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仲裁概述
涉外仲裁是目前我國律師重要的涉外業務。實踐中常提到的涉外仲裁本質上是涉外法律關係產生爭議時以仲裁為解決的手段。前麵已經詳細論述了什麼是涉外案件,這裏就不再贅述。涉外仲裁隻是案件的法律關係涉外,就仲裁本身而言,沒有涉外和非涉外之分,絕大多數國際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基本相同就說明了這一結論。當然,我們已經習慣了“涉外仲裁”這種提法。
較之與司法手段解決爭議,仲裁具有如下優點:通常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都很具體,一旦發生了爭議,省卻了訴訟中(特別是跨國訴訟)確定管轄主體的麻煩,並且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程序也比較簡單,靈活,能夠大大節省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時間和金錢;一審終局的仲裁製度相比與一審、二審、審判監督的模式(就我國審級製度而言)大大縮短了審理時間,效率不言而喻;仲裁中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這點是訴訟無法比擬的;仲裁審理形式寬鬆,現場環境比較輕鬆,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心理壓力沒有在訴訟程序中那麼大,仲裁員對於當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一般都能滿足。
從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仲裁製度有很多優點,體現的效率觀念是司法製度難以比擬的,這也是之所以在國際經濟領域仲裁是主要的解決爭議的手段的原因。這裏要強調的是:今天絕大多數國家在司法和仲裁的關係上已達成共識:實行或裁或審,當然仲裁的一審終局也不是絕對的,法院對仲裁裁決享有審查權。
二、律師代理涉外仲裁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具體包括:
(一)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有效,才談得上對仲裁的代理問題,這就涉及如何認識仲裁協議有效性。
從法律規定上講:仲裁協議獨立於主合同而存在,主合同的無效並不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仲裁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就是說,審查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的關鍵是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欺詐、脅迫、達成的仲裁協議都會導致協議無效。
在實踐中,仲裁協議的約定有很多具體表現:如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既選擇了法院又選擇了仲裁機構,或者同時選擇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或者合同簽訂時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爭議產生後臨時約定仲裁,等等。對於同時約定法院和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應無效,選擇2個以上的仲裁機構,臨時約定的應屬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把握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有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審查仲裁協議的達成是否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二是仲裁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細節上不要拘泥於仲裁協議的形式,關鍵把握當事人對於仲裁的意願是否達成共識。
(二)委托授權的規範化
按照國際慣例,外國當事人委托中國律師代理法律事務,委托授權書應經過該國駐中國使領館的認證,如果仲裁裁決的執行地在該國,強調這點就更有必要。另外,授權委托書的外文版本(通常是英語)要仔細推敲,盡量使用該國的法律術語,避免產生歧義。
(三)對合同文本語言解釋的選擇
合同中有明確約定以某種語言解釋合同文本的,以合同約定為準,無約定的,通常以選擇的常設仲裁機構的工作語言為準,實踐中當事人會為這個問題產生爭議,但不會影響合同的履行和仲裁的進行,強調這點是未雨綢繆,盡量減少合同的法律風險,有利於仲裁裁決的執行。
(四)證據的提供
律師在仲裁中的證據收集、判斷、形成觀點的工作量比訴訟要大得多,心理壓力也很大,因為是一審終局。如果仲裁裁決不利於委托人的,律師可以建議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但是今天很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法院係統對仲裁裁決都持很慎重的態度,輕易不會推翻仲裁裁決,並且牽扯到訴訟,畢竟勞心勞力。所以律師要高度重視仲裁審理的證據準備工作,證據材料最好都以書麵、視聽資料的形式提供,在證明力上力爭達到優勢。
(五)選擇仲裁員的方法
實踐中常設仲裁機構會給當事人提供仲裁員備選名單,在如何選擇上,以下因素可供參考:一是選擇行業口碑好的仲裁員,這裏的口碑好並不是強調仲裁員的學術背景,更多的是考慮他為行業發展提供的服務背景;二是對於標的大的案件,還要分析仲裁員在以前類似案件的處理意見;三是選擇本國的仲裁員,在語言上的溝通更方便。
三、關於《紐約公約》
涉外仲裁最後的環節就是仲裁的承認和執行,當事人的權利能否實現最終依靠這一環節,而《紐約公約》是目前國家間關於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方麵廣泛合作的典型,在今後的涉外案件中,律師會越來越多地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幫助當事人實現其權利。
(一)《紐約公約》的主要特點
《紐約公約》的鮮明特色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適用範圍較寬。《紐約公約》適用於所有仲裁裁決,而不論其是否為商事裁決,但締約國可作商事保留;既適用於機構仲裁,也適用於臨時仲裁。
(2)限製了傳統仲裁法堅持的仲裁地法控製仲裁的觀念。公約第1條關於“外國裁決”的定義,除承襲仲裁地標準外,還規定了準據法標準,即無論仲裁地,隻要不被有關法院認為是內國裁決,則可視為是外國裁決。同時,公約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來對抗仲裁地法的限製,如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關於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所達成協議優先於仲裁地國的仲裁法。正因為如此,《紐約公約》之後的國際商事仲裁,漸漸名副其實。
(3)確立了傾向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政策。《紐約公約》的精髓在於支持執行仲裁裁決,極大地簡化了執行的條件與理由。按照公約,沒有提出拒絕申請或者不能證明存在拒絕執行的理由,裁決仍須得到執行;即使被執行人證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還可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執行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