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包辦婚姻本身缺乏感情基礎,而早婚的盛行又使婚姻的當事人對於婚姻與感情還懵懵懂懂時已完成了婚姻,這種缺乏、壓抑感情的婚姻一旦遇到機遇(新婚姻法的誘導及平等自由婚姻的示範),婚姻的危機立刻顯現出來,感情也通過各種渠道噴發出來,或者訴諸司法,或者婚外留情,更有甚者,鋌而走險走上殺人的犯罪道路。這種現實中的複雜局麵不僅使統一的現代性婚姻法麵臨挑戰,也給司法帶來了諸多難題。
三、司法的窘境與調適
統一的現代性婚姻法在遭遇多元化的現實時,處於兩難境地。嚴格依法辦事,會使建立在傳統基礎上的一大批婚姻麵臨解體的危險,不僅使司法判決在鄉村成為具文,反而會引起民眾對新政權的不滿甚至抗拒心理;修改法律,貼近鄉村現實,無疑是助長落後的婚姻習俗,與革命提倡婦女解放和男女平等的目的相悖。那麼,司法機關隻能循序漸進,一方麵以婚姻中的當事人利益為中心,逐步限製封建包辦婚姻,維護婦女人權;另一方麵,又顧及普通百姓的心理和經濟狀況,盡量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所以,高等法院發出指示信,要求各級司法機關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特別慎重注意,並要求各縣根據指示信開會討論並將討論情形收集意見報告來院。各縣經過政務會議討論通過一些處理離婚糾紛的辦法,呈請高等法院批示。如綏德地方法院的呈文中提議此後有下列情形者不準離異:有人從中挑撥或被父母之主持及教調者,有見異思遷始愛終棄(如嫌貧愛富嫌老愛小嫌醜愛俏)而無具體條件或充分理由者,預先看妥對象而後提出離婚(對前妻或前夫)證實有故意遺棄對方之情形者;有下列情形者應準離異:一方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如受尊親屬虐待而夫婦感情尚好能分居生活者例外),一方不務正當職業常為不名譽之罪行者,經證實確係買賣包辦或強迫結婚而請求離異者,患有惡疾不能同居生活者(有可恕之情事者例外),訂婚後有解除婚約之必要時退還彩禮應以訂婚時之物價作標準。這前項所列是對於感情的具體衡量標準,或限定性標準;後項是對於虐待、惡疾與包辦買賣婚姻等的具體化及補充或限定。這些提議實質上是對於法律條文是一種限定性或縮小的解釋,使之更能符合實踐的需要,操作性更強。
李蓮提出的離婚理由有:父母包辦買賣,無感情,打罵。這三條在邊區的婚姻衝突中普遍存在,而且往往在一個案子中並存,也是導致邊區離婚案件發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綏德1944年各縣處理的63件離婚案中以感情不和為原因的占最多,為13例;虐待第二,占11例;買賣婚姻占第三位,占7例。本文針對這三條理由,揭示司法實踐在法律規範與現實之間的關聯作用。
(一)包辦買賣婚姻
包辦買賣婚姻的直接體現就是女方家庭收受的婚姻彩禮。對於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包辦買賣和彩禮司法機關采取了謹慎的做法。邊區高等法院院長在談到對買賣婚姻的財禮是否沒收時明確指出:“婚姻製度的改善是要隨著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實際的效果,如果文化教育生活尚未達到某一階段,而驟然繩之以嚴峻的法律,就會發生以下的事態:公布的法律與隱蔽的事實有完全處於相反的趨勢,結果不合法的事實,並不能減少,而法律徒成為擾民之具……”事實上正是如此,由於早婚與買賣婚姻普遍存在,如果司法主動幹涉,不僅幹涉不了,還會使有些人利用法律形式上的規定,來達到圖利的目的,這無疑與婚姻法的目的背道而馳。