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規範、事實與實踐―對陝甘寧邊區一起抗屬離婚糾紛案的解讀(1 / 3)

劉全娥

中國法律的近代化事業肇始於民族革命帶來的法律國際化的壓力,所以在法律製度的建設中以移植為主要手段,而這也意味著在製度建設的文本層麵取得明顯成就的同時,也伴隨著文本與社會的脫節,婚姻法的領域也不例外。體現現代法律理念和製度的婚姻法,在遭遇到依然強韌的傳統婚姻觀念和習俗時陷入不可避免的困境。處於這樣的曆史場景之中,陝甘寧邊區在婚姻家庭領域的變革過程實質上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製度和文化傳統的衝突、滲透與融合的過程。本文立足於檔案史料,試圖解讀一起離婚糾紛發生的法治背景和司法過程,從而展現邊區婚姻觀念嬗變的軌跡,探求司法在超前的統一的法律規範與滯後的多元化的社會現實之間所麵臨的尷尬和所作出的努力。

一、案情簡介

李蓮(本案中的妻子),大約在民國十八或十九年被人販子賣給趙家,13歲時與趙懷珍結婚。約兩年後,趙參加紅軍離開家鄉,一直未歸。由於家中生活困難,約在1939年,李蓮到延安找到時為教導隊戰士的丈夫。在李蓮的要求下,趙懷珍同意李蓮放了小腳,剪了發髻。嗣後,李蓮先後在鞋襪工廠、被服廠等工作過,到衛生學校學習過幾月,當過保姆。期間,李蓮認識了製藥廠工人石延芳,來往較多,而與趙懷珍關係逐漸疏離。得知此事的趙懷珍為了讓李蓮待在家中,對其采取打罵、捆綁甚至關禁閉的方法,致使李蓮更為反感,遂以感情不合、父母包辦及虐待等為由多次提出離婚。在數次勸解無效後,一審延安市地方法院以感情無法恢複及虐待為由判決離婚。趙懷珍不服,上訴到邊區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李蓮不服,上訴到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被駁回。高等法院及審判委員會均認為雙方感情並非根本不合,因有第三人挑撥,夫妻一時之吵鬧不足以構成離婚。最後司法、政府以及雙方所在單位多方協作,將李蓮接回男方處所,說服教育,使恢複關係。對第三者由工廠加以教育。

李蓮與趙懷珍離婚糾紛案發生在1942年的邊區。在當時眾多的離婚案件中,李蓮案件隻是一個發生在受到革命和社會變革影響的普通百姓和普通士兵身上的普通案件,其中沒有驚天動地的甚至可稱得上是激烈的衝突,但因此它更能代表那個時代的特色。激烈的社會革命在這樁婚姻上打下了烙印,眾多的婚姻因素在這樁案件中不期而遇,如具有普遍性的婚姻案件類型即軍婚、包辦買賣婚姻、早婚以及虐待等。邊區推事審判員聯席會議對婚姻案件進行總結後便指出:“在整個婚姻案件中占數量最大、處理最感棘手的多屬買賣婚姻、離婚、抗屬婚姻等三種。”而李蓮案件恰好包含了這三種情況。再者,此案經過從基層到高等法院,再到政府審判委員會三級審判機關,前後有婦聯、司法、政府、軍隊、工廠等多種機關參與,社會對於婚姻的主流話語在這裏得以充分顯現。正是這種多重性使李蓮案件成為本文關注的對象。

二、離婚製度的趕超式發展與滯後的社會現實

離婚是婚姻終止的原因之一,是夫妻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為。中國近代以來離婚製度的變革可謂迅速,但在這種急速變革的背後隱含著文本與現實的分離。

