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於1987年6月29日由國務院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它是規範醫療事故處理及其程序問題的一部行政法規。全文29條,分為6章。
1.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並發症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1.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製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由衛生部製定。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第七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四、母嬰保健法
《母嬰保健法》於1994年10月27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39條,分為7章。它是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而頒行的一部衛生法律。
1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
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谘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婚前醫學檢查製度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規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
3.孕產期保健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期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母嬰保健指導:對孕育健康後代以及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二)孕婦、產婦保健: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麵的谘詢和指導以及產前定期檢查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胎兒保健:為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谘詢和醫學指導;
(四)新生兒保健:為新生兒生長發育、哺乳和護理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十五條對患嚴重疾病或者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