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瑩瑩
英美法學說上稱“遺產信托”為“死人之手”(deadhand),也就是說死人自墳墓操縱一切。這是對遺產信托功能的極形象表述。通常人們通過設立遺囑,把自己的財產留給繼承人,所有權自遺囑人處移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處,這個過程中的所有權狀態都是正常的。而通過遺產信托的方式轉移財產,遺囑人對遺產的控製將會通過信托從受托人延伸至受益人,還可以通過這個方式繼續向後代延伸。這個過程中遺囑人對遺產所有權控製的時空範圍得到極大擴張,甚至可能實現對遺產的永續控製。這即是“死人之手”現象。
一、羅馬法遺產信托中遺囑人遺產控製力的延伸狀態
物權的基本權能是對物的支配或者控製。一個完全的所有權權能又可細分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根據所有權權能狀態的不同,在“死人之手”的作用下,遺產信托中會出現三種變異的所有權形態:一種是遺囑人所有權之處分權能的死後延續;一種是受托人對遺產的受限製所有權;一種是受益人在受托人未退還財產前的空虛所有權。立法通過對這三種形態的擬製,一方麵實現了遺囑人對遺產控製的最終願望;一方麵通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設定平衡了遺囑人控製遺產和生者利益的需要。
遺囑人遺產控製力到底可以延伸到什麼程度,取決於立法對其信托對象的規定以及是否允許遺產信托受益人也承擔信托義務。
(一)遺產信托產生的本身打破了羅馬法長期以來在繼承中的基本原則
“一旦成為繼承人,永遠是繼承人”,是羅馬繼承法實行概括繼承原則的結果。在這樣的原則下,遺囑人想要通過遺囑使其意誌延伸受到了直接阻礙。其不能在遺囑中設定繼承人在經過一段時間後或死亡後由誰來接替;也不能托付繼承人向其他人轉讓遺產。這種原則對遺囑人遺產處分權能構成極大限製,致使後來羅馬人創造了遺產信托將其打破。設立遺產信托的直接結果就是遺囑人可以通過信托的方式讓遺產按照自己的意誌在指定的樣態成就後從繼承人處向第三人移轉。
這個過程在蓋尤斯《法學階梯》的G。2.277段得到了證明:“同樣,盡管我們不能在已變為我們的繼承人的人死後設立另一人取代他,但是我們可以要求他在死亡時將遺產的全部或者部分退給其他人。”既然在繼承人死後也可以實行遺產信托,我們可以通過在遺囑中這樣寫而實現這種信托:‘在我的繼承人提茲死亡後,我希望我的遺產歸P?梅韋所有’。在上述這兩種做法中,提茲都將要求他的繼承人退還通過遺產信托得到的財物。
(二)立法中確認的遺囑人遺產控製力的延伸範圍
G。2.271:“同樣,不能讓受遺贈人承擔遺贈的義務;但可以實行遺產信托,甚至我們可以讓通過遺產信托接受贈與的人再通過遺產信托向他人實行贈與。”
(1)本段實現了遺囑人對遺產的第三次移轉(遺產在遺囑人和繼承人間的移轉是第一次,在繼承人和受益人或受贈人間移轉是第二次)。通過允許遺產信托受益人也承擔遺產義務,使得遺囑人的遺產在其死後可以自繼承人手中按照他的意誌接力似的移轉於其他數代人。
(2)再次移轉次數沒有限製。在這個規定下遺囑人可以實現其對遺產的永續控製。即當一個羅馬人把自己的兒子或女兒設為繼承人時,他可以以遺產信托的方式要求其繼承人一直保留這份遺產,然後在他死亡時,再傳給孫子,然後在孫子死後再傳給孫子的兒子、孫子的孫子……直到永遠。
(三)受托人對遺產的受限製所有權和受益人對遺產的空虛所有權
如前文所述,一個完整的所有權權能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但從古羅馬開始,所有權就在為滿足人們的需要,承受著各種不同的限製,表現為不同的權利形態。所有權的這種限製又可分為權能分離和設定負擔。前者包括由使用權能分離出來形成的使用權、使用和收益權能共同分離出來形成的用益權以及在房屋使用權基礎上增加部分處分權能的居住權。後者包括所有權人為他人便利在自己的不動產上容忍他人利用其物的負擔,即役權;還有就是受托人對遺產享有的受限製所有權。
I。2.23.2:“因此,首先必須知道,某人通過遺囑被依法正當地指定為繼承人,並托付其信用要他把該遺產交付給他人,是必要的……”以及烏爾比安在其《論遺產信托》第一編中所論述的:“但是應當明白:遺產信托是為遺囑人在自己死亡後將其財物轉給他人而設立的。該財物要交付給受托人,並且不得從他們那裏將該財物給予剝奪。”據此可知在遺產信托中總共存在著兩次財產轉移:
當財產從遺囑人到受托人手中時,由於繼承人身份和受托人身份的重合,所以受托人對遺產享有完全所有權,並附有一定期間內退還遺囑人指定的人的義務。此時雖沒有發生所有權權能的分離,但所有權是要承受負擔的。而且從蓋尤斯《法學階梯》第251片斷中的一個詞即可明白:“遺產退交後,退還遺產的人仍然是繼承人……”沒有曾經擁有何來“退還”?可見在遺產信托中受托人對遺產享有的是一種受限製所有權,即承受著在一定樣態滿足後,將遺產轉交給遺囑人指定的人的負擔。
再看第二次移轉。從受托人到受益人手中。既是“退還”,當然是如數奉還,所以此時受益人將獲得遺產的完全所有權。在遺產第一次移轉發生後,第二次移轉發生前的沉澱期內,受益人對遺產僅有空虛所有權。其所有權的空虛之處在於受益人不實際占有遺產,而由受托人掌管財產;受托人雖不可進行遺產轉讓,但有權獲得自接受繼承至返還期間收獲的孳息,其法律情勢相當於用益權人。
二、近代民法典中遺囑人遺產控製力的延伸狀態
現代信托也被公認為是英美法係的製度,作為遺囑人遺產控製力延伸載體的羅馬遺產信托製度在現代民法典中已難覓蹤影。但是根據比較法學上的理論:“我們在這裏就會常常看到,在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秩序中,在法律往來上同樣的需要總是以同樣的或者十分類似的方法予以解決。”因此我們還是在其中找到了比較法上的“類似推定”製度。推定的根據就是所有權變異形態的相通和在功能上都實現了遺囑人遺產控製力的延伸。下麵就以《智利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為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