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的律師代理也稱公訴案件的律師代理,是指律師接受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刑事訴訟,以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活動。《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這是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項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律師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接受委托,介入公訴案件的訴訟活動,作為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訴訟地位
律師擔任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追究被告人的責任,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履行與公訴人相似但側重點不同的職責。公訴案件中由檢察機關派員支持公訴,公訴機關除了代表國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懲罰犯罪外,還可以在國家、集體權益受損失時,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賠償。律師擔任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與公訴人同屬控訴方,應當與公訴人相互協作、密切配合。公訴人代表國家控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側重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而律師代表的隻是被害人個人,其責任是以法律賦予律師的訴訟權利和被害人委托的代理權限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擔任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但不是獨立的訴訟主體。公訴案件中被害人雖然是訴訟的當事人之一,但法律規定了被害人所不享有的一些訴訟權利。擔任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律師與辯護律師雖然在訴訟角色中是對立的,但都是為了法律的正確實施,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同等的訴訟地位。人民法院應當保障代理律師在法律和被害人的授權範圍內獨立行使代理職責。
二、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權利
律師在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代理人時的權利分為兩個部分:其一是《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律師享有的特定權利,主要包括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權,調查取證權等,在此不多敘述;其二是被害人授予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為訴訟當事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被害人委托代理律師後,接受委托的律師即取得被害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為被害人代為行使。
一般而言,被害人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1)在審查起訴中,被害人有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提出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聽取;
(2)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結果告知被害人;對於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對於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4)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起控告;
(5)有權申請有關人員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有權申請複議;
(6)在法庭調查階段,有權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有權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有權對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的物證、書證、宣讀的書麵證言及其他證據發表意見;有權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並就書證、宣讀的書麵證言及其他證據發表意見;有權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7)在法庭辯論階段,有權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與公訴人、其他當事人、辯護人相互辯論;
(8)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有權提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應將是否抗訴的決定告知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