(一)離婚製度的沿革與發展

中國傳統的婚姻解除以“七出”為主要形式,其中的每一條都片麵地歸責於女方,所以,以“七出”表現出來的婚姻終止是古代男子獨享的專斷權利。19世紀末,為了收回治外法權,清政府開始變法修律,全麵移植西方近代法律,關於離婚的製度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大清民律草案》親屬編中規定:離婚有自願離婚及呈訴離婚兩種形式。呈訴離婚中列舉了如下條件(1362條):重婚者;妻與人通奸者;夫因奸非罪被處刑者;故謀殺害一方;夫婦之間的虐待或重大侮辱;妻與夫之直係尊親之間的虐待或重大侮辱;一方惡意遺棄;一方生死不明逾三年以上者。雖然在自願離婚中對年齡有所限製,如“男未及三十歲,或女未及二十五歲,須經父母允許”(1360條)。在呈訴離婚的理由中,二、三款仍然是明顯的男女不平等,但比起傳統的離婚製度已有了重大的進步:一是離婚的權利由男子專享到男女雙方擁有,婦女的地位有顯著提高;二是對於離婚理由在有責主義原則之上增加了破綻主義原則,即生死不明一項。雙方當事人擁有離婚權以及破綻主義原則的出現,是立法的出發點由家族本位向個人本位轉化的重要標誌。此後的《民國民法典》則更進一步,不僅實現了男女平等,即夫婦的離婚權對等,並且更為注重婚姻生活本身的質量。如在判決離婚的有責原則中增加了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破綻主義原則中增加了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這些規定使婚姻逐漸脫離了家族倫理與利益的束縛,婦女在法律上的地位發生了質的飛躍,婦女從對自己的婚姻無權置喙到有了受限製的權利再到擁有與男子對等的權利。

革命根據地的離婚製度在承襲民國離婚製度的基礎上又有重要的發展。試以李蓮離婚案件發生時適用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39年4月4日)為例來分析。邊區婚姻法貫徹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明確規定“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禁止童養媳及童養婚(俗名站年漢)”。在裁判離婚中,對離婚理由采取了列舉和概括兩種方法:重婚;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通奸;虐待;以惡意遺棄他方者;圖謀陷害他方者;不能人道者;患不治之惡疾者;生死不明過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為期;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從條文淵源上看,主要來源於民國政府的民法親屬編。而以感情破裂為離婚理由,是馬克思主義婚姻觀的體現,也是蘇區婚姻法的內容之一。1930年3月的閩西《婚姻法》中便規定“夫婦間確無絲毫感情者,準予離婚”。在離婚製度的立法原則上兼采無過錯的自由主義、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原則,破綻主義因素增加(感情、不能人道、生死不明的期限縮短),而且采取了當時世界上最先進的不限製有責配偶離婚權的積極的破綻主義原則。所以,就法律文本而言,邊區的離婚製度不僅與國際接軌,還具有超前性。

先進的立法對於觀念的變革有著巨大的誘導和推動作用,不僅促使了婦女主體意識的覺醒,而且引發了邊區婚姻家庭關係的大地震,離婚糾紛大量增加,而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絕大多數是女性。據當時的統計:“1938至1943年的六年間,經各縣判決的離婚案件共780件,占各種民事案件第二位。”“1940年綏德分區共處理離婚案件99件,其中94件是女方提出的。”然而,縱觀中國近代以來離婚製度的變遷,會發現這是一種斷裂的跨越式的發展,它不是源於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而引發的觀念變革的推動,而是政治革命的碩果,這意味著法律的文本與現實社會之間存在較大的距離,也使司法麵臨著既要保護婦女權益又要維護社會秩序基本穩定的巨大挑戰。

(二)激變中的社會現實

邊區正值階級革命與社會革命、民族戰爭及國內戰爭交錯、新舊觀念並立雜陳的複雜時期。革命給邊區帶來了先進的意識形態和巨大的變化。延安是革命中心,是先進知識分子集中的地方,也是先進的意識形態活躍和實踐的地方。在先進婦女中實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以致邊區基層司法人員在述及落後的婚姻風俗習慣時特別加一句:“公家的女人除外”。但對於廣大的偏遠鄉村來說,這種變化主要是政治和經濟權利的重新分配,而不是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更新。雖然在邊區政府努力下,生產自給,文化有所發展,但經濟、文化落後及觀念上的整體落後狀態並非短時期內能夠徹底改變。李維漢曾寫道:“從數字增長和社會效果對比看,還是很不夠……文盲數量有減少,但仍高達百分之九十三至九十五。人畜死亡率也很高。客觀原因是經濟發展不足,群眾的物質生活問題未解決,文化生活問題也很難解決。”以家庭為基本單位的小農生產方式、閉塞的交通、傳統的婚姻家庭結構模式仍沒有大的變化,封建的婚姻家庭觀念仍然統治著普通百姓的生活,所謂“冠婚喪祭,仍是封建儀式。”婚姻觀念和行為呈現出多元化局麵。

