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訴訟的概念、性質及特征
(一)行政訴訟的概念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對其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活動。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強製、行政處罰等行為,通常以具體、完整的行政決定的形式表現出來。這種行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二)行政訴訟是司法審查的重要類型
司法審查,是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進行審查監督,糾正其違法活動,並對因其違法活動給公民、法人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相應補救的法律製度。這是現代民主國家普遍設立的一項重要製度。司法審查包括違憲審查和行政訴訟。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審查製度隻有行政訴訟一種,因此司法審查一般就是指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法院對行政活動的審查和監督,這種審查和監督以行政相對人的告訴而進行,是公民、法人不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的救濟手段之一。沒有製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和專橫,而以權力製約權力是最為重要的製約手段。對於行政活動,行政機關的監督非常重要,但行政訴訟是一種公民、法人可以自行啟動的權利救濟程序,對於權利保障具有更為直接的現實意義。“司法審查是法院監督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沒有司法審查,行政法治等於一句空話,個人的自由和權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審查不僅在其實際應用時可以保障個人的權益,而且由於司法審查的存在對行政人員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可以促使他們謹慎行使權力。”
(三)我國行政訴訟的特征
1.行政訴訟所要解決的是行政糾紛
行政糾紛是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行政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正確、合法。
行政糾紛是由於國家行政機關或特定組織行使行政管理職權而引起的。例如,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相對人進行處罰,而被處罰人不服這種處罰,於是行政糾紛就產生了。所以,行政糾紛的起因是行政機關的管理行為,沒有這種管理行為,就不可能產生行政糾紛。行政管理行為是產生行政糾紛的前提。
2.行政糾紛雙方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地位不平等
行政糾紛由於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因此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機關處於主動和優越的地位,以國家強製力使行政相對人服從行政機關的管理。在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行政機關始終處於主動和優越地位,享有行政管理的種種權限,可以以國家強製力使相對人服從,接受行政機關的管理。這與民事糾紛不同,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地位始終是平等的。正是考慮到行政糾紛這一特點,《行政訴訟法》才規定了不同於民事訴訟的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以便更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3.僅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是指原告的起訴隻能針對具體行政行為而不能針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法院的審查不涉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同時,作為例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進入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比如,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4.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解決行政糾紛的活動
人民法院是行政訴訟的主管機關。這裏要強調的是,人民法院解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隻有歸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糾紛,才屬於行政訴訟的範疇。因為有一些行政糾紛的解決並不經過人民法院。例如,行政機關對行政人員的獎懲、任免等人事決定,雖屬具體行政行為,但《行政訴訟法》規定這類決定引起的糾紛不由法院受理;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能訴諸法院。
5.適用法律法規參照規章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可以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對於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要在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基礎上予以適用,即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製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製定、發布的規章,並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6.特定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
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以及與民事案件不同的證據規則。隻有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未作規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我國雖然於1989年製定了行政訴訟法典,但內容簡略,對訴訟過程中的一些程序性問題,如期間、送達、開庭步驟等未作規定,為此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就要參照民事訴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但由於二者所要解決的爭議性質不同,也就決定了二者在許多方麵存在著重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