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論DNA證據的法律效力(2 / 3)

DNA檢驗技術用於司法實踐,目的是通過司法鑒定獲得DNA證據。雖然上述技術方法在大量案件的鑒定中發揮了認定事實的關鍵作用,但是每一種方法也都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例如DNA指紋技術對檢材要求量大,至少需要0.3至0.5微克以上完整的純DNA,一般需要50微升血液、5微升精液、3至5根帶毛囊的毛發等。不少案件的現場提取檢材難以滿足其要求,從而使DNA檢驗受限。DNA體外擴增技術需要有效的引物引導擴增,並且極易受到外界環境的汙染。STR分析技術需要DNA體外擴增技術配合,否則對微量檢材也無能為力。線粒體DNA檢測技術,是近年來正在推廣的一項技術,與其他方法相比較靈敏度更高、檢測結果也更準確,對任何無核細胞的檢材如毛幹、指甲等的檢測都可以獲得精確結果,倫敦法醫科學機構的專家也說,“DNA線粒體測試新技術已經接近尖端技術水平,使用這種方法,幾乎可以對任何采樣,包括血跡、毛發、肉眼看不見的唾液痕跡以及那些儲存多年的采樣進行測試,識別疑犯,從而將他們捉拿歸案”。然而,由於此項技術成本高、操作複雜、對鑒定人員的專業技術要求又非常高,在我國一時難以推廣。目前,在我國DNA檢驗鑒定中使用最多、最為成熟的技術是DNA體外擴增(PCR)結合DNA指紋圖技術和DNA體外擴增(PCR)結合STR分析兩項聯合技術。

在DNA證據用於司法實踐以前的很長時間,司法審判中的物證檢驗活動主要是利用血型、血清型、酶型等遺傳標記。這些遺傳標記鑒別概率較低,隻能起排除嫌疑的作用。不僅如此,由於在案發現場提取到的檢材數量往往較少且多為斑跡,特別是一些地區由於天氣潮熱,檢材往往發黴、腐敗,直接影響檢驗結果或使檢驗不能進行。DNA指紋技術的發明使這些問題迎刃而解。每個人都有其終生不變的獨特的DNA圖譜,而且同一個人的每個細胞內的DNA圖譜都是相同的。DNA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的“身份證”,其在證實不同個體身份、查清涉及法律問題的事實、提供客觀真實證據等方麵,日益顯示出越來越令人信服和無可替代的作用。盡管如此,DNA鑒定結論作為科學證據,除了其本身的科學性之外,其產生的程序過程也必須合法公正。

二、DNA證據產生的程序及其證明力

DNA證據產生的程序是在DNA物證檢材的固定、采取、送檢和檢驗等一係列過程必須遵循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規定。關於DNA證據產生的程序,在我國大陸目前尚未有專門的法律法規。美國1994年頒布了《DNA鑒別法》(The DNAIdenti fication Actof1994),台灣1999年頒布了《去氧核糖核酸采樣條例》,現今世界上已有許多國家和地區製定了有關的法律法規。盡管如此,眾所周知DNA是人體的物質組成之一,血液、骨骼、毛發、皮肉組織乃至細胞均是DNA的載體物,實質上DNA在證據分類上屬於我國證據製度中的物證範疇,那麼理所當然地應當遵循物證檢驗的技術要求和有關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訴訟法律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樣DNA證據則需要通過司法物證檢驗獲得DNA鑒定結論來實現其證據價值。

DNA證據產生的程序有鑒定前DNA證據檢材的發現、固定記錄、采集、送檢委托鑒定程序和DNA技術鑒定程序兩個步驟。鑒定前程序在刑事案件現場勘驗過程完成,我國《刑事訴訟法》、《刑事現場勘查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公安部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材料送檢規則》都對此作出了一定的規定和技術規則要求,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DNA技術鑒定程序,包括DNA技術鑒定過程應該履行的法律程序(例如依法按照授權鑒定範圍接受委托、辦理送檢物證檢材登記與交接手續、指定或聘請有專業技能的人員實施鑒定以及按時將鑒定結論發送到送檢單位等)和具體操作程序。具體操作程序根據鑒定所依據的理論和使用的方法不同,操作程序也各不相同。

