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反傾銷律師實務(1 / 3)

一、傾銷的定義、構成要件、特征及理性認識

(一)定義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定,傾銷是指如果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在其本國內消費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於其正常的價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渠道,則該產品將被認為是傾銷。

(二)構成要件

第一,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的價格銷售。

第二,這種低價銷售的行為給進口國產業造成損害,包括實質性損害、實質性威脅和實質性阻礙。

第三,損害是由低價銷售造成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三)特征

第一,傾銷是一種人為的低價銷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據不同的市場,以低於有關商品在出口國的市場價格對同一商品進行差價銷售。

第二,傾銷的動機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銷售過剩產品,有的是為了爭奪國外市場,擴大出口,但隻要對進口國某一工業的建立和發展造成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威脅或實質性阻礙,就會招致反傾銷措施的懲罰。

第三,傾銷是一種不公平競爭行為。在政府獎勵出口的政策下,生產者為獲得政府出口補貼,往往以低廉價格銷售產品;同時,生產者將產品以傾銷的價格在國外市場銷售,從而獲得在另一國市場的競爭優勢並進而消滅競爭對手,再提高價格以獲取壟斷高額利潤。

第四,傾銷的結果往往給進口方的經濟或生產者的利益造成損害,特別是掠奪性傾銷擾亂了進口方的市場經濟秩序,給進口方經濟帶來毀滅性打擊。

(四)正確認識傾銷

為了製止傾銷而采取反傾銷措施應該說是合理的,但如果反傾銷措施的實施超過了其合理範圍或合理程度,反傾銷措施也會成為一種貿易保護主義措施,從而對國際貿易的擴展造成阻礙性影響。例如,武斷地認定原本不存在傾銷的商品為傾銷商品,或無根據地誇大傾銷幅度,從而無理地實施反傾銷措施或不適當地提高反傾銷稅征收金額,這些都會阻礙正常進口貿易的進行。我國近些年來經濟的高速發展使得大量商品湧入國外市場,期間,有的商品的確達到了傾銷的標準,但更多的情形是物美價廉的商品被誇大為傾銷。熟悉傾銷的程序、法律規則,對於今後協助我國企業開闊國外市場的律師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今後律師業務發展的一個方向。

二、關於反傾銷法

了解國際上主要國家或貿易體的反傾銷法對於律師是很必要的,隻有熟悉這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證據搜集,訴訟觀點的選擇上才有切實的依據,這裏主要介紹美國反傾銷法,美國也是我國商品的主要出口地。

確定正常價值是判斷傾銷是否成立以及傾銷幅度大小的關鍵步驟。美國在確定正常價值時根據不同的國家而采取不同的正常價值確定方法,一般情況下將國家分為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

(一)市場經濟國家的正常價值確定

1.出口國價格

出口價格在美國也稱“國內銷售價格”,這是確定出口國價格的一般方法。但在個體操作時,首先要進行所謂“國內市場可行性預測”,如果預測的結果符合下列條件,這種國內銷售或約定銷售結果方被采用。

國內銷售價格應反映平時交易水平,應排除因情況特殊而導致價格過高或過低;國內銷售數量應達到要求的標準,即國內同一規格產品銷售數量應大於該產品出口到第三國總量的5%,應是在正常交易者之間形成的正常交易排除有關聯和某種補償安排等不正常的交易價格;所考慮的國內市場價格的時間應與美國價格的時間相同;國內銷售價格不應低於成本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應在一個真實的市場而不是在一個為規避反傾銷法而人為作用下形成的“虛構市場”中確定。在實踐中,美國商務部一般均認為是在真實市場中形成的價格,除非有相反證據的佐證。

2.第三國價格

第三國價格即涉訴產品國將相同或相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的價格。如果出口國國內生產無銷售或者有銷售但不符合條件而無法適用出口國價格,則要考慮第三國價格。在實踐中,出口國的產品往往除了出口到正在進行反傾銷調查的進口國,還向其他一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出口,此時,就將遇到選擇哪一個第三國價格問題。對此,美國反傾銷法規定了一些標準:出口到第三國的產品應與出口到美國的產品最相似;出口到第三國的產品數量應屬於除美國外最大的、並且達到5%的最低量限;第三國市場的結構和發展狀況應與美國相似。

