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反傾銷律師實務(2 / 3)

(五)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九)接受委托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十)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

(十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

(十二)接受委托後,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為阻撓委托人解除委托關係,威脅、恐嚇委托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

(十五)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

(十六)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麵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十七)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任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八)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後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

(二十一)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範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麵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但本縣(市)內隻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製律師名片、標誌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予製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購買商品、出資旅遊、報銷費用、裝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信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後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一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一經發現或者收到有關投訴,應當立案調查,全麵、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接受委托的律師協會應當全麵、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對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律師、律師事務所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律師協會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過程中,發現有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發布的《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製定。

第七條 政府製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麵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製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製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麵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麵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麵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製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暫由各地製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保障律師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中依法執業,促進人民檢察院嚴格、公正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製定本規定。

一、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自檢察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關押場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師。

2.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的,由偵查部門指定專人接收律師要求會見的材料,辦理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並記錄備查。

3.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48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後5日內安排會見。

4.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

5.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安排會見。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開具《不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說明理由。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經過批準。

6.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於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采取強製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強製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7.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持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在場。

8.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監管場所內進行。

二、關於聽取律師意見

9.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決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受委托律師認為羈押超過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製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並由偵查部門書麵答複受委托的律師。

10.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案件承辦人應當聽取受委托的律師關於案件的意見,並記明筆錄附卷。受委托的律師提出書麵意見的,應當附卷。

11.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人民檢察院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製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書麵決定並由公訴部門書麵答複辯護律師。

12.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的意見,並記明筆錄附卷。直接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師發出書麵通知,由其提出書麵意見。律師在審查起訴期限內沒有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在卷。

13.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意見,辦案人員應當認真進行審查。

三、關於律師查閱案卷材料

14.辯護律師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委托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15.對於律師要求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的,公訴部門受理後應當安排辦理;不能當日辦理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並在3日內擇定日期,及時通知律師。

16.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和提起公訴以後,辯護律師發現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證據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接受並進行審查。

四、關於辯護律師申請收集、調取證據

17.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對於影響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

18.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意見,經過審查,在7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19.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在場。

五、關於律師投訴的處理

20.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反法律和本規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

21.各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律師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規定的要求及時處理。律師對不依法安排會見進行投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投訴後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通知辦案部門執行。

22.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投訴人書麵告知處理情況。

23.對於律師投訴檢察人員違法辦案的,有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查;確屬違法違紀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和紀律責任。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節選)

(2004年5月11日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8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企業法律顧問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後取得。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管理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負責。條件成熟的,應當委托企業法律顧問的協會組織具體辦理。

第九條 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學習和掌握與本職工作有關的法律知識,鼓勵具備條件的人員參加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製度,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第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遵循以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業;

(二)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以事前防範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製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

第十一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有關文件、資料,詢問企業有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企業對企業法律顧問就前款第(二)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的,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所出資企業反映,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二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製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製度和工作流程,規定企業法律顧問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權限、程序和工作時限等內容,確保企業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專業技術等級製度。

企業法律顧問分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企業二級法律顧問和企業三級法律顧問。評定辦法另行製定。

第十五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可以配備企業法律顧問助理,協助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

第三章 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全麵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企業總法律顧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

第十七條 大型企業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

(二)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精通法律業務,具有處理複雜或者疑難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和能力;

(四)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在企業中層以上管理部門擔任主要負責人滿三年的;或者被聘任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並擔任過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

第十九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可以從社會上招聘產生。招聘辦法另行製定。

第二十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製度。所出資企業按照企業負責人任免程序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所出資企業備案。

第二十一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麵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統一協調處理企業決策、經營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務;

(二)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保證決策的合法性,並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防範意見;

(三)參與企業重要規章製度的製定和實施,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四)負責企業的法製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製度;

(五)對企業及下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監督或者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六)指導下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對下屬單位法律事務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七)其他應當由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第四章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是指企業設置的專門承擔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大型企業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法律事務機構。

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規章製度;

(三)管理、審核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投融資、擔保、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改製、重組、公司上市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鑒證等有關法律事務,做好企業商標、專利、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六)負責或者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製宣傳教育;

(七)提供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谘詢;

(八)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參加企業的訴訟、仲裁、行政複議和聽證等活動;

(九)負責選聘律師,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辦理企業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十五條 法律事務機構應當加強與企業財務、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協調和配合,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各項監督機製。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製度和物質等保障。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範(試行)(節選)

(2003年4月22日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五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覺遵守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誠實守信,審慎嚴謹,勤勉盡責。

第六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在受委托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委托人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具備為委托人提供相應服務的專業能力,包括必備的法律專業素質和公司運作、財務會計、金融證券等方麵的基礎知識。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證券法律業務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備證券法律服務專業能力的人員辦理。律師助理不得獨立承辦證券法律業務,但可以協助律師完成相關的輔助工作。

第九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承辦具體業務,以使法律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以及專業化要求和律師行業慣例。

第十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堅持其獨立性,在受托範圍內依法履行其職責,不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影響和幹預。

第十一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始終堅持誠實守信原則,並應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議或協助委托人從事違法活動或實施虛構事實的行為,但對於委托人要求解決的法律問題,可以協助委托人進行法律分析並提出合法的解決方案;

2.對於委托人要求提供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的服務,應當拒絕並向委托人說明情況;

3.不得協助或誘導委托人弄虛作假,偽造、變造文件資料,更不得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虛作假,偽造或變造證明文件;

4.不得向證券監管機構、證券交易所或其他機構提供律師經合理謹慎判斷懷疑是偽造或虛假的文件資料;