所以,對於在邊區百姓生活中占主導地位的早婚、買賣婚姻及其價款問題,司法機關采取了慎重的態度:“(一)非經當事人親告法院不得受理;(二)既經親告而成訴訟,法院隻審查婚姻本質上有無瑕疵,有瑕疵至不能成為婚姻者應認為無效,否則,所納彩禮雖多,仍無礙於婚姻之成立。彩禮不能予以沒收……查所謂婚姻有瑕疵者,如重婚、未達法定結婚年齡、女方不同意及有威脅、搶奪、誘騙情形等均是。”在實際執行中,司法機關往往斟酌情況,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出發,在保護婦女權利的情況下,盡量維持現有婚姻的穩定。如張維金與白風林因兒女婚姻糾紛,張家以女兒未達法定年齡為由企圖解除婚姻,但早婚的當事人雙方不同意,法院駁回其請求,維持婚姻。再如曹秀英與王寅德婚姻糾紛案,判決書中指出:“父母包辦婚姻,過去婚姻都是父母包辦,女子不能自主,這是過去的習俗,並非曹秀英一人如此。結婚時曹秀英年齡並不過小,已經十八歲,並未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約,反而接受王姓法幣四千四百元,父母強迫結婚不是事實。”判決維持婚姻。李蓮離婚的理由之一“包辦買賣”同樣被駁回,審委會的判決書中寫道:“至謂父母包辦婚姻雲雲,要知今日邊區包辦婚姻甚多,若人人以此為借口,將離不勝離。”
(二)感情不和以致不堪同居
傳統婚姻的建立既不以感情為基礎,其持續自然也不以感情為條件。邊區婚姻法中明確提出感情不和以致不堪同居者可以離婚,這無疑是對絕大多數建立在經濟基礎上的舊婚姻的巨大衝擊。在多種離婚原因中,感情因素高居首位,這不能不說是新的婚姻法帶來的巨大變革。但是,感情是個人的內心感受,具有不確定性和易變性,他人難以識別和認定,而隨著曆史發展,外界的評判標準也在變化。而且離婚糾紛中的感情因素往往是單方麵的主觀認定,易被那些喜新厭舊者用作逃避婚姻義務的借口等。因此,今天仍有學者提出應以更為客觀的“婚姻關係破裂”來取代感情標準。對於因感情問題導致的離婚糾紛,邊區法院尤為審慎。高等法院在關於處理離婚案件應注意各節的指示信中強調:“各縣處理離婚案件應特別慎重,不能機械地搬用婚姻自由原則,援引‘感情不和’條文,良以陝北乃經濟文化落後之區,落後之婦女常因愛富嫌貧每借口感情不和欲離窮漢,另適高門,致令窮人有再娶之難,且減少其家庭勞動力,影響生產及生活之改善,並有不走正道之婦女濫用婚姻自由隨便戀愛亂打遊擊朝婚暮離、視同家常便飯者,並有離了婚前妻不走男人再娶、老百姓謂之‘大小老婆’者,並有想離就離者,並有父母圖了聘金挑撥女婿感情促女離婚另嫁者,此皆由於對離婚采取絕對自由所致。”以致一些基層司法機構甚至建議取消感情一條,如清澗縣司法處在討論離婚案件的處理問題時,提出婚姻案件還是按1939年的婚姻條例第3章第10及第11條所規定之條文執行較為適當(唯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太為輕視易使一般婦女借口應不適用,即“感情意誌根本不和,無法繼續同居者。”),其他條件隻要理由充足,事實正確,經過調查和考慮始準離婚。由於感情因素的難以把握,實踐中對感情問題的處理過於保守,主要是勸說抑製,又走向了另一個極端。“由於買賣婚姻發展之盛,老百姓特別是老年人和男青年,對離婚接受不了,加上司法機關對一些離婚處理得亦不適當,致使家庭婚姻問題出了好多命案,1944年至1945年上半年全區共發生命案202起,因奸殺及離婚未遂而自殺之案件就106起,占命案總數的52.48%。三邊分區的此類命案占分區發生命案總數的73.6%。”因此,高等法院又下達指示信,要求下級司法機關在處理時要把握好限度,而這個度就是不致發生事端,即命案。“關於夫婦感情不和請求離婚的案件如認為實在不能共同生活者應由區公署介紹至縣司法處處理,切勿片麵勸說製止免生意外事端由。”而意外事端便是指示信中所言的一個男子因妻子患精神病,數次向區鄉政府請求離婚不準,便勒死其妻。所以,實踐中對於感情的把握一般是不致使衝突激化到危及一方生命。