根據司法鑒定原理,司法鑒定所依據的理論和使用的技術手段必須是科學的,並且已經為其所屬的專業內的廣大同行所接受認可,鑒定結論的推理過程也必須符合科學原則。1923年美國在Frye一案中,司法界明確提出了“普遍接受原則”,即推理得出的鑒定結論必須是依據業已充分建立並在其所屬專業領域內被普遍接受的理論。上世紀90年代Neufeld PJ博士提出法醫學鑒定方法應滿足以下三個標準:(1)基礎科學理論必須得到科學界的認可;(2)該方法在技術上的可靠性必須為眾人所知;(3)必須表明該鑒定技術在某種特定的場合恰當地使用過。所以,任何一種司法鑒定技術都必須經過科學的論證,任何不成熟的技術盡管有科學的理論作基礎也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學結論而喪失證據效力。

目前,在我國普遍采用的DNA鑒定技術有兩種:一種是DNA體外擴增(PCR)結合DNA限製性片段的長度多態性分析的聯合技術(DNA指紋圖技術);另一種是DNA體外擴增(PCR)結合STR分析聯合技術。DNA的鑒定過程是:(1)首先從犯罪嫌疑人身上采集合適的檢材;(2)提取檢材中的DNA,獲取DNA樣本;(3)選用限製性內切酶在特定部位將DNA切斷形成不同的片段;(4)用PCR技術擴增DNA片段;(5)將被切割擴增的DNA片段進行凝膠電泳;(6)將電泳後的DNA片段轉移到硝酸纖維膜上(稱為Southern印跡轉移),再經過標記好的DNA探針雜交、洗去多餘的非特異性結合的探針,最後透過放射顯影技術,製成肉眼看得見的放射顯影圖。而後,再經過對放射顯影圖的科學分析,取得足以識別個體基因的資料,作出DNA記錄,建立“已知樣本”;同時,從犯罪現場搜集DNA樣本,並以同樣的方式建立“證物樣本”。“已知樣本”與“證物樣本”兩相比較,而後可以得出兩份樣本是否來自同一生物體。

迄今為止,全世界已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應用DNA分析技術辦案;美、英、法、德、日等世界發達國家已經建立起DNA數據庫;目前我國也正在加快建庫(中華民族DNA數據庫和犯罪人DNA數據庫)中,不久的將來DNA檢驗將更加便捷、迅速。

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能力。對於DNA證據的證明能力,前已述及,單就DNA本身來講,個人的DNA是獨一無二的,檢驗的依據和方法是科學的,鑒定結論是肯定的。現代科學實驗已經證實,如果用33.15DNA探針對DNA片段進行雜交,兩個無相關個體間相同的機會小於1/3000億,這一概率遠低於目前世界人口總數的倒數;若用33.15和33.6兩個探針進行雜交,兩個無相關個體間相同的機會更小。即使同胞兄弟姐妹(同卵雙胞胎除外),完全相同的概率也隻有1/200萬,其個人認定的實用價值可看做是100%,即DNA的唯一性。這也是為什麼DNA證據深受司法界及廣大民眾倍加關注和重視的主要原因。與以往法庭上的證據相比較,它更能直接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與犯罪行為關聯,從而減少誤判的可能性,也就是具有更高的證據價值。然而,這種證據價值是建立在DNA鑒定程序合法公正的前提之上的,因為DNA本身並不具備自動成為客觀證據的功能,而是必須經過以人為主導的采樣、實驗、對比、分析及數據解釋等程序後,方可得出可以作為證據的鑒定結論。也就是說,DNA證據必須通過人的一係列行為才能得到。那麼從采樣到試驗,再到樣本的記錄和解釋,任何一個環節如果出現不合法、不公正的行為,DNA證據就毫無價值可言。因此,在評價一項DNA證據的證明價值時,應考慮到證據產生程序的合法性、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以及檢驗過程中的各種影響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