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反傾銷律師實務(2 / 3)

第二十八條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被限製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出席法庭,參與訴訟,以及享有訴訟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條 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四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的財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三)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

(四)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五)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六條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三十七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 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統一製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律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按照律師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條 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四)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

(六)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給予獎勵或者給予處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條 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麵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條 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

(三)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

(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的;

(九)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十一)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八條 被處罰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到罰款處罰,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人對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製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對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製定。

第五十一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五十二條 律師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法律援助條例

(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谘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谘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麵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麵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麵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麵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複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谘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複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監督和處罰,保障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規章以及本辦法進行。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時,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職能作用。

第五條 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

(四)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條 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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