婚姻觀念的落後表現在婚姻的成立、維係及解除仍受封建傳統的巨大影響,包辦、買賣、早婚盛行。由於經濟貧窮,生活艱難,加之衛生習慣落後,婦女因生育而死亡的人數很多,婦女的人格被商品化了,婚姻彩禮實質上成了一次財富的重新分配,因此買賣婚姻盛行而且彩禮數目巨大。“據統計富縣去年一年中,買賣河南女子的數量就有七百多個,買賣婚姻是相當盛行,一般的買價是二三千元法幣,個別的有城關四鄉一個寡婦要邊幣七十萬,交道四鄉有個寡婦要賣邊幣一百二十萬元,黑水寺有家姓米的用七十畝川地換老婆……”;“延安縣―據該縣幹部說,延安鄉間買賣婚姻已成為普遍,平常一個女子總在六七十萬元,甚至有一百萬元的……總之娶一個老婆要他很多錢。”同時,早婚盛行,大部分是十四五歲。“早婚情況據調查,子洲苗區二鄉峨茆峪村十九歲以內結婚女子八十五人中占最大比例者為十四歲;清澗店子區三鄉蘇家塌村二十歲以內結婚的五十二個女子中占最大比例者為十五歲,其中尚有兩個是十二歲結婚的。”包辦買賣婚姻的流行,使這種陳規陋俗不僅難以禁止,甚至被認為是理所當然,引以為榮。“兒女很小的時候,他老人便把兒女婚姻包辦訂好,以為訂婚的其父母光榮,不訂婚的父母不光榮。兒女大了也要抱怨其父母,因而人民普遍地給兒女訂婚……”女性被當做特殊商品來到男方家庭,地位低下。“女子無繼承權。”“重男輕女:男子領導女子,女子服從男子。”“女子沒有財產權和繼承權。”“一夫多妻”,“妻不好,夫可與娘家休回或當做東西出賣給別人”。“夫可打罵妻子,為正教,但是妻子就不能這樣,講三從四德(古禮教)。”當地亦有“打到的婆姨揉到的麵”的民諺,丈夫打罵以致虐待妻子的現象非常普遍。

買賣婚姻對於百姓來說,是巨大的經濟負擔,尤其對於貧苦群眾極為不利。如“道德區五鄉二村,去年有四家辦老婆的,一個貧農為辦一個河南女人,把自己僅有的三頭牛―一大二小―兩口豬、一石多顆子都花光了,三個中農也都是花掉了全部財產的四分之一才辦起來的―窮漢弄一個老婆相當不容易”。買賣婚姻中的巨額彩禮,使貧窮家庭為婚姻付出了幾乎傾家蕩產的代價,還無法同時滿足年齡性格外貌的般配,婚後家庭關係緊張,衝突不斷,為追求家庭的完整和香火傳承,男方甚至無奈地容忍了傳統社會極端重視的性的侵犯。對於以家產換來的婚姻自然極力維護,如王俊蓮與康海江一案中,兩人原為包辦早婚,王俊蓮長大後即十分不滿,屢次向政府請求離婚,拖延四五年之久,其間雖經數次勸解,但終歸無效。康海江堅持的理由是:“我不叫離的道理:就是我是窮人,又不賭博不吸洋煙,老婆是我的家當,決不能離。”既是家產,當然不能被輕易剝奪。康海江的話形象地說明了經濟狀況製約婚姻的道理。由於經濟困窘,越是窮人的婚姻,質量越差,穩定性越差,潛在的離異危險性也越大。如綏德1944-1945年6月請求離婚的當事人中貧農占35位(共53位),占66%。因此貧苦群眾極力反對自由的婚姻法律。對“離婚問題反而窮苦的群眾特別多,由於買賣來的婚姻,夫婦間年齡感情多不能適合之故。目前發展著兩種嚴重的傾向,一是離婚糾紛多,二是男女關係上的混亂現象”。這一現象與以為窮人謀利益的革命宗旨和法律呈現出奇怪的背離。長期戰爭、革命以及安定的社會秩序的需要,使傳統不僅被認同,反而以另一種方式被強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