如果所有的第三國均不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則將出口到所有第三國的產品進行合計,其結果視為正常價格的基礎。

3.結構價格

結構價格指通過測算出口產品的生產加工成本(不含稅收)、一定幅度的產品利潤以及相關費用,並將它們相加,以便確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格的一種方法。它適用於兩種情況:一是出口國價格和第三國價格均不能或無法適用;二是低於生產成本的銷售。

(二)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正常價值確定

美國反傾銷法對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規定了特殊的正常價值確定方法:替代國價格;替代國結構價格;相似產品在進口國銷售價格。

1.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確定

美國現行反傾銷法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下的定義是:經確定不按成本或價格結構的市場原則運作而導致其境內的產品銷售不反映產品的公平價值的任何一個他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確定還考慮以下因素:目標國家或地區的貨幣可兌換程度;允許通過勞資雙方桌麵上談判確定工資水平的程度;允許外國公司在該國投資的開放程度;政府控製或擁有生產資料的程度;政府控製資源配置和企業產品價格及產量方麵決策的程度等等。盡管法律列明了上述有關規定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不等於該國的所有工業或某一種產品均“不按成本或價格結構的市場原則運作”和“不反映產品的公平價值”。

2.非市場經濟國家價格的確定

美國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價格的確定,大致采取替代國價格、替代國出口銷售價格和替代國價格。

替代國價格。替代國價格方法指在確定涉訴產品正常價值時,首先選擇一個與進口產品所屬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相當的替代國,再將替代國該產品的國內市場銷售價格作為涉訴產品的正常價值。1985年美國對我國出口的漆刷反傾銷案中,認為斯裏蘭卡的經濟發展水平與中國相當,選擇了斯裏蘭卡作為替代國,再根據斯裏蘭卡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在其國內銷售漆刷的價格作為涉訴產品的正常價值。

替代國出口銷售價格。如果替代國該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不能適用時,有時采用替代國該產品向其他國家出口的銷售價格作為涉訴產品的正常價值。

替代國的結構價格。如果替代國不生產產品或從替代國獲得的有關資料不可靠,則采用該產品在替代國的結構價格。具體做法是:首先確定涉訴產品出口國為生產該產品所投入的原材料、燃料、勞動力等生產因素的數量,再獲得替代國生產要素的價格,最後將前者乘以後者所得的數據再加上一定數額的管理費用和利潤就是該產品正常價值。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美國采用這種方法計算涉訴產品的正常價值的適用範圍有所擴大,在對華反傾銷案中,基本上傾向於采用這種生產要素替代國估價方法。

美國在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過程中,無論采用上述的替代國價格、替代國出口銷售價格,還是替代國結構價格,都涉及如何選擇替代國的問題,這方麵當事人的主觀隨意性較大。因此,美國反傾銷法對此又作了比較原則的規定:被選作替代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應該與涉訴產品所屬國相當;被選的替代國應存在“可比產品的重要生產者”。

對於美國反傾銷法中規定的替代國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國的選擇可以是一國,也可以是多國,在實踐中,被選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涉訴產品的正常價值可能是一個替代國的價格,也可能是多個替代國的平均價格。法律對何時采用一個替代國價格,何時采用多個替代國平均價格沒有具體規定。

(三)評析

從以上介紹可以看出,美國的反傾銷法在確定正常價格方麵有很大的主觀性,具體操作中的尺度不明確,例如替代國的選擇和結構價格的確定。在這種反傾銷法模式下,貿易保護主義往往借反傾銷之名行貿易保護之實。我國律師參與這類業務中,要注意首先承認國際上通行的價格認定方法和提起反傾銷調查國家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對於規定模糊、主觀性大的技術性條款則可以通過搜集證據據理力爭,維護我國企業的利益。

我國的反傾銷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30、32條,2002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但這幾個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和簡單,律師在傾銷涉及的訴訟中引用我國法律應特別謹慎。

