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爭議的解決(2 / 3)

法院指出,鑒於原告對這一事故負有一定責任,因此不能全額支持其所主張的15萬元。綜合各種因素,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2萬元。最終,法院判決龔某賠償王某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被扶養人扶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319000餘元。

179.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製度應如何追究法律責任?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製定的勞動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1)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4)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2)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職權,打擊報複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80.我國勞動爭議有哪些處理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117號令)規定,我國目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法院。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負責調解本企業內部勞動爭議的群眾性組織,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行政代表和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組成。

縣、市、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也負擔著處理勞動爭議的任務。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進行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181.發生勞動爭議應如何解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麵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麵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82.勞動者在處理工傷事故中,應當如何把握住申請工傷待遇的時間關?

某工廠職工王某在下班回家時被車撞了,傷勢很重。單位上已口頭承認按工傷處理,並支付了醫療費用,但不讓王某到勞動局去申請工傷,該職工該怎麼辦?

首先,要明確這個車是什麼車,如果是機動車,則屬於工傷事故,如果是非機動車,則不構成工傷事故。這是個關鍵。

其次,職工王某應當在事故發生後的15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待遇。即使企業願意按工傷處理,也必須這樣做。這不是告企業的狀,而是及時行使工傷待遇的申請權。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和企業提出工傷報告都是啟動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事故程序的行為。沒有這其中之一的啟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是不會主動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的。處理工傷事故有個特殊的規定,即工傷事故發生後,企業應當在15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勞動者應當在15日內申請工傷待遇;勞動者未申請的,企業工會可代表勞動者申請。工傷事故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這是申請工傷待遇的前提。這與交通事故不一樣,未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交通事故,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是交通事故,法院還是會按交通事故處理的,而工傷事故則不行。這是很多勞動者容易忽視的問題。由於現在的工會受企業的影響太大,勞動者不要奢望工會代表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作為勞動者要強化自我保護意識,及時申請工傷待遇。

第三,勞動者有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勞動合同和選擇一次性處理還是非一次性處理的權利。工傷待遇中有兩項重要的權利:即有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勞動合同和選擇一次性處理還是非一次性處理的權利。這兩項權利在工傷鑒定結束後處理工傷待遇時特別重要,如果選擇了解除勞動合同,就可一次性處理,勞動者就有權主張再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般說來,在企業未參加工傷事故保險的情況下,勞動者可選擇解除勞動合同;反之,則相反。至於工傷者的其他待遇,這是一個小問題,隻要按時申報工傷待遇,勞動行政部門及相關機構就會對工傷、治療期限、工傷等級進行認定,並通知企業按什麼標準處理。

183.工傷職工針對哪些情形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2)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3)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4)工傷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184.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是什麼關係?

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上述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進行了仲裁,並且依法作出了仲裁裁決書;②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③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由此可見,勞動爭議仲裁是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程序。

185.勞動爭議案件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的關係如何?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請求法院保護民事權益的權利的法律製度。仲裁時效是指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的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權利,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製度。而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對仲裁前置的訴訟案件,究竟應適用哪個法定期間?我國《仲裁法》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法》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沒有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就適用該規定的行使權利的法定期間。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是有聯係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寓於仲裁時效之中。

勞動爭議案件超過仲裁時效即喪失勝訴權。就勞動爭議案件而言,隻要當事人申請了仲裁,仲裁裁決書送達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不應當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如果勞動爭議案件超過了仲裁時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過訴訟時效受理,並對其實體進行了裁決,那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對仲裁時效為60日的規定就失去了意義,勞動爭議仲裁也就形同虛設。所以,勞動爭議案件超過了仲裁時效即喪失了勝訴權。

186.工傷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何確定?

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複函》(勞辦發[1996]28號)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隻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受理和處理。”