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宣某是某運輸公司隨車裝卸工。在一次外出裝運鋼材等待其他車輛稱重的間歇,他躺在車後避蔭處休息(事發後稱是發現車後油箱滴油而在查看和檢修),駕駛司機不知情倒車時將宣某碾成重度傷殘。宣某申請工傷認定並要求享受工傷待遇。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宣某是裝卸工,工作職責並非車輛修理,是因工作間歇休息地點不當造成傷殘,不符合工傷範圍,不應認定為工傷。宣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宣某的受傷情形不屬於工傷排除範圍,應當認定為工傷,撤銷了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勞動行政部門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認為,工作間歇是職工勞動過程中的客觀需要,為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提供必要的休息場所。宣某雖屬休息地點不當,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工傷保險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立法原則,認為宣某所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案例分析
本案認定中的分歧既源於對“工傷”在理論上的不同解釋,也囿於對現行法條的各自解讀。在理論上,人們將“工傷”界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也稱為職業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傷、殘、亡或患職業性疾病。實踐中人們進一步把“工傷”簡化為“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受到傷害”。但如何界定“因工作”仍然是一個有分歧的問題。如果我們將“因工作”嚴格化,實行從嚴解釋的原則,就會嚴格限定“工作”的範圍。因為它要求受到傷害的勞動者必須在受傷時正在從事其本職工作,而且其行為與其本職工作還必須具有“直接的”、在時間和空間上都“不間斷的”、“無中間環節”的聯係,如司機必須是正在開車,車工必須是正在操作車床,鍋爐工必須是正在燒鍋爐。這樣倒是簡單了,卻會極大地損害勞動者的利益,也與建立“工傷”賠償製度的本意不符。因此,對於工傷認定中有關“工作”的理解應當擇其廣義,即“工作”和“為了工作”。
本案中,宣某在工作間歇期間雖然休息地方不當自身有一定的過錯,但用人單位並未為其提供必要的休息環境,其休息行為本身也是為了更好地工作,並且不具備工傷認定的排除範圍,因而應認定為工傷,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法律釋惑
“工傷”作為一項社會保險製度源於德國,1884年德國頒布的人類曆史上第一部工傷保險法《事故保險法》就明確規定:勞動者受到工業傷害而負傷、致殘、死亡,無論過失或責任在何方,雇主均有義務賠償工人的收入損失,傷殘者均有權獲得經濟補償。它著眼於勞動者受到的傷害來源於工作,而並不強調勞動者所受傷害僅限於其自己的工作。這已經成為各國工傷保險賠償中普遍遵循的原則和製度。比如,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均被認定為工傷;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等。之所以把勞動者的這些傷害也認定為工傷,是因為人們視勞動者的“工作”行為為一個整體,勞動者的“工作”包括了勞動者直接“工作”和為了“工作”而為的行為。“工作”在這裏是指“工作”和“為了工作”。
此外,在工傷保險法中“因工”與“非因工”的區別最終都應當歸結到“職業傷害”上。而“職業傷害”是與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工藝流程等相關聯而受到的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