我國不能實行資產階級的那種選舉製度。

資產階級國家的普選、競選活動帶有很大的欺騙性,其中的鬧劇和醜聞,已為我們所熟知。資本主義國家的人民對此並非沒有認識,所以許多人拒絕參加這類活動。此外,資本主義國家每次普選、競選要耗資幾百萬、幾千萬甚至上億元,有利於掌握財富的資產階級通過各種形式左右選舉。

鄧小平同誌多次指出,中國不能照搬資產階級“三權分立”。1987年鄧小平同誌就明確指出:“政治體製改革……不能搬用西方那一套所謂的民主,不能搬用他們的三權鼎立,不能搬用他們的資本主義製度,而要搞社會主義民主。”同年在接見美國前總統卡特時他又說:“中國如果照搬你們的多黨競選、三權鼎立那一套,肯定是動亂局麵……還有什麼精力搞建設?”“我們實行的就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一院製,這最符合中國實際。如果政策正確,方向正確,這種體製益處很大,很有助於國家的興旺發達,避免很多牽扯。”總之,我們應當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借鑒人類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總結自己的實踐經驗,堅持和完善共產黨的執政地位,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這個對中國發展最有利的根本政治製度,決不照搬西方政治製度的模式。

三、公民權與人權的關係及其本質

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憲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在人民主權的原則下,確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一)公民權與人權的關係

早在19世紀40年代,馬克思就對什麼是人權有過論述。馬克思在《論猶太人問題》中說過:“不同於公民權的所謂人權無非是市民社會的成員的權利。即脫離了人的本質和共同體的利己主義的人的權利。”人權的主體是所有的人。這裏的“人”既包括單個的自然人,也包括人的結合,法人、民族和國家等。所謂“人的本質”正如馬克思所說:“人的本質並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實際上,它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人的這種社會屬性集中表現為人的相互依存性與相互交往性。正是人的這種社會屬性促使做人的需求和條件得以升華為人的權利。

所謂“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指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其核心和關鍵因素則是人的行為自由和價值確認。人們在一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下享有一定的行為自由,這種為當時的統治階級的價值觀所認可的行為自由,就是權利;不為當時的統治階級所認可的,就不是權利甚至可能是違法犯罪。人權製度的確認和發展受一個國家的經濟、政治、文化條件和民族傳統的製約,隨著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而不斷發展,逐步完善。

公民權與人權不同,它是一個法律術語和概念。馬克思在談到人權和公民權時曾經指出“這種人權一部分是政治權利,隻有同別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內容就是參加這個共同體,而且是參加政治共同體,參加國家。這種權利屬於政治自由的範疇,屬於公民權利的範疇”。至於所謂“公民基本權利”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也叫憲法權利。

公民權隻是人權的一部分,是“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中統治階級價值觀認為重要的、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的行為自由。“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中還有一部分行為自由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仍然是人權中應有的一部分。如生存權中的吃飯、穿衣、睡覺的權利,發展權中的受教育(培訓)權,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仍然是人權。可見,不能將公民權等同於人權,也不能將法律權利等同於人權。公民權來源於人權,是一部分重要的人權的法律化,但不是人權的全部。因此憲法有必要在規定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同時,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二)公民權與人權的本質

應當指出,我國社會主義憲法與資本主義憲法在保障人權上有著根本的區別,資本主義憲法最終保障的是少數人的人權,而我國社會主義憲法保障的是絕大多數人的人權。

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揭露了資產階級人權的本質和虛偽性,揭露了資本主義製度在“自由、平等、人權”的幌子下殘酷剝削勞動人民的秘密。他們指出,資產階級提出的人權是以人性論為依托,他們把資本所有者的自由和平等宣布為最終人權,所以,這種“人權本身就是特權”,就是“資本的特權”,它反映的主要是資產階級一個階級的要求,實際人權的享有要受財產、性別、種族、教育等的限製。

權利不是天賦的,不是自然存在的。馬克思在《神聖家族》中引用黑格爾的話說,“人權不是天賦的,而是曆史地產生的”。作為權利的最一般的形式的人權的產生有一個曆史的過程。它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由國家、法律和社會所確認、規定的,是通過鬥爭得來的。

但是馬克思、恩格斯又主張無產階級可以接過“人權”這一旗幟,爭取自己的基本權利。恩格斯曾指出,無產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可以從資產階級“這種平等要求中吸取了或多或少正當的、可以進一步發展的要求,成了用資本家本身的主張發動工人起來反對資本家的鼓動手段”。

馬克思、恩格斯在總結巴黎無產階級革命經驗時提出了一係列無產階級人權原則,如巴黎無產階級和勞動人民充分行使了選舉權,選舉產生了公社委員,組成自己的政權機關,並積極參與國家管理活動;公職人員是社會的公仆,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必須定期向選民彙報工作,聽取選民的意見,接受選民的批評監督;對於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公職人員,人民可以罷免或撤職;把資本家的一切企業沒收交給工人協作社;“禁止任意罰款和非法克扣職工的工資”;保障居民的食品供應,緩和工人的失業,解決人民的居住問題,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使人民的生存權有可靠的保證;實行“每個人都有權享受普通教育”製度,擴大人民受教育的機會。總之,盡管公社存在隻有72天,采取的措施也是非常有限的,但它確實保障了無產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人權(包括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文化、社會發展權利)的實現。

