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論死刑複核程序的屬性(1 / 3)

楊旺年

近幾年來,死刑複核問題是人們普遍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人們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死刑複核程序進行了多角度、多層次的解剖透析,如死刑複核程序是否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死刑核準權的歸屬、死刑複核的方式等等。其中,有些同誌對死刑複核程序的屬性問題提出了質疑,即死刑複核程序是不是一個審判程序問題。這一問題雖然不像操作層麵的一些問題那麼具體,但它是一個深層次的問題,涉及對這個程序的改革及其方向,故此,本文試就死刑複核程序的屬性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死刑複核程序的立法規定與傳統認識

研究死刑複核程序的屬性,最主要的根據是立法上關於死刑複核程序的規定。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製定和實施之前,雖然死刑複核在實踐中存在和運作了幾十年,但是由於沒有一部關於刑事訴訟整體格局的法典,對死刑複核的規定主要是一些單行法規和司法解釋性文件,所以,從立法規定的訴訟階段劃分和審判程序劃分的布局上不能判斷出立法者對死刑複核程序屬性的定位。1979年我國製定出了第一部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典,這部法典的整體格局是:第一編:總則,內容包括指導思想、任務基本原則、管轄、回避、辯護、證據、強製措施、附帶民事訴訟、期間和其他規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三編:審判,包括:第一章:審判組織;第二章:第一審程序;第三章:第二審程序;第四章:死刑複核程序;第五章:審判監督程序。第四編:執行。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仍然沿用了這一框架。說明立法者對死刑複核程序的屬性定位沒有改變。從刑事訴訟法的這一編排體例很明顯地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將死刑複核程序劃歸審判程序的,也就是說,從立法看,死刑複核程序屬於審判程序。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多年來傳統的、占統治地位的看法是死刑複核程序屬於審判程序。根據相關資料分析,理論上將死刑複核程序的屬性歸結為審判程序有一個逐漸明晰的過程。1979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80年5月,西南政法學院印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講義》,其在論述死刑複核程序時有這樣的表述:“死刑複核,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特別程序,它既不同於上訴程序,亦不同於審判監督程序,而是對於判處死刑案件的一種特殊審核程序”。這裏使用了審核一詞,認為死刑複核程序是一種審核程序。如果說這裏的審核一詞還不能明確表達審判之意的話,該講義在後麵專門論述了“對死刑複核案件的審理”,“審理”則明確地表達了屬審判之意。其後,一係列的刑事訴訟教科書都認為死刑複核程序屬於審判程序,而且有了進一步的劃分,人們將刑事審判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特別(或特殊)程序,將死刑複核程序劃歸到特別程序之中。如“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包括第一審、第二審、死刑複核和審判監督等程序。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是審判的普通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是審判的特殊程序,前者是對死刑判決專門規定的核準程序,後者是對有錯誤的生效判決和裁定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並進一步指出,上述各種審判程序,無論在具體任務或者在訴訟形式上都是不完全相同的。這就明確地指出了死刑複核程序屬於審判程序,與其他審判程序相比區別在於具體任務或者訴訟形式的不同。1982年,群眾出版社出版發行了刑事訴訟法頒布施行後的第一部刑事訴訟法統編教材,該書在論述到審判程序時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分為五大階段,即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審判階段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由於其屬於第一部全國性的刑事訴訟法教科書,其影響力可想而知,從此,死刑複核程序屬於審判程序的統治地位的觀點得以確立。在此後的法學教科書、理論著作中,人們對死刑複核程序屬於審判程序一般沒有提出疑問,隻是在一些個別地方,有那麼一些輕微的、不明確的懷疑。諸如有教科書寫道:“這種對死刑案件進行複核,是屬於審判監督還是屬於行政監督?根據法律規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是審判監督關係,而不是領導關係;死刑複核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判決實行監督的形式,隻能由複核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並且應當用判決和裁定來解決,這都是審判活動,是它不同於行政活動的顯著特點。所以,對死刑判決進行複核的這種監督,當然是審判監督,而不是一般的行政監督。”這一段強調性的文字表述說明,當時對死刑複核程序是審判程序還是行政活動確實是有爭議的,至少有人曾提出過懷疑,要不然,作者為什麼要進行這種強調性的闡釋呢?

二、對死刑複核程序屬性的爭論

我們熟知,在中國的法律傳統中,重實體輕程序是綿延數千年的傳統。這一傳統不但表現在立法和司法領域,也表現在法學研究領域。這當然不是一種積極的傳統。然而,從上個世紀90年代初開始,我國程序法學界,基於對曆史的反思、對實踐的考究,認識到了程序問題的重要性,對程序法的研究出現了一個相當繁榮的局麵,學界的躁動,也推動了立法和司法對程序問題的重視。在這期間,有三個方麵的研究和思考牽涉到並引出了對死刑複核程序屬性的爭議:其一,是對司法權與行政權的不同性質區分上導入死刑複核權屬性的。關於司法權、司法機關,在我國是有爭議的。過去,人們普遍認為在刑事訴訟領域,公、檢、法機關都屬司法機關,享有司法權;近年來,經過長期爭議分析之後,占統治地位的觀點是公安機關不是司法機關,不享有司法權;我國的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才是司法機關,享有司法權。這是近年來較有傾向性的看法。除此之外,還有人認為檢察機關不屬司法機關,不享有司法權;隻有法院才是司法機關,享有司法權。在理論界,有人將前者稱為廣義的司法權,後者稱為狹義的司法權。不過,這種爭議對確定死刑複核權及其屬性影響不大,因為死刑複核程序主要涉及的是法院的權力和訴訟程序。不過,司法權與行政權的不同屬性卻是人們探討死刑複核程序的一個基點。其二,是對訴訟結構的研究。人們通過對訴訟結構的解剖認為,刑事訴訟的結構的基本框架由控、辯、審三方構成,控方是發起訴訟的原動力,辯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訴訟進一步延續,審判者居中是連接控辯雙方的聯結點並起裁判作用,控、辯、審三方的互動、協調作用才構成了完整的訴訟結構和訴訟過程,也是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即刑事審判的基本原理。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成為一部分學者研究死刑複核程序屬性的最基本的理論基礎。其三,是人們對死刑複核程序的關注。這種關注的最直接的起因是死刑複核程序是否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而死刑複核程序是否為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的誘因又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修改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予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後,實踐中出現的死刑複核程序與死刑案件二審程序合二而一的現象。以上三點是形成對死刑複核程序屬性質疑的理論基礎和直接的誘因,也是出現關於死刑複核程序屬性爭論的重要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