(三)對於婚姻中的虐待行為
上世紀90年代以來,對於婚姻中的激烈衝突行為,稱之為“婚姻暴力”,但在此之前,婚姻中的暴力行為一直被稱為打架或打罵。這些婚姻中的衝突行為有著深厚的社會文化和曆史根源。“從中國傳統文化的角度來看,婚姻暴力存在的合法性是得到廣泛認可的。在我們的文化中,有很多傳統文化和習俗是支持並允許男性特別是丈夫對妻子‘合情合理’地使用暴力的。”傳統家庭中丈夫打罵妻子很常見,而且也缺乏衡量的標準。今天的婚姻法學者通常把虐待分為:暴力行為、精神虐待及性虐待。但在邊區,所謂的虐待主要指暴力行為。前已述及,婚姻中丈夫對妻子的打罵被認為是正當的。邊區婚姻法中將虐待行為(嚴重的打罵)列為婚姻解除的條件之一。但由於一般的打罵非常常見,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打罵行為不是離婚的充分條件,在關於婚姻糾紛的判決書中也常被稱之為“細故”。如鄧鳳英與孫錢櫃婚姻糾紛案選編意見中說:“家庭夫婦為農村經濟機構組織的重要成分,不得因口角打罵細故,遽行離異,致動搖農村經濟基礎。”再如,薛長榮與薛李氏婚姻糾紛案中,“查打罵被上訴人,亦僅提出今年六月十八、二十一、二十三日打了三次,尚未成傷……顯非虐待或完全不管被上訴人之生活”。而不被認為是離婚的充分條件。但如丈夫打罵行為經常發生,對女方造成傷害或經常的暴力行為已使女方難以忍受,有致意外事件發生的可能時,婚姻便會被解除。如高文蘭與艾雲山婚姻糾紛案中,艾為現役軍人,兩人從小因父母包辦訂婚,1945年正月結婚。婚後男打女罵,數次鬧離婚,均被勸解。1945年7月因艾打傷高文蘭,兵站送到地方法院處理,地方法院因艾為現役軍人,嚴厲訓誡,未判離異。高不服上訴高院,高院對雙方予以訓誡後駁回上訴。後又因艾對高捆鎖、毒打、禁閉,造成嚴重傷害,高再次訴到高院,艾仍堅決不離婚,高文蘭說:“現在公家是讓我活,就給離婚。不讓我活,就死算了。”兵站亦認為:“這次務要具體解決,如此拖下去恐出人命等情。”高院才判決離異,艾雲山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勞役一月。生命危險似乎成了處理婚姻案件的無形界限,就像本案中的艾雲山,既虐待妻子,又堅決不願離婚,顯然是封建男權觀念的體現。邊區法院對此案前期的處理在某種程度上,反而縱容了艾的行為。1947年高院關中分庭的報告中也說:“現在各縣在農村中對女人有少數人虐待、打罵,引起感情意誌不和使有些女人曾向政府要求離婚,在我們態度上采取了萬一不行時(有人命危險),才準其離婚。這種案件處理後,在農村中很多思想落後的百姓,對這種做法不同意。但對婚姻條例在執行上,一般地采取這樣態度還可執行通,而在軍隊上,就很難執行通、或完全執行不通,結果引起軍隊對政府不滿,軍政之間的關係有些不融合”。在魏章有與李桂芳婚姻糾紛中,妻子遭到毒打,據該區區政府檢驗,上身有血疤,下身腿跨到膝蓋都有黑青色一片;在申蘭英與曹惠成婚姻糾紛中,雙方感情的不和,由來已久,申蘭英三四次請求離婚未遂有過服毒自殺的企圖,曹惠成因離婚打刀準備行殺,正如判決書中所言:“雙方互不信任,各懷心事,已失掉夫婦間共同生活關係之意義,若強使其繼續下去,不但對雙方本人及將來家務上無所裨益,反而影響雙方各自對勞動生活之努力,更有發生其他危險之可能,所以判決婚姻關係解除。”在李蓮案中,高等法院與邊府審委會對此案以雖有打罵、禁閉行為,但趙既已認錯,並稱以後不再打罵,則夫妻一時之吵鬧不足構成為離婚條件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婚姻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