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及特征
刑事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一)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以下三大類: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具體包括:(1)《刑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2)《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3)《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案。
2.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的案件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具體包括:
(1)《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傷害案。通常這類案件被稱為輕傷害案;
(2)《刑法》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條規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條規定的遺棄案;
(6)《刑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
3.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麵決定的案件。
(二)刑事自訴案件的特征
1.自訴案件的起訴權,由受害公民自行行使
自訴案件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一般是公民的名譽、人身和其他權益,犯罪情節輕微,而且危害不大。有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親屬關係,同時,這些案件的性質均屬於人民內部矛盾。因此,對這些案件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責任,由受害公民自行決定。
2.自訴案件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不需要經過偵查和提起公訴的訴訟程序。
3.自訴案件可以調解、和解,允許撤訴。
4.自訴案件被告人在訴訟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二、刑事自訴案件中的律師代理及特征
(一)刑事自訴案件中的律師代理概念
刑事自訴案件律師代理,是指律師接受自訴人、反訴人的委托,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以自訴人或反訴人的名義代為參加訴訟的活動。自訴案件的律師代理分為兩種:一是律師接受自訴人的委托,擔任自訴人的代理人;二是律師接受反訴人的委托,擔任反訴人的代理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以下我們僅介紹律師代理自訴人的有關規定。
(二)刑事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特征
1.律師接受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時,隻是代理自訴人行使訴訟權利,其行使訴訟權利的範圍,受自訴人授予的代理權限的限製
它與律師作為刑事案件辯護人有著明顯不同。第一,訴訟地位不同。律師作為刑事案件的辯護人,是一個獨立的訴訟主體,他雖然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辯護,但不受被告人意誌所約束。而作為自訴人的代理人時,必須根據自訴人授予的代理權限進行訴訟活動,自己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第二,訴訟職能不同。律師作為刑事案件辯護人,執行的是辯護職能,他的訴訟活動是反駁錯誤的指控,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以達到減輕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目的。而自訴人的代理人,執行的是控訴職能,他的訴訟活動是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維護自訴人的利益。
2.律師接受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時,隻能擔任原告代理人,它與律師在民事訴訟中的代理,既有共同點,又相互區別
第一,共同點。自訴案件中的律師代理與民事訴訟中的律師代理,其代理都必須得到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代理人的活動受委托人授權的限製,代理中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擔。第二,相互區別。律師作為民事訴訟的代理人,可以是民事原告人、第三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被告人的代理人,而在刑事自訴案件作為自訴人的代理人,則隻能是原告代理人。
3.律師接受刑事案件自訴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它與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律師代理,也既有共同點,又相互區別
第一,共同點。自訴案件中的律師代理與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律師代理,都是行使控訴職能,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區別點。律師作為自訴案件的代理人,應做反訴的準備,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律師,則不需做反訴的準備。
4.律師接受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時,與公訴案件中的律師代理相比,區別較大
第一,自訴案件中的代理律師可能享有的訴訟權利比公訴案件中的代理律師可能享有的訴訟權利要廣泛得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人在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有起訴權、上訴權、和解權等,這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並不享有,也不可能授權律師行使。第二,自訴案件中的代理律師所履行的職責在程度上比公訴案件要重,在廣度上要更全麵、完整。自訴案件中的代理律師必須承擔完整、全麵的控訴職能,而不是像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律師一樣起輔助控訴作用。
三、律師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代理人的訴訟地位及權利
(一)律師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告知自訴人有權委托代理人。律師擔任刑事自訴案件的代理人,其訴訟地位如下:
1.自訴人的代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律師隻是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開展工作,代表自訴人意誌,維護自訴人的合法權益
代理律師在履行自己的職責時,受自訴人意誌的約束,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
2.律師代理訴訟時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當自訴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提出的證據不符合客觀事實,代理律師可以教育和幫助他們變更訴訟請求,如本人不予接受,代理律師可以拒絕代理。即使自訴人的請求和訴訟行為都是合法的,代理律師也要根據事實和法律,運用自己的法律專業知識,獨立地提出有利於被代理人的意見。代理律師具有這種相對的獨立性,既符合法律規定,又有利於自訴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