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6日修正)
第七條 青少年的人身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履行撫養、教育、保護青少年子女或被監護青少年的義務,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遺棄。違者由所在單位或居民(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學校不得讓學生從事超過其承受能力的勤工儉學勞動,教師不得體罰或侮辱學生。違者由學校或學校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賣、拐騙青少年,不得指使、脅迫、誘騙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險節目。違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為適齡青少年入學創造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接收主管部門規定範圍內的適齡青少年入學;
(二)違反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對學生收取費用;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學生上學或開除學生;
(四)使用危險校舍進行教學;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學生活動場地和其他設施,嚴重影響教學和其他正常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人,由學校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或者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為:
(一)引誘、教唆青少年進行賭博、盜竊、搶劫、流氓、強奸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勒索、詐騙、搶奪青少年財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參加違法犯罪團夥;
(四)脅迫、引誘女青年賣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