5.不得協助任何機構和人員實施與證券業務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律師應當協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文件應當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不得協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虛假信息或故意隱瞞、遺漏重要信息或作虛假陳述。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或司法機關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師及其輔助人員對於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並不得利用其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與保薦人、主承銷商、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等中介機構密切配合,通過專業分工協作和充分的業務溝通,共同保障受托證券法律業務的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 律師不得以與法律法規和律師執業規範相違背的方式對證券監管機構人員施加影響。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項目管理製度、法律文件製作內部審核製度,以及有關證券法律業務內部質量保障和風險控製的其他製度。

第十七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完整地就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在工作中獲取的相關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製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條 律師應當對其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過程中重要的往來電子郵件和電子版的法律文件進行保存和書麵備份。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完善的證券法律業務檔案保管製度,以確保證券法律業務檔案的安全和完整。證券法律業務檔案從項目完成之日起應當至少保存十年,律師事務所發生合並、分立、注銷以及承辦律師調離等情況時,正在辦理的證券法律業務及已經辦理完結的證券法律業務檔案應當按照律師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 如果證券法律業務涉及其他司法管轄區域的法律事務,律師事務所和承辦律師可以建議委托人聘請符合以下條件的境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提供法律服務:

1.在該司法管轄區域具備相應資格;

2.在特定的業務領域具有相應的經驗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條 律師承辦證券法律業務必須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指派,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律師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私自接受任何證券法律業務的委托。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向委托人了解有關受托證券業務的情況並審查委托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經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授權代表同意後辦理委托手續;接受委托後,如無正當理由,律師事務所不應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麵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署,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條 委托協議的內容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協議雙方的名稱、住所、聯係方式、委托事項的工作範圍和工作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期限、律師費用、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指派承辦律師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對承辦律師有特別要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證券法律業務委托後,律師事務所或承辦律師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和證券監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師費應當合理,確定律師費數額時應當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1.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該證券法律業務所需要的時間、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應成本;

2.受托業務的創新性和複雜程度;

3.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或實際情況確定的特殊時間限製;

4.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經驗、聲譽和能力;

5.律師的持續責任和風險;

6.律師事務所的實際成本支出;

7.律師費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條 同一證券法律業務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時共同辦理,相關責任、各自分工、各方權利義務以及律師費支付等事項應當通過簽署書麵協議確定。

第二十八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律師事務所可以拒絕或解除委托人對於證券法律業務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師為其提供服務的事項違反法律規定、違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

2.委托人隱瞞重要事實;

3.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現上述情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並整理卷宗、文件,撰寫項目總結報告後存檔。

第四章 盡職調查

第二十九條 律師應當根據受托證券業務的具體情況,通過收集文件資料、與委托人管理層或業務人員麵談、與相關方核對事實、實地考察等方式,對證券法律業務項目涉及的相關法律事項進行核查驗證。

第三十條 律師應當客觀、全麵、及時地進行盡職調查,堅持盡職調查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調查內容真實、準確。

第三十一條 律師應當按照受托證券法律業務的具體情況編製盡職調查法律文件清單,並明確要求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嚴格按照客觀真實的原則提供清單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在收集文件資料時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與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有關的重要事實並提供相關法律文件,包括原件、傳真件、複印件、副本和節錄本等;

2.應當收集文件資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確有困難,可以複製或收集副本、節錄本。對複製件、副本和節錄本等應當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簽字、加蓋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以證明與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對於重要而又缺少相關資料支持的事實,應當取得委托人對該事實的書麵確認,律師還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作出相應說明;

4.對於需要進行公證、見證的法律文件,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對盡職調查中收集到的資料,應當從資料的來源、頒發的時間、內容和形式、資料之間的內在聯係及資料要證明的事實等方麵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時,可以編製資料目錄作為法律意見的附錄備查;律師應當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資料。

律師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當是這些文件資料的複印件,但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文件資料原件的,律師應當提請證券監管機構的承辦人員出具資料接收書麵憑證。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對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涉及的場地、設備等價值較大的實物資產進行必要的實地勘查,但這種勘查僅是確認該資產是否實際存在及相關權屬關係,而該資產的價值以依法履行相關職責的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為依據。

第五章 證券法律文件的編製、審核及法律意見的出具

第三十六條 律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委托人的要求編製或審核與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有關的法律文件,並就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所涉及的重要法律問題或法律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編製或審核有關證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見的過程中,應當始終明確證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見是:

1.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

2.委托人持續信息披露的基礎;

3.有關機構進行行業監管和業務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 律師編製或審核證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見,應當以盡職調查的結果為依據,嚴格遵守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證券監管機構公布實施的辦法、規定、準則和規則。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應當就證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見書中應由委托人、主承銷商和其他相關方負責的專業性內容發表意見,也不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現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或者律師已經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應當出具保留意見。

第四十一條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盡力核實相關傳真件、複印件、副本和節錄本等是否與原件一致;如果經過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實的,應當明確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證券監管機構就有關證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見的內容和格式有特別要求的,律師編製、審核相關證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見應當符合有關要求。

第四十三條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或準備其他證券法律文件,應當簡潔、準確、條理清晰。

第四十四條 法律意見書應當由承辦律師簽字,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證券監管機構就有關法律意見書的簽署有特別要求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根據相應的特別要求進行簽署。

第四十五條 律師從事涉外證券法律業務,如果同時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師應當明確說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間的表述發生衝突時的解決辦法。

主要參考文獻

1.徐家力主編:《律師實務》法律出版社2005

2.鄧建民主編:《律師法學與公證法學》四川大學出版社2004

3.胡朝萬主編:《律師與刑事辯護》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

4.馬宏俊主編:《律師辦案思路與技巧》時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