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刑事自訴案件的律師代理(2 / 3)

(二)律師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代理人的權利

律師在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代理人的權利分為兩個部分:其一是《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律師享有的特定權利,主要包括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權,調查取證權等;其二是自訴人授予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人是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行使控訴權,自訴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自訴人委托代理律師後,代理律師一般即取得自訴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為自訴人代為行使。一般而言,自訴人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1)自訴人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對其進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2)在開庭審理案件時,有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或鑒定人回避的權利;經審判長許可,有向被告人發問、質證的權利;有參加法庭辯論權利;法庭調查結束後,有發言的權利。

(3)自訴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

(4)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有同被告人和解或撤訴的權利。

(5)自訴人如果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有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的權利。

四、律師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代理人的工作程序和具體工作

(一)刑事自訴案件中律師代理的工作程序

自訴案件中律師代理的工作程序是:

(1)辦理委托手續,確定委托關係;

(2)會見或訪問委托人,詳細了解案件情況及其訴訟請求;

(3)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

(4)如果有和解的可能,協助雙方當事人和解;

(5)和解不成,撰寫自訴狀;

(6)做好出庭前的準備工作,如撰寫代理詞、法庭發問提綱和辯論思路等;

(7)出席法庭,履行職責;

(8)庭後整理卷宗,歸檔。

(二)律師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代理人的具體工作

1.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與自訴人簽訂代理合同

律師作為自訴案件代理人,不是必須立案以後才能接受委托,而是在立案前就可以接受委托。因為公訴案件是公安、檢察機關取證的,而自訴案件全靠原告人。法院一般不去收集調取證據。這就需要律師多做一些工作,如果立案以後再請律師就會失去取證機會,最後可能因證據不足而敗訴。接受代理時,委托人必須出具授權明確的委托書。由於自訴人的請求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或血緣關係,所以律師不宜作全權代理人。在委托書中,律師除了代為一般訴訟行為外,其他權利均應由委托人以特別授權,尤其是涉及自訴人實體權利的撤訴、變更、和解、放棄訴訟請求等權利,更應特別授權。

律師事務所在與委托人簽訂代理合同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審查委托人是否是自訴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其他人不能委托律師。

(2)請求代理的案件必須是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訴案件範圍,而且不能將已對社會有重大危害的案件仍當自訴案件對待。

(3)請求代理的自訴案件應當基本事實清楚並具備基本證據。所謂基本事實清楚,是指自訴人所指控的對方加害行為和應負的刑事責任基本清楚。所謂基本證據,是指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一定法律關係,被告人侵權及其後果有證可查。

上述三個方麵條件具備後,律師可以請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並繳納費用。自訴人應當與律師事務所訂立委托代理協議,並由自訴人簽署授權委托書,對委托的事項及權限作出明確的規定。

2.會見或訪問委托人,詳細了解案件情況及其訴訟請求

律師接受委托後,影響委托人進一步詳細了解案件情況,做好筆錄,以便隨時查閱。問明委托人的訴訟請求,合理的請求應予支持,對於當事人未想到的且是合理的請求應向當事人指出,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無理請求應向當事人解釋清楚不予支持的理由。

3.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

律師接受委托後,應積極協助自訴人收集有關證據。調查的證據主要是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及附帶民事訴訟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相關證據。代理律師還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檢察院不起訴而被害人起訴後,人民檢察院移送到人民法院的有關案卷材料,以便了解案情。

4.協助當事人雙方和解

自訴案件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一般是公民的名譽、人身和其他權益,犯罪情節輕微,而且危害不大。甚至有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所以,如果有和解的可能,應盡量協助當事人雙方進行和解。

5.和解不成,撰寫自訴狀

如果雙方當事人無和解的可能,代理律師應著手訴訟,並代寫刑事自訴狀,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刑事自訴狀主要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下麵請看一實例: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張×春,女,1975年12月17日生,漢族,出生地吉林省××縣,高中文化,吉林省××縣箱包廠工人,住××縣××鄉竹林村三組。

被告人張×軍,男,1973年8月13日生,漢族,出生地吉林省××縣,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自訴人。

案由和訴訟請求

被告人張×軍構成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請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自訴人張×春與本村王×山係同學,高中畢業後兩人先後進吉林省豐滿縣箱包廠當工人,在工作中自訴人與王×山聯係密切,二人逐漸產生了感情,建立了戀愛關係,2003年5月商定於10月1日結婚。

被告人張×軍係自訴人之兄。由於父親早逝,自訴人把自己戀愛婚姻之事告訴被告人張×軍,不料遭到被告人的堅決反對。他認為王×山家裏貧窮,沒有新房並且還得供養弟弟上學,結婚後日子肯定不好過。自訴人表示不在乎這些,被告人粗暴地對自訴人說:“我警告你,不許與這小子來往,更不許與他談戀愛,與他結婚你做夢。”自訴人幾次與張×軍交涉,但都沒有結果,有時甚至被他打耳光,並且,為了阻止自訴人結婚,被告人將家中的戶口本藏了起來。

2003年8月10日,自訴人趁被告人不備之機將戶口本拿出,準備與王×山一起去鄉政府登記結婚,不料被被告人發現,被告人火冒三丈,罵自訴人“沒有出息,丟人現眼”,並舉手猛擊自訴人頭部,隨後用扁擔追打自訴人。8月22日,被告人到吉林省豐滿縣箱包廠有事,看見自訴人與王×山在廠會議室一起看電視,就大聲命令自訴人回家。自訴人回到家後,被告人操起一根扁擔,將自訴人打得遍體鱗傷,腿上傷口約有三厘米長,縫了七針。9月3日,自訴人請本村王村長勸說被告人交出戶口本同意自訴人的婚事,被告人非但不聽,還威脅說:“要是我看到他們在一起還要打,打斷他們的腿。”綜上所述,被告人多次打罵自訴人,采用暴力幹涉自訴人的婚姻自由,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為保護公民的戀愛婚姻自由,維護社會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特向你院提起訴訟,請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