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相比較所具有的特點
1.所解決的爭議性質不同
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其地位完全平等,所以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而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其地位是不平等的。例如,許多行政機關可以單方麵創設、變更和消滅行政法律關係,並以國家強製力使對方接受和服從自己的意誌。所以,行政糾紛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爭執。
2.爭執產生的原因不同
行政糾紛是由行政行為引起的,爭執的焦點在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以對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損害自己的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
3.被告的範圍不同
民事訴訟中的被告可以是任何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行政訴訟的被告僅限於行政機關或者是行政法、行政機關授予其某項行政管理權的單位。這是因為,行政案件產生於行政機關行使權利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的過程中,相對人正是不服行政機關某一具體行為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所以行政訴訟的被告隻能是行政機關。
4.有無前置階段不同
行政訴訟往往要經過複議階段。《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提起訴訟,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則應依法先申請複議。而民事訴訟則沒有前置階段,即使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處理某種專門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律師代理行政訴訟的概念及特征
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是指律師接受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在受委托的權限範圍內參加行政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活動。由於行政訴訟本身的特點,導致了行政訴訟律師代理具有自身顯著的特點:
1.被代理主體的差異性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恒定為行政機關,這就導致了在行政訴訟中,律師恒定是代理原告或被告,而在民事訴訟中律師代理的任何一方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成為被告。
2.代理權限的差異性
在行政訴訟中,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不享有起訴權、反訴權,一般情況下也沒有調查取證權,這就決定了被告的代理律師也不享有這些權利,而作為原告的律師則不受此限製。
3.舉證責任的差異性
在行政訴訟中,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所以,主要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諾,作為被告方的代理律師也要協助履行這一義務。
4.涉及的法律法規具有廣泛性
代理行政訴訟涉及的法律法規特別廣泛,要求代理律師要了解掌握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律師代理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及作用
(一)法律地位
律師在行政訴訟代理中的法律地位與律師在民事訴訟代理中的法律地位一樣,既處於從屬地位,又具有相對獨立性。
律師代理行政訴訟,屬於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權限是委托人授予的,而委托人必須是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人的授權通常可以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一般授權即授權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名義參加訴訟,在取得證據、進行辯論等方麵為當事人提供各種法律幫助。特別授權的範圍不但包括一般授權的代理事項,還包括代為處分當事人的某些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代理律師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的訴訟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獨立性的一麵,又具有一定的從屬性。
就獨立性而言,律師接受委托作為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但他不僅僅是被代理人的“代言人”。律師作為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對當事人違反法律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和維護。另外律師進行訴訟代理活動,還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如查閱案卷,調查取證,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以上都說明,律師進行行政訴訟具有相對獨立的一麵。
就從屬性而言,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是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被代理人委托授權的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律師的訴訟活動不得超越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否則律師的代理行為是無效的,由此造成的後果,由律師承擔。如果律師與被代理人的意見不一致,律師要尊重被代理人的意見。另外,被代理人還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見,律師在行政訴訟中不具有完全獨立的訴訟地位,具有一定的從屬性。
(二)代理律師的作用
中國作為一個傳統的“官本位”的國家,行政權力的非規範行使導致侵犯公民、法人以及社會組織的合法權利的現象還是常有發生的,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以維護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為此,律師在行政訴訟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
首先,有助於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於服從的、被管理的地位,在訴訟中雖然他們與行政機關的地位是平等的,但他們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不甚了解,這就需要借助律師運用其嫻熟的法律知識為他們提供幫助,從而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