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上海市青少年保護條例(1 / 3)

(1997年5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青少年合法權益,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少年是國家的希望和未來。保護青少年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責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護的權利和自我教育的義務。

第三條 對青少年的保護,應當根據青少年成長的特點,堅持下列原則: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嚴;

(二)教育應當以啟發引導為主,與保護相結合;

(三)對需要特殊保護的青少年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本條例保護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進入本市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五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委員會主管檢查、督促、協調本條例的實施工作,討論和決定保護青少年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也應設立青少年保護委員會。

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為青少年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配備工作人員。

第二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青少年保護工作:

(一)研究、規劃、檢查青少年保護工作;

(二)按所轄地區青少年人數提供必要的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

(三)規劃、建設青少年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四)加強對視、聽、讀物和公共活動場所的管理,對不適合青少年的視、聽、讀物和活動場所應當嚴格控製;

(五)有計劃地培訓青少年保護工作者,提高他們的素質;

(六)獎勵和表彰保護青少年成績顯著的組織和教師、監護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

(七)處理其他有關青少年保護事項。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青少年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對為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所提出的檢舉、控告或者申訴應當及時處理,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法懲處。

教育、勞動、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青少年保護工作。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應當依法行使監護的權利,履行教育、保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青少年的責任。

第十條 父母應當保護青少年子女的身體健康,保證他們必要的物質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青少年接受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針教育、影響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監護人,並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關心和指導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培養青少年的意誌、勞動習慣和自理能力。預防和製止青少年酗酒、吸煙、賭博、吸毒、賣淫。不得讓青少年觀看、閱讀不適合青少年的視、聽、讀物和進入不適合青少年的活動場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紀守法。發現青少年逃學、逃夜,應當及時尋找,耐心教育;發現有人誘騙、脅迫、教唆青少年違法犯罪時,應當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

(三)關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變化,及時給予指導。發現青少年早戀,要教育、勸阻;

(四)學習教育青少年的科學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機構的指導。對青少年不應溺愛、放任,不得辱罵、體罰。沒有監護措施,不得讓青少年分戶獨居;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有不良心理、行為的青少年進行教育矯治;

(六)不得縱容、教唆青少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包庇青少年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生父母對其非婚生子女,繼父母對受其撫養的繼子女,養父母對其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子女,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或者遺棄。

父母離婚的,與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給子女的撫養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付。

父母離婚後,撫養方不適宜繼續撫養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機關提出變更撫養的請求;經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全麵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在進行文化教育的同時,重視對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紀律和法製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質。

學校教師應當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響和教育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學生的身心健康。應當為學生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應當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的時間,不得額外增加學生的學習負擔;不得將學生的活動設施、場地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對學生進行生活指導,培養學生的自理能力,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引導學生觀看、閱讀有益的視、聽、讀物。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應當適時進行青春期教育。發現學生早戀,應當會同家長教育、勸阻。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得對學生實施辱罵、體罰和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八條 教師對後進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或者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學生上課,不得隨意開除學生。

第十九條 未經教育行政部門許可,學校和教師不得要求學生參加與教育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及時對輟學學生或者違法犯罪學生落實教育、幫助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對在校學生中的孤兒、離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殘疾學生應當采取保護性措施,幫助他們克服學習、生活和文體活動方麵的困難,教育其他學生尊重愛護他們。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家訪製度,密切與家長的聯係,並對家長進行家庭教育指導。發現學生曠課、逃學和其他不良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會同他們教育學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