三、反傾銷的一般程序規則

(一)反傾銷調查的提起與受理

反傾銷調查可以由一個受傾銷影響的國內產業或受傾銷影響的國內產業代表,向有關當局以書麵申請提起反傾銷調查,也可以由有關當局決定進行反傾銷調查。同時,提出反傾銷調查的申請人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進口產品構成了以下事實:[1]傾銷;[2]對進口國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3]傾銷與所稱損害間存在著因果關係。隻有具備上述條件,有關當局才會受理或進行反傾銷調查;否則,應拒絕申請,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調查。

(二)初步裁決

有關當局可按守則規定的程序迅速展開調查,並在調查的基礎上作出初步的裁定。同時,守則也規定有關當局應給予有關當事人“以充分的機會用書麵或口頭提交他們認為對該反傾銷調查有用的證據”。有關當局在適當調查的基礎上可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有關傾銷或損害的初步裁決。

(三)價格保證

反傾銷調查開始後,主管當局在收到出口商修改其商品價格或停止向該地區以傾銷價格出口其商品的價格保證後,如果認為傾銷的損害結果因此將可以消除,則可中止或終止調查;但主管當局如認為其價格保證是不現實的,也可拒絕其價格保證。此外,有關當局也可主動提出價格保證的建議,由出口商決定是否接受。作出了價格保證的出口商,應定期地向有關當局提供有關價格保證執行情況的材料,並允許對有關數據進行核實。

(四)臨時措施

《反傾銷守則》規定,在初步裁決確認存在傾銷和損害的事實後,進口國當局為防止本國產業受到進一步的損害,可采取反傾銷的臨時措施。臨時措施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另一種是擔保(保證金或現金存款)。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預扣估計傾銷稅的措施。但不管采取哪一種形式,其金額都不得大於臨時預計的傾銷幅度。

(五)征收反傾銷稅

有關當局在最終確認進口產品構成了傾銷,並因此而對進口國某一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時,就可以對該傾銷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的稅額應是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之間的差額,即傾銷幅度,不可超過但可少於該傾銷幅度征收。

律師在反傾銷調查階段的主要工作有:協助委托人製定各種申請或答辯文件;搜集證據,證據的收集上應注意技術性;與委托人聘請的其他專家共同擬訂法律應對方案等。

四、傾銷訴訟中律師的注意事項

在被調查的企業不服行政當局的裁定措施後,就涉及對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當事人可以向提起反傾銷所在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結合我國法律規定和這方麵通常的律師實踐,律師的主要工作有:

(一)傾銷訴訟前的工作

(1)所涉及貿易條件和工作內容的事先調查;

(2)收集對方商業信息,了解對方目前的經營狀況以及決策層可能應對的方案;

(3)了解傾銷國或反傾銷國的相關法律、法規;

(4)協助委托方進行相關談判;

(5)擬訂各項當局要求的法律文件。

(二)傾銷訴訟中的工作

律師在傾銷訴訟中的工作主要是協助委托人製定好有彈性的、較為靈活的法律應對方案,該方案應有應對裁決的不同方案,包括有利於當事人的裁決如何迅速落實的法律方案,也包括如果裁決對當事人不利,應當采取哪些法律措施從而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思考與練習題:

一、名詞解釋

涉外案件 涉外仲裁 紐約公約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反傾銷律師實務

二、簡答題

1.律師在涉外案件中應堅持的原則。

2.律師在涉外案件應注意的辦案技巧。

3.《紐約公約》的主要特點。

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5.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律師提供哪些法律服務?

6.律師代理涉外案件應注意哪些問題?

7.簡要地談談美國是如何確定出口價格的?

8.反傾銷中,律師工作的要點有哪些?

9.結合有關資料,談談你對傾銷的法律認識。

10.結合有關資料,你認為如果律師作為法律顧問的中國企業被提起反傾銷訴訟,應當做好哪些前期準備工作。

附:法律法規

cneter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製度,保障律師依法執行業務,規範律師的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製建設中的積極作用,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五條 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六條 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取得資格。

適用前款規定的學曆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學曆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曆。

第七條 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曆,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批準,授予律師資格。

第八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一)具有律師資格;

(二)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十條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製。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第十四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律師可以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律師可以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審核。

律師事務所對其設立的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按照章程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工作,學習法律和國家政策,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第二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麵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第四章 執業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為聘請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聘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聘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