馬克思、恩格斯認為隻有以消滅私有製為總目標的共產主義才能真正實現人權,實現人的自由和全麵發展。

在我國目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整個人權係統中,生存權和發展權是首要的基本人權,居於基礎地位。我們現在所說的生存權,其內容已大大超越兩百多年前西歐思想家的水平。它的含義是指社會承認並保障每個成員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以及獲得維持生命、過正常社會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基本的物質的和精神的生活條件和行為能力。這是絕大多數人的人權。

生存權和發展權不能歸結為隻是個人的權利,它同時是人民、民族、國家的集體權利。隻有國家獨立,民族解放、民族平等,人民從被壓迫、被剝削和奴役的地位翻身,當家做主人,整個社會發展了,物質產品不斷豐富並使之得到了合理的分配,也就是說,隻有國家、民族、人民群眾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得到了承認和保障,作為社會、群體的一員的個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才能得到承認、實現和保障。

四、我國實體法律製度

(一)我國的民商法律製度

1.自然人主體的特殊形式

(1)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個體經營的公民。按照法律規定,從事工商業個體經營的公民,可以是城鎮居民,也可以是農村村民。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由國家的行政管理法規確定。

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定,個體工商業者在開業之前,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才能取得個體工商戶的資格。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其經營單位為農民家庭;②是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③所從事的是商品生產和經營。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以戶為單位,而實際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及責任的是每一個家庭成員,因此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

(2)個人合夥。個人合夥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這裏所說的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基於合同而成立的旨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聯合體。

個人合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兩個以上的公民簽訂合夥協議並各自出資。出資包括以金錢、實物、技術等投資形式,折成相應的份額入股。②合夥人須共同經營、共同勞動。③合夥財產為共有財產。一般采取的是按份共有的形式。④合夥人對於合夥經營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即任何一個合夥人都有義務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向債權人清償合夥經營所欠的全部債務。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⑤按份共有人在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時,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隻有在共有人不願意購買時,才可以賣給其他人。共同共有人在出賣自己分得的共同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

個人合夥是公民個人自願的聯合,而實際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及責任的是每一個合夥人。因此個人合夥也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

2.財產所有權和物權

1986年4月12日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也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是指民事主體之間因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財產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一定的所有權關係是一定的所有製關係在法律上的體現。財產所有權的特征在於其權利主體(所有人)總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則是不特定的。

財產所有權的內容包括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1)占有。占有是指對財產的實際控製和管理。占有通常是行使所有權的前提條件。所有人有權占有財產,但是非所有人占有財產的情況也是常見的,例如在借用、租賃、保管等時間內,財產都是由他人占有。法律保護合法占有關係,所有人不能請求返還。對於非法占有人,則要根據其占有是惡意或善意,確定是否應向所有人或合法占用人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2)使用。使用就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和生活需要。非財產所有人享有使用權的情況也很多,例如承租人、借用人等也有權使用所租賃或借用的財產。(3)收益。收益就是利用所有的財產而取得的經濟收入或利益。收益的表現形式很多,例如,所有人出租其房屋而收取租金,出借金錢而取得利息,養雞生蛋等。(4)處分。處分就是決定財產法律上的命運,或者說是對財物的處置。處分是上述四種權能中最重要的權能,狹義的財產所有權就是指處分權。通常,處分權隻能由所有人行使。

民法上所講的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通常分為完全物權(又稱自物權,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不完全的物權(又稱他物權、限製物權)。財產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它是物權中內容最廣泛、最充分的一種權利。享有了財產所有權,也就享有了對該所有物完全支配的權利,因此,財產所有權也就是民法上的完全物權。

物權除財產所有權外,還有一些不完全的物權,如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等。這些物權的特點是:(1)權利人往往不是物的所有者,但對物享有財產所有權的一項或幾項權能,如依法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這些物權是在他人(所有人)的所有物上享有的某種有限的權利,故又稱為“他物權”、“限製物權”。(2)這種權利,一方麵具有物權的一般性質,權利人可以對抗任何不特定的相對人,另一方麵又不像財產所有權那樣,包括四項完整的權能。在通常情況下,這種權利人沒有對財產的處分權。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幾種主要的財產用益物權:(1)土地承包經營權。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2)國有企業財產經營權。全民所有製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包括一部分依法處分權),受國家法律保護。(3)相鄰權。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麵的相鄰關係。相鄰關係中的一方不得無理損害他方權益。

3.我國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

我國民法對財產所有權規定了下列保護措施:

(1)規定了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全民所有製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2)規定了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入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3)規定了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4)規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5)規定了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製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製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6)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7)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麵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製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製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8)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製單位和集體所有製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

(9)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麵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10)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11)因防止、製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12)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14)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製。

4.財產所有權和物權的取得、消滅

財產所有權和物權的取得方式可以分為兩種:(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由於一定的法律事實,財產所有權和物權第一次產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權和意誌為根據,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和物權。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有:生產和擴大再生產,沒收、收益、添附、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等。(2)繼受取得。繼受取得是指所有人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所有人那裏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和物權,它是最常見的所有權和物權取得方法。主要包括下述幾種形式:買賣、受贈、繼承和其他合法方式等。《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

財產所有權和物權的消滅也是由於特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發生的。一般說來,導致財產所有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1)轉讓所有權;(2)拋棄所有權;(3)所有權客體的消滅;(4)司法機關作出判決或裁定,強製轉移所有權。

5.合同的擔保

合同的擔保是督促債務人誠實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手段。《民法通則》規定的擔保方式有:定金,保證,留置,抵押。《擔保法》還規定了質押。

(1)定金。定金是為確保合同履行一方向對方支付的貨幣。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2)保證。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是一種從屬於主合同的擔保合同。保證必須以書麵約定為憑據。國家機關、學校、醫院等不得作為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