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師見證的概念
律師見證是指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申請,以律師事務所及見證律師的名義,就有關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證明的一種律師業務活動。
二、律師見證和公證的區別
律師見證是對於公證而言的,屬於民間證明的範疇,在各種民間證明人中,律師見證的特色在於律師具有法律知識與相應的業務專長,屬於私證的範疇。而公證具有公證證明的適用範圍和對人的法律上的約束力。公證的效力又稱為“證書的效力”。公證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幾種:證據效力,是指公證書是一種可依據的證據,具有特殊的證明力。強製執行效力,是指經過公證證明的追償債款或物品的債權文書,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可持該公證書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法律行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或依當事人約定,必須經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經過公證機構證明後,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則,就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國《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民商事法律並未對“私證”作出相應規定,故律師見證不具有公證那樣的法律效力,律師見證與公證都是對具體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的證明活動,但兩者存在實質性區別:
(1)見證是以律師的名義進行的,而公證是由國家公證機構代表國家進行的。
(2)律師見證在法律上僅作一般的證據證明,而公證則具有法定的證據效力,有些公證文書賦予強製執行效力,有些公證證明成為某些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
(3)在訴訟中,見證文書將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嚴格審查。
三、律師見證的目的
律師見證的目的有二:一是見證某一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的真實性;二是見證某一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的合法性。從見證的目的來看,律師的見證活動應體現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基本原則,但從其法律屬性上看,律師的見證仍屬於“私證”,依法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與公證的證明力截然不同。
四、律師見證的特點
(1)見證的主體是律師,而不是律師以外的其他社會主體。
(2)見證的依據是法律。當事人請求見證,往往是對我們國家法律規定不了解,尋求見證,無非是想獲得更多的保障,律師的見證,也就是依據現行的法律進行見證。
(3)律師的見證時間與空間有著嚴格的限製。律師在見證條件下,不可能對見證事項全部事實了解清楚,也就是說,律師的見證意見僅針對見證時的客觀情況,律師也隻是在此時對見證意見負責。
(4)見證中的律師地位是獨立的。律師在見證中,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調解人,他獨立於各方當事人,具有證明和監督的雙重作用。
五、見證的效力
(一)約束效力
請求見證,見證後承認見證的結果,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他們當然要接受見證的事項的約束,不得隨意更改。
(二)證據效力
客觀上講,律師的見證實際上是站在第三者的角度上監督了一個法律行為,見證的資料當然是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的。不過,即使有律師見證的情況下,這類證據還得依照訴訟中的證據規則進行審查。
六、律師見證的原則
(1)律師見證應首先嚴格審查核實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見證律師在對合同各方當事人的主體身份進行調查和認證時,應主動查明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僅以當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作為認定主體資格的依據遠遠不夠,還要查明自然人或法人的真實身份,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資格、代理權限;當事人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對企業來說,應當調查企業的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外貿許可、特許經營、產品標準、專利商標等等,對相關的證據和材料,還應當到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
(2)律師應勤勉盡責,謹慎審查見證事項的合法性。
從律師見證的目的看,見證不僅僅是對行為的見證,如,律師隻對合同簽字及蓋章行為的真實性做見證,並不對雙方合同的內容做見證,這樣,律師作為法律服務職業的專有屬性就不能得到體現,律師見證也就失去了應有的法律意義。律師見證之所以不同於普通公民的作證,主要體現在見證律師負有對見證事項合法性審查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