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江平主編:《中國律師辦案全程實錄——刑事訴訟》法律出版社2005
6.江平主編:《中國律師辦案全程實錄——行政訴訟》法律出版社2005
7.陳衛東主編:《中國律師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8.皮純協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4
司法部辦公廳、國家計劃委員會政策研究室關於律師從事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法律業務的通知
一、律師從事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法律業務是指為招標數額較大或采取國際招標的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文件、合同文本提供谘詢;審查、修改、製作相關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標文件最終文本出具法律谘詢意見書等活動。
二、為了保證國家投資的效益和安全,項目法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聘請律師就招標文件和有關合同文本出具法律谘詢意見書。招標方案中應附具項目法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的授權委托書複印件。該複印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計經委)或有關部門審核後隨招標方案報國家計委備案。
三、從事專職律師工作兩年以上,熟悉基本建設項目管理和法律業務,有較好的職業道德素質,沒有受過行政處罰的律師,經過司法部、國家計委或其委托的培訓機構舉辦的有關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投標法律業務培訓並考試合格,可以從事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投標法律業務。
四、律師出具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法律谘詢意見書的要求:
(一)法律谘詢意見書應就招標投標項目的有關內容發表結論性意見,表明其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法律谘詢意見書應當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參照司法部和國家計委製定的格式作出全麵說明和結論性意見;
(三)對於招標文件所述的有關內容,律師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進行審查,對於某些不夠準確或不完整或暫時不能作到準確或完整的內容,律師可以要求項目法人或投標代理機構對此作出解釋說明或相應的保證,並在法律意見書中作出相應的說明;
(四)律師法律谘詢意見書應在所有招標文件定稿後出具,在意見書出具後,有關招標文件的任何修改應通知律師,如涉及新法律問題或應主管部門要求,律師應發表補充意見;
(五)法律谘詢意見書應由經辦律師簽字蓋章;
(六)項目法人委托的律師應著重確認項目法人主體、項目及招標文件內容的合法性;
(七)律師出具法律谘詢意見書,應受勤勉盡責義務的約束,不得出具有虛假、嚴重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法律意見。
五、作為投標人委托的律師在法律谘詢意見書中應當明確說明投標人的主體資格;資質等級是否符合招標的要求;投標人是否曾有過重大的違約,目前有無訴訟;投標人在過去的三年內是否出現過工程質量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
如果投標文件附有投標保函、成本超支保函等有關項目的擔保,投標人的律師應認真審查這些擔保書的內容和出具的條件,在律師法律谘詢意見書中應就這些擔保發表意見,確認擔保的內容和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六、作為國際招標項目中的律師出具的法律谘詢意見書除應包括上述有關內容外,還應依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著重對下列問題進行審查和作出說明:
(一)項目法人、招標代理機構或投標人是否具有進行國際招標或投標的資格,是否經過正當審批;
(二)項目本身是否符合國際招標的條件;進行國際招標的各項程序性工作,包括立項、概算和審批文件是否完備、合法;
(三)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是否存在違反中國法律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是否符合國際慣例和通常的法律實踐程序;索賠、環保、保險、仲裁和生效等重要的條款是否存在潛在問題。
七、從事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法律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必須根據規定提取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或者購買職業責任保險,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於從事招標投標法律業務淨收入的10%。有關購買保險的規定另行製定。
八、律師在承辦上述業務時,與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虛假、誤導性內容或有重大遺漏、重大錯誤內容的法律意見書,以及其他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計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從事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投標法律業務。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製定。
第七條 政府製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麵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製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製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麵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麵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麵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製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計價格〔1997〕286號)和《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暫由各地製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計價費〔2000〕392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製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到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製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製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麵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麵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麵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複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行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複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 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二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 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製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製定仲裁暫行規則。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核準。
第七十七條 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製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麵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於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 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合並、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條 合同成立後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滿後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詢問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
第十九條 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條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複撤銷程序。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一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又以此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根據審理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過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關的仲裁機構。
第三十一條 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節選)